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經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座落在桃園縣○○鄉○○○段員林坑(起訴書誤載為陳厝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為庚○○所有,業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迄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生效後,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於該公告範圍內之山坡地內處理廢棄物,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內容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先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並會同處理廢棄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且不得擅自占用庚○○所有之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以避免發生水土流失,詎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另案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見該址附近已遭不詳姓名者在該處任意傾倒廢棄物,認為有機可趁,乃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庚○○之同意,事先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營建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而屬廢棄物,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由戊○○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丙○○駕駛其出資使用而登記於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各處建築工地收集、輸運以清除內含有廢水泥塊、廢木頭、廢磚塊、廢玻璃、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後,再將之傾倒處理於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庚○○所有之土地上,並戊○○提供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予丙○○俾資聯絡,另戊○○以每日八百元之工資僱用甲○○並由甲○○持戊○○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於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前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大貨車司機丙○○擔任把風之工作,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計在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傾倒處理建築廢棄物而占用面積及範圍約二0七平方公尺,並因戊○○、丙○○、甲○○三人於處理廢棄物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可,復未事先報經廢棄物處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監督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所處理之廢棄物淤塞水溝,破壞地表,污染水土,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如逢豪雨將造成崩塌釀成災害,而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當甲○○持戊○○所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在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前為正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丙○○傾倒處理廢棄物擔任把風工作之際,為警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各於丙○○及甲○○處扣得戊○○所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計二台。
二、己○○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以清運一車次收取九千元之代價,駕駛其出資使用而登記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北二高新店交流道旁之某工地承攬而收集、載運內含有廢水泥塊、廢木頭、廢磚塊、廢玻璃、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之建築廢棄物約二十立方米後,擬覓地傾倒,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迄至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之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對講機連絡之方式,通知線上持綽號「大胖雄」之友人所借予之無線電對講機正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物欲尋地處理廢棄物之己○○,與其他二名真實姓名不詳各駕駛登記於永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及登記於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亦滿載建築廢棄物,導引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三五、四六六、四三六之一地號等地號土地傾倒,適警員林士權、劉德仁駕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附近見該三台營業大貨車載有建築廢棄物而車身未噴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文件字號或未懸掛車牌形跡有異,乃一路尾隨,並於車行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時,因己○○發現有人跟隨在後遂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燈關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則見狀趁機棄車逃逸,警員林士權、劉德仁旋通知巡邏警網前來支援後,始查獲己○○前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己○○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懸掛車牌登記於永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及登記於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另於現場則發現挖土機一部等物,再通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林萬忠、曾富國前往查察。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甲○○(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被告丙○○、被告甲○○指認同案被告戊○○刑案資料照片及指認同案被告戊○○口卡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載「..四、會勘現狀:..4、違規類別為處理廢棄物。..7、對鄰地之影響:A、土砂或渣物流失,淤積河床或水道。B、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C、水土壤環境受污染。D、土地發生崩坍或土石流失。E、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F、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G、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H、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五、各單位意見:1、行為人未經合法申請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上述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嚴重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及下游水源。2、本案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嫌。3、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予以扣押,全案交由大坑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傾倒廢棄物現場蒐證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照片顯示傾倒廢棄物現場、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至第六六頁背面,載「..二、請本件查緝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陳清山先生指界,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坐落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過署。三、清潔隊表示本件查緝當日,卡車駕駛係傾倒完畢,欲離開現場時,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加以查獲現場把風之被告甲○○。四、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人員履勘現場後,表示該地點屬南崁頂段係經公告之山坡地,依現場廢棄物之傾倒情形,係傾倒於山谷坑溝,無製作擋土牆,駁坎等防護措施,嚴重威脅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顯以達致生危險之程度。五、履勘時,現場有桃園縣議員及附近居民多人陳情表示該地仍持續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要求檢警加以處理。」)等附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戊○○提供予被告丙○○、被告甲○○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四頁,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
