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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丁○○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經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昌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群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二人均明知丁○○於申請昌群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己○○、戊○○、辛○○、丙○○亦僅分別繳納股款各一百萬元,並未分別繳足股款一百五十萬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昌群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並將其所收得股款共四百萬元及連同自己應繳納股款二百五十萬元、對外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一千萬元),存入上揭帳戶,因此取得昌群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繼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以虛報費用之方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昌群公司會計庚○○記入帳冊,侵占公司款項合計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每月侵占金額詳附表)。又乙○○明知昌群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並無研究費用之支出,竟承前業務侵占及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誠信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甲○○製作不實之昌群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屬財務報表),虛列支出研究費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致使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迄己○○、戊○○、辛○○查核公司帳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己○○、戊○○、辛○○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一)被告丁○○、乙○○自白。

(二)昌群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負債表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影本、委託書影本各一紙。

(三)昌群公司損益表、會計資料各一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丁○○、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乙○○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告乙○○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