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戊○○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搶奪、軍法、妨害家庭等罪併案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郵局存摺之廣告,認有利可圖,明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前,將己有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五八四六0之七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犯意聯絡,以「眾信電信事業有限公司」、「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及以行動電話簡訊發送予不特定人,誘使收訊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即要求對方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或出示財力證明,匯款至上開戊○○帳戶,其中甲○○、丙○○、丁○○、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匯入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丁○○)、十二萬九百五十一元(甲○○)、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乙○○)、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嗣甲○○等人於匯款後,因未獲取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開出售帳戶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出售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然查:
(一)該詐欺集團以右揭手法詐騙甲○○、丙○○、丁○○、乙○○,匯款入該戊○○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廣告節本數紙、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數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於在報紙刊登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及以行動電話簡訊發送予不特定人,誘使收訊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即要求對方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或出示財力證明,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戊○○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而被告戊○○為圖得酬庸花用,於右時、地,將己有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五八四六0之七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四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使用,何以不自己申請使用,而需另花費代價,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等人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搶奪、軍法、妨害家庭等罪併案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顯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四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提供前開帳戶予該犯罪集團等人使用,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因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故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之。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 士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