(二)本件被告戊○○、丙○○、甲○○共同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先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並會同處理廢棄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實施即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應係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該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庚○○,並業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三人擅自占用之面積應為二0七平方公尺,並因被告戊○○、丙○○、甲○○三人於處理廢棄物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可,復未事先報經廢棄物處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監督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所處理之廢棄物淤塞水溝,破壞地表,污染水土,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如逢豪雨將造成崩塌釀成災害,而生水土流失等情,除據被告丙○○、甲○○會同本院法官至現場查勘屬實,製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中,載「一、請被告丙○○、甲○○、己○○指界,除己○○稱是在入口被查獲尚未傾倒外,丙○○確認傾倒位置無誤,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上次測量圖位置確認正確地號。二、現場丟棄之水泥塊,保特瓶,木頭,磚塊,玻璃,垃圾,塑膠袋等廢棄物。三、現場多處垃圾因高溫發生悶燒,惡臭難聞,靠近山谷部分之垃圾塌陷掉落山谷,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外,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承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現職?)我已退休,案發當時我是在農業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水務局水土保持課。..(問:提示偵卷第五五四○號卷一○一頁,案發地點是○○○鄉○○○段員林小段六八地號,該土地是屬於適用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法?)是的,以測量為準,當時誤載為陳厝坑小段,應是員林村小段。(問:當時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有去現場履勘,你是跟檢察官去的?)是的。(問:該地使用人是否有申請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才行使用?)沒有,該地是都市計劃保護區內,適用都市計劃法,是不能擅自使用的。(問:認定該地點水土受污染,若遇豪雨,將會破壞地表,水土遭受污染?)是的,依照上次去履勘的結果是這樣的。(問:該地點一直是戊○○傾倒廢棄物?)是的,但是我們並沒有在現場查獲過。」等語),復有檢察官督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後,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桃地測字第0九一000四四一四號送之複丈成果圖(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載「說明:建築廢棄土使○○○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七二地號等土地情形表,六八地號二0七平方公尺,七二地號一0一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三九六平方公尺。」)在卷可佐,而前開檢察官督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指界之地點因有錯誤,嗣因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被告丙○○、甲○○等前往現場重新指界,而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來函更正占用地號等情,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桃地測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四號函(附本院卷中,載「關於偵辦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函囑辦○○○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更正乙案,查本案本所九一年七月十一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內土地座落標示填載錯誤,原載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及所附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附本院卷中,載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係庚○○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守金九十一偵字第五五四0號函送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更正地號及地點之更正函(附本院卷中,載「關於偵辦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函囑辦○○○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更正乙案,查本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內土地座落標示填載錯誤,原載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台灣省山坡地管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六七頁,載「桃園縣龜山鄉崁頂係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由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二四七一二一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0頁,載「主旨:貴署函囑查○○○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七二地號等二筆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說明:..二、經○○○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七二地號土地確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履勘上開土地,擅自傾倒廢棄物,致淤塞水溝,破壞地表,水土同受污染,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如逢豪雨將造成崩塌釀成災害,認定確有水土流失。後附:一、履勘照片十二張。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三、台灣省山坡地管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四、臺灣省政府農業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認土保持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上開事項,本會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案,請卓參,並附該函。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丙○○、甲○○三人係佔用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地號及同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因此部分,業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確認,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來函更正,嗣原起訴檢察官並以前開文號來函更正地號地點,足徵本件被告戊○○、丙○○、甲○○應係佔用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0七平方公尺,且因檢察官起訴及調查之對象事實上均為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僅係誤載為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六八地號、同小段七二地號土地,是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又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內所傾倒之廢棄物乃係夾雜廢水泥塊、廢木頭、廢磚塊、廢玻璃、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等情,除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開挖後查證屬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載「..