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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HONG TEPAO」之署名各拾肆枚及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CHONG TE PAO」之署名壹枚共貳拾玖枚,均沒收。又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HONG TE PAO」之署名各拾肆枚及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CHONG TE PAO」之署名壹枚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所經營之美德洗衣店員工,因受乙○○委託代辦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得知其身分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樓之五住處,去電國泰商業銀行(原名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佯裝自己即為乙○○本人,以其名義將乙○○已終止使用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恢復使用,並將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為自己右述住處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取得原卡號之新卡後,隨即於未簽名之新卡上偽造乙○○之英文簽名,並自附表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等地之特約商店及富邦、遠東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遠東銀行),連續偽簽乙○○之英文署名於簽帳單上消費,進而持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向特約商店行使十四次及冒用乙○○名義向富邦、遠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五次,使各特約商店及富邦、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甲○○即為持卡人乙○○本人,因而交付財物、現金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先後總計詐取金(價)額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

二、案經乙○○及國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恢復使用及持刷卡消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乙○○同意,且信用卡的錢已經還清云云。惟右揭犯行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有檢察官勘驗被告申請復卡之電話錄音錄音帶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證實被告冒乙○○之名申請復卡並更改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再查:國泰銀行通知告訴人乙○○信用卡遭人重新領回並盜刷之情形後,經警察通知道警察局製作筆錄,陳稱:「(你是否知曉是何人冒用你的名義重新向銀行重領你的信用卡出來使用?)目前還不肯定,不過我的員工甲○○嫌疑最大,‧‧‧我信用卡是甲○○他的老婆幫我辦的,甲○○知道我的資料」,告訴人乙○○在發現信用卡被人冒名重新領回並盜刷簽帳時,猶不知何人所為,僅懷疑被告甲○○嫌疑最大,是其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至為明顯。且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復卡及使用該張信用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游素蘭於偵查中證述:「之後我與我先生乙○○及甲○○一起談論此事,甲○○承認盜刷,並拜託我先生說是借他使用的,我當時在場談論,聽得很清楚。」等語,足徵其未曾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冒名復卡、更改帳單地址並進而使用該信用卡盜刷簽帳。復核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已據證人高明龍證述:「...因甲○○欠人錢被人告詐欺,怕查封財產,所以與我商量,以我名義購得此車」等語明確,被告僅為洗衣店職員,收入有限,卻於上揭申請恢復信用卡使用時,同時要求提高信用卡消費額度,並於取得信用卡後之短期內即消費十萬多元,又是消費於購買衣物金額高達三千四百元、支付飲食金額高達二萬元及租賃數位影音光碟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事項上,顯高於其過去之消費能力及不合於被告經濟拮据之情形,其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以還清卡費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擅自申請恢復告訴人信用卡使用,並於右揭時地持卡偽簽告訴人英文姓名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均係為對特約商店及富邦、遠東銀行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之,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係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簽帳單上所載之金額表示負付款責任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以倘持卡人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冒持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繼而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即屬以詐術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關聯性法益,包括社會法益及文書名義人之信用法益,故其被害人應止於社會及名義人,至其行使之對象應非被害人,而刑法法條所書足生損害之對象應指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僅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乙○○,至發卡銀行及行使對象特約商店均僅間接受害而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簽帳單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情節,年輕力盛,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物慾,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程度匪淺,詐取財物之價值達十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企圖掩飾己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HONG TE PAO」之署名各十四枚及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CHONG TE

PAO 」之署名一枚共二十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受害特約商店、銀行 │盜刷取財價額、詐借││ │ │ │金錢金額(新臺幣)│├──┼──────────┼───────────┼─────────┤│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鵬有電器有限公司 │九千八百元 │├──┼──────────┼───────────┼─────────┤│三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富邦商業銀行 │一萬元(預借現金)│├──┼──────────┼───────────┼─────────┤│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桃│二千一百四十一元 ││ │ │園分公司 │ │├──┼──────────┼───────────┼─────────┤│五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七十元 │├──┼──────────┼───────────┼─────────┤│六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遠東商業銀行 │二萬元(預借現金)│├──┼──────────┼───────────┼─────────┤│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真酷牛仔 │三千四百元 │├──┼──────────┼───────────┼─────────┤│八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富邦商業銀行 │五千元(預借現金)│├──┼──────────┼───────────┼─────────┤│九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富邦商業銀行 │三千元(預借現金)│├──┼──────────┼───────────┼─────────┤│十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富邦商業銀行│三千元(預借現金)│├──┼──────────┼───────────┼─────────┤│十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仙鴻有限公司 │九百三十元 │├──┼──────────┼───────────┼─────────┤│十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八百七十八元 │├──┼──────────┼───────────┼─────────┤│十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東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四十元 │├──┼──────────┼───────────┼─────────┤│十四│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六百七十一元 │├──┼──────────┼───────────┼─────────┤│十五│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桃霖汽車有限公司 │三千九百五十元 │├──┼──────────┼───────────┼─────────┤│十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鵬有電器有限公司 │五千七百九十元 │├──┼──────────┼───────────┼─────────┤│十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桃霖汽車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二││ │ │ │元 │├──┼──────────┼───────────┼─────────┤│十八│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揚昇小吃店 │一萬八千二百元 │├──┼──────────┼───────────┼─────────┤│十九│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揚昇小吃店 │一千八百元 │├──┼──────────┼───────────┴─────────┤│ │ │ 總計: 十萬三千一百零二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