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擬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三二○號之老舊二屋拆除重建,對於不願與之同時重建之告訴人乙○○所有同上三一六號房屋之該共有牆壁部分,於其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左右之施工期間,本應保持原狀以維安全,自不能為求施工便利、簡省牆柱用地而以任何毀損共同牆壁之方式施工,詎竟不顧告訴人乙○○該屋同屬老舊,亦不顧告訴人乙○○於施工期間一再口頭、發函要求停止下列作法,猶為一己之利益而僱請高明福等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一號偵辦)逐層以剷平突出牆柱、削薄牆面甚或挖開牆角樑柱形成共用牆壁多處破洞之方式予以損壞,致令乙○○該屋頓失完全遮蔽功能,再於其原有基地逐樓緊靠共有牆壁施設鋼骨屋架(非一般之鋼筋或磚造結構),完成後一併將破洞等前述施工破壞部分加以修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建築物,而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施工造成多處樑柱受損、破洞、裂痕事實、告訴人乙○○之指訴、施工照片四十九張、勘驗筆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浪固坦承與告訴人相鄰建屋,且雙方所有之上開建築物間僅有一面牆壁,以及其於右述時間施工時,造成雙方間相鄰之牆壁有損壞之情形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⑴雙方相鄰之牆壁全部坐落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該牆壁係被告所建,被告所單獨所有之牆壁,並非雙方共同出資使用之之共有壁。⑵其施工期間,雖造成該相鄰之牆壁有部分之破損,但此係因改建期間工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出於毀損之犯意,而故意毀損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雙方相鄰之牆壁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為被告所單獨所有,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所指共用牆壁之情形不同。⑵被告並未拆除該相鄰之牆壁,且在原牆壁上加四吋磚,反而使告訴人之房屋更加堅固,其房屋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築物為相鄰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之一樓部分係
由被告之前手先行建屋完成後,告訴人利用被告已興建完成之牆壁緊臨其旁建屋,二樓部分亦是由被告之前手自行出資建造,以及二建築物相鄰處僅有一面牆壁,並全部坐落於被告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丙○○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參偵續卷第六二、六三頁)在卷可稽,應無疑義。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雙方所有上開地段之二○九、二一○、二一三號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均曾到場指界,該所依雙方之指界進行測量之結果,雙方相鄰之牆壁係在被告所有之上開二○九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四五三之三)內,亦即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地號為四五三之七)外,此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溪地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三號函暨所附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參他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益加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相鄰之牆壁係其前手自行出資搭建,並全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該相鄰之牆壁為其所單獨所有,確有所據。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雙方相鄰之牆壁為其所單獨所有,而非與相鄰之告訴人共有之共有壁,則縱被告有毀損之行為,亦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又查,被告供稱:其因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已屬老舊,而擬予以拆除重建,因而進行拆除舊屋之行為,且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拆解或破壞舊有建築物,復為重建前必須進行之工事,被告既係為了重建,而為拆解舊有建築物,在其施作過程中,縱有些許破壞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參以被告雖有將雙方之相鄰牆壁的柱面予以修齊之行為,但並未將牆壁面全部拆除,且其在修齊柱面後,緊臨該相鄰牆壁旁,加鋪設一B磚即十二公分之牆面,此不惟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上開複成果圖,上所記錄該相鄰牆面已由原來之十二公分加厚為二十四公分亦足以證明。是足認被告對於該相鄰牆壁之毀損行為,係基於重建工事所為,而非基於毀損告訴人上開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之。被告既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㈡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嗣後建屋時,一樓部分係支付被告之前手使用費後,而
使用被告已行搭建之牆壁作支撐,迄今已數十年。二樓部分亦是與被告之前手同時建築,共付牆壁之費用,該相鄰牆壁為共有壁云云,但查,告訴人之指訴,業經證人丙○○、丁○○○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另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雖於雙方搭建二樓時有前往參與工作,但當時只是去幫哥哥的忙,不清楚雙方之情況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在案,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記載:「茲坐落於○○鄉○○路○○○號一、二樓走廊磚柱各一只,合計二只,今乙○○先生出資二千五百元為所用,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丙○○」,顯係針對該建築物之走廊磚柱支付補償費,並非針對雙方之相鄰牆壁,因此,該張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取得該相鄰牆壁之所有權。公訴人既無法就告訴人已取得該相鄰牆壁所有權之事實加以證明,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於罪。另告訴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拆除舊有房屋之時點,雙方相鄰之該面牆壁,已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云云,非但與民法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要件不符,且縱如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拆除之時點,告訴人因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則顯然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亦在被告拆除建物之後,更不能以告訴人之嗣後取得之權利,而推認被告拆除在前之行為,屬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之要件係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