二、當場命挖土機開挖。三、於開挖現場找尋文件及證據,拍照留存,並命環警隊按文件資料,傳訊相關人員製作筆錄。四、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命龜山清潔隊攜回鑑回以便本署參辦。」),並據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被告丙○○、甲○○前往指界明確,嗣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查證廢棄物內容後並查訪發現其內容確係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洪嘉隆(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九頁)、許坤南(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背面)、周南(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背面)、林燦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背面)、賴光耀(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背面)、吳振堵(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江文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背面)、白崑宏(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劉慧汶(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錢素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七頁,載「偵○○○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三五、四三六、四三六之一地號(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及龜山鄉南崁頂員林坑八四號、八四之一至八四之七地號等土地,遭不肖業者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乙案偵查報告。..二
、處理情形:開挖後發現有六九建設公司之藍晒圖及基隆河整治...。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之藍晒圖,琴昇樂器文化有限公司(廣告紅布條)、頂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屈臣氏衡陽店員工訓練手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用箋等數家公司之可疑資料,經通知到案說明如下:..2、基隆河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藍晒圖方面,該地樺營造公司於該工地所產生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係交由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乙級清除公司)清除,...。4、頂順公司估價單係交給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該公司江文魁表示係交給至元建材有限公司負責清運。5、屈臣氏衡陽店部分,係由挪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裝璜,該公司委託濟榮有限公司拆除,不可回收的再交由成果建材有限公司處理,該公司會計錢素鳳表示委託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玠志)。」)等附卷可稽,復有當天開挖之廢棄物六九建設公司藍晒圖一本、基隆河三期專案住宅工程藍晒圖一本、廣告紅布條(琴聲樂器公司)一條、頂順工程估價單一張、屈臣氏員工訓練手冊一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七七號),從而被告丙○○、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偵查時(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卿(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林萬忠(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曾富國(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林士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劉德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許騰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八頁,載「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會勘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請本鄉清潔隊卓處。3、現場查獲車號不明大卡兩部行為人逃逸車牌被拆走、挖土機乙部。4、另於違規傾倒場地出入必經之道路查獲滿載營建廢棄物大卡車乙部,車身未標示行號名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現場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顯示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內滿載建築廢棄物)、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五十頁,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萬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獲營建廢棄物現場照片黏貼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證人曾富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應偵訊時所繪查獲現場圖(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九頁)附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二七九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世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丙○○、甲○○、己○○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丙○○、甲○○在私人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庚○○之同意,擅自收集、運輸以清除廢棄物,再傾倒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應擇一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毋庸另論以刑法竊佔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丙○○、甲○○就所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與業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戊○○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甲○○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丙○○、甲○○等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甲○○前後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擅自占用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庚○○私人土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其本意均在擅自占用圖為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丙○○、甲○○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擅自占用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復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再被告丙○○、甲○○就所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二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丙○○、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丙○○、己○○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而處理廢棄物,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違反水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己○○部分,因係以每車九千元承攬建築廢棄物而擬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三五、四六六、四三六之一地號等地號土地傾倒,而於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時,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己○○所為,應僅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亦係受被告戊○○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竊佔上揭地段之山坡地,並密集於其上傾倒大量建築工程廢棄物,因認被告己○○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且上開三罪之間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請逕論以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與同案被告戊○○同犯前開犯行,無非以:1、被告己○○係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駕駛卡車前往現場傾倒,被告己○○雖尚未進入傾倒地點,即遭警員查獲,然經傳喚本件查緝員警劉德仁、林士權,及會同處理之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曾富國、林萬忠,分別就發覺、跟監、查緝之細節,及尚且發現被告己○○與已經進入現場傾倒者間,互以無線電聯絡通知遭警查緝,警員進入傾倒現場後,又發現甫傾倒完畢之卡車二台,卡車引擎處仍呈溫熱狀態,車斗後方有剛傾倒完畢,仍呈現濕潤狀之建築廢棄物,卡車車斗尚在滴水,地上泥土有輪胎剛輾壓過之潮濕胎痕,現場且另有用以整地之挖土機二台各情,均結證明確在卷,且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多張存卷可考,準此,顯見被告己○○,與當時四散逃逸之其他司機及挖土機操作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2、被告己○○雖辯稱係受僱於「阿狗」之人,然其始終無法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再參以被告戊○○所有卡車,復再度遭查獲在傾倒地點等情,顯見實無綽號「阿狗」之人,被告己○○亦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司機前往該山坡地傾倒廢棄物,被告己○○此節所述,顯為迴護被告戊○○甚明。3、檢察官數度前往現場勘驗所見,該地點位處山區,須經過蜿蜒之爬坡山路方能到達,傾倒地點明顯為一山谷坑溝,唯一得以進入之道路,係一段路寬約僅三公尺之產業道路,且途經多處轉彎,因此大型車輛行駛進入該處,僅能以緩慢之車速行進,而龜山鄉公所已在該必經之產業道路旁,設立有一醒目之禁止傾倒廢棄物標誌,任何人行經該處,必然可藉由該標誌,獲知此一訊息,況廢棄物不得任意加以傾倒,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等人空言以「不知須經申請許可」、「第一次前往該處故不清楚」等詞置辯,皆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然不足以採信等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受僱於被告戊○○之行為,自警訊時迄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戊○○,也不是受他僱用,而係以一車九千元之代價自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附近之工地載運清除建築廢棄物,我也知道有運廢棄物就不行,但我只有去第一次等語。
(四)查被告己○○與被告戊○○並不認識之事實,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外,並據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我不認識其他三被告,也不知道有這項犯行。」等語),雖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係受僱於綽號「阿狗」之人,惟觀諸被告己○○遭查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偵查卷宗中,並無任何卷證資料係提及同案被告戊○○,亦有前揭卷一宗在卷可參,綜上,已難認被告己○○清除建築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戊○○所指示而有任何關連性。
(五)次查本件被告己○○係於北二高新店交流道旁之某不詳名稱工地以一台營業大貨車二十立方米九千元之代價承攬建築廢棄物後,係擬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之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對講機連絡之方式,告知可以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三五、四六六、四三六之一地號等地號土地傾倒,惟於車行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時,即為警查獲,後再由警通知鄉公所人員前往查察等情,此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林萬忠(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任職龜山鄉公所?)是。..(問:在公所內負何業務?)負責山坡地巡查,水土保持等業務。(問:本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查獲後,幾時至現場?)我在昱日早上七時被通知赴現場。...(問:隔天上午至現場時,看到情形?)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多許,與曾富國一起進入現場,在邊坡停有一台挖土機,及二台大卡車,被告被查獲之卡車是停在鐵皮工廠旁,另一部怪手停在軍碉堡內。..(問:現場看到之二台卡車,其上之廢棄物已傾倒?)他們二台車斗都是空的,但後方棄土呈現潮濕狀態,看來是剛倒的。(問:現場卡車未懸掛車牌?)車牌位置纏有鐵絲,看來方便拆卸情形,且都無車牌,七月十四日當天車子方尚有車號噴漆,但七月十五日上午去看,噴漆被刮掉了,且車子有被移動。」等語)、曾富國(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稱:「(問:任職龜山鄉公所?)是。...(問:在公所內負何業務?)負責山坡地巡查,水土保持等業務。(問:本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查獲後,幾時至現場?)我在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二時多至現場。(問:你至現場目睹情形?)當天晚上並未進入到傾倒現場,只於被告被查獲地點(諭當庭繪製查獲地點簡圖)。(問:被告砂石車查獲位置,是否已通過路口設有禁止傾倒廢棄物位置?)是,已通過了。(問:是否已進入了泥土小路?)已進了未舖設柏油之泥土產業道路。」等語)、承辦警員林士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偵訊筆錄稱:「我現職中警所員警。(問: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當時在坪頂所?)是。(問:當天查緝經過?)我與所長劉德仁開自小客經龜山忠義路二段看見二、三台砂石車載廢土跟隨貨車後走,開至陸軍四九師後方,當時緊跟著己○○駕之貨車他的貨車前另有一台貨車,開到四九師軍營旁,己○○將貨車大燈關掉,速度放慢,後他開到較空曠之柏油路旁停下,前去攔下叫他下車,在被告貨車上聽到手提無線電聲音,說『有一輛車跟在後面,要注意,好像是稽查組』,己○○趕緊關掉無線電,我們要求他將無線電再打開後,通知巡邏員警過來,支援警力到後,就進入傾倒現場去但我沒進去。...己○○車應還未進到產業道路,是停在鐵皮工廠旁邊,因我們後來要求被告駕車進去查看,因產業道路有很多坑洞,一般轎車無法進入。」等語)、劉德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現職?)龜山坪頂所長。(問:本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三當時由你與林士權發現查獲?)是。(問:當時看見疑似載廢土砂石車由後面跟監?)是,因我們開自用車,對方沒發覺,一路跟至陸軍四九師附近,經常被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去。(問:當時跟著幾輛砂石車?)二輛。(問:二台各何顏色?)都是藍色。(問:前方那台不是白色日野牌?)前面那台亦是與己○○所駕貨車相同車型,是藍色車頭的日產牌卡車。(問:那己○○停車我們上前查緝後,隔多久進去?)因該路小車進不去,請己○○載我進去,他們傾倒地點,當時林士權留在外面沒進去,進去後發現現場有二台卡車,及一台挖土機,當時未見到停在碉堡內挖土機。(問:當時看得出裡面二台卡車其中一台是與己○○一起去?)是,可以確定,因我當時有去摸車頭引擎還是熱的,且輪胎痕是呈現周園泥土潮濕狀態,我只是後面這一台,車斗內東西全部倒在地上車斗還在滴水,地上建築廢棄物亦是潮濕狀態。(問:現場這二台卡車後面各有一堆?)沒錯,各有一堆均呈潮濕狀態,顯然看得出來是剛倒的。(問:傾倒地點是位山溝位置,明顯得到山谷情形?)是,晚上也看得很清楚。」等語)分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八頁,載「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會勘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現場查獲車號不明大卡兩部行為人逃逸車牌被拆走、挖土機乙部,4、另於違規傾倒場地出入必經之道路查獲滿載營建廢棄物大卡車乙部,車身未標示行號名稱,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證人曾富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應偵訊時所繪查獲現場圖(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七九頁)等在卷可佐,顯證被告己○○擬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是否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丙○○、甲○○所處理廢棄物地點之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完全相同,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件尚難執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六)再查被告己○○係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營業大貨車擬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四三五、四六六、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傾倒,惟彼此間係各自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而經由無線電對講機之聯絡至同址傾倒,已難認各自間有何就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間有何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為共同正犯,觀諸前開證人警員曾富國、林萬忠所言及警員曾富國所繪之查獲現場圖、照片,益徵被告己○○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四九師營區前時即為警查獲,自亦無從執前開證人所言及卷附照片而用以推論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雖曾於警訊中供稱受僱於綽號「阿狗」之人,然其始終無法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惟尚難徒憑此點即遽認被告己○○係受同案被告戊○○所僱用,另當天現場所查扣之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利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聲請發還車輛聲請狀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另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及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則係分別登記為永寶交通有限公司及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佐(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
號登記車主係永寶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登記車主為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其中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登記車主永寶交通有限公司者,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係其所出資而登記於永寶交通有限公司等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警訊筆錄),惟同案被告戊○○復同時陳稱根本不認識同時查扣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之實際所有權人許騰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四一頁),益徵被告己○○所辯各營業大貨車司機同業係各自利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可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戊○○,亦非受同案被告戊○○僱用乙節尚非無據,準此,縱無綽號「阿狗」之人而被告己○○所辯受綽號「阿狗」者僱用,惟此僅係被告己○○前揭辯解無法採信,尚無從執此遽以推論被告己○○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戊○○而擔任大貨車司機前往該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乙節甚明。
(七)末查檢察官雖曾二度前往現場履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至第六六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而認「唯一得以進入之道路,係一段路寬約僅三公尺之產業道路,且途經多處轉彎,因此大型車輛行駛進入該處,僅能以緩慢之車速行進,而龜山鄉公所已在該必經之產業道路旁,設立有一醒目之禁止傾倒廢棄物標誌,任何人行經該處,必然可藉由該標誌,獲知此一訊息,況廢棄物不得任意加以傾倒,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空言以不知須經申請許可、第一次前往該處故不清楚等詞置辯,皆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行,尚不足以執此即反推論被告己○○係受同案被告戊○○所僱用乙節甚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己○○係受被告戊○○所僱用而應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一同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因被告己○○僅清除廢棄物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所查獲,準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己○○係先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後再傾倒處理廢棄物因而被指涉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罪,惟二者之間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審酌被告丙○○、被告甲○○違法於山坡地上傾倒處理廢棄物於每逢大雨或颱風來襲造成災害,每每戕害無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而二人明知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猶受被告戊○○僱用違法傾倒處理廢棄物於山坡地,並於處理廢棄物過程造成水土流失,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惟因被告甲○○案發當時為醒吾技術學院學生為負擔家計而打工始犯下本案,及被告己○○貪圖厚利以承攬清除建築廢棄物惟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且被告己○○前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行,素行不佳,顯不知悔悟,亦有被告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載九十年三月九日判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年二月緩刑二年)、被告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年二月)、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駁回被告己○○上訴)、被告己○○竊佔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三號案件(附本院卷中,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上訴),而被告己○○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案之罪,暨被告丙○○、甲○○、己○○三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併請求就被告丙○○、甲○○從輕量刑、原檢察官起訴求刑被告己○○判處一年六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丙○○、甲○○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其二人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係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其沒收性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參見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係登記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及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則係分別登記為永寶交通有限公司及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被告己○○供明在卷外,並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聲請發還車輛聲請狀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行車執照(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四四三一號登記車主係永寶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八─一二三六九0號登記車主為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二紙(附本院卷中)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因前開四台營業大貨車均非屬於登記被告丙○○、甲○○、己○○或同案被告戊○○所有而得併予沒收,況核被告己○○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併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予以沒收乙節,尚非有據。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係同案被告戊○○提供予被告丙○○、甲○○使用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皆供明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四頁,扣案物係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則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依共犯關係理論,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