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一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因情感性精神病及情緒激動之影響,導致衝動控制力差,使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正常能力為差。甲○○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丁○○二人所生之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在學校與老師發生摩擦而逃學,學校老師打電話通知丁○○後,丁○○即通知甲○○一同幫忙找孩子,甲○○在學校門口見丁○○駕駛其男友之自小客車,一時怒氣衝天,憤而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學校警衛阻止,丁○○遂駕車返回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五鄰伯公岡一九九號娘家,甲○○打電話假藉要將舊家鑰匙還給丁○○,約定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舊家見面,二人見面後,甲○○表示欲與丁○○復合,丁○○不允,二人復起爭執,甲○○遂掐丁○○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口出「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丁○○迅即騎乘機車離去,甲○○亦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至大池塘旁邊,二人又停車,甲○○又掐丁○○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言「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適有汽車行經該處,甲○○始罷手,丁○○迅即逃離該處返回上址娘家住處,甲○○亦於十分鐘後騎乘機車至丁○○上址娘家,大聲爭吵要與丁○○復合並要探視子女未果,並對屋內丁○○一直口出「要與你同歸於盡」,心生不滿,離開上址後,隨即前往中國技術學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返回上址,再度與丁○○及其父母親己○○、劉陳金英表示要與丁○○復合並要探視子女,並要求丁○○及小孩至屋外,丁○○害怕遭甲○○毆打,在屋內客廳不敢外出,甲○○因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情緒激動之影響,導致衝動控制力差,使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正常能力為差,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因丁○○表明復合無望,又在屋外與丁○○之父母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乃頓萌殺人之犯意,將甫購買之水果刀一把藏於其手中後突然衝進丁○○娘家屋內客廳,持該水果刀朝丁○○之左腹部猛刺一刀,因用力過猛,刀柄及刀刃相互脫離,並造成丁○○受有左脅部穿刺傷(二x一x十公分)、橫結腸穿孔傷約三x0.三公分合併腹腔內出血約900毫升,左腎損傷合併左腎血腎及血尿等傷害,己○○、劉陳金英見狀即將甲○○推開,在場之張春福即丁○○妹婿見狀速將甲○○制服在地上,丁○○之堂哥戊○○立即將丁○○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送至該院經手術縫合及住院治療後,始幸免於難。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乙○○○○據報前往前址,張春福即上前將甲○○行兇過程告知林保輝,林保輝遂將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告訴人他們激怒,想拿刀嚇他們,並不是有意要殺害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丁○○父親己○○推伊一把,伊才會衝向告訴人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婚,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所生之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在學校與老師發生摩擦而逃學,學校老師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通知被告一同幫忙找孩子,被告在學校門口見告訴人駕駛其男友之自小客車,一時怒氣衝天,憤而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車窗玻璃,幸經學校警衛阻止,告訴人遂駕車返回上址告訴人娘家,被告打電話假藉要將舊家鑰匙還給告訴人,約定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舊家見面,二人見面後,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復合,告訴人不允,二人復起爭執,被告遂掐告訴人脖子,口出「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告訴人迅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亦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至大池塘旁邊,二人又停車,被告又掐告訴人脖子,復言「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適有汽車行經該處,被告始罷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駕駛遭被告毀損之上開自小客車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是告訴人指訴應非子虛,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位於上址娘家,大聲爭吵要與告訴人復合並要探視
子女未果,並對屋內告訴人口出「要與你同歸於盡」,心生不滿,離開上址後,隨即前往中國技術學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支,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返回上址,再度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己○○、劉陳金英表示要與告訴人復合並要探視子女,進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被告遂持藏於其手中購買之上開水果刀突然衝進告訴人娘家屋內客廳,朝告訴人之腹部猛刺一刀,己○○、劉陳金英即將甲○○推開,張春福並將被告甲○○制服在地上,並由家屬立即將告訴人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劉陳金英、張春福、李思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自白關於如何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如何持刀刺殺告訴人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朝告訴人之腹部猛刺一刀,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脅部穿刺傷(二x一x十公分)、橫結腸穿孔傷約三x0.三公分合併腹腔內出血約900毫升,左腎損傷合併左腎血腎及血尿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二五、四三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訴人他們激怒,想拿刀嚇他們,並不是有意要殺害告訴人
,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丁○○父親推伊一把,伊才會衝向告訴人丁○○,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證人己○○、劉陳金英均證稱:當時被告在其等住處屋外晒穀場,一直與屋內女兒即告訴人爭吵,然後就衝進屋內,己○○站在該屋門口外門檻處攔不住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又依照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脅部穿刺傷(二x一x十公分)、橫結腸穿孔傷約三x0.三公分合併腹腔內出血約900毫升,左腎損傷合併左腎血腎及血尿等傷害及案發後被告所持之兇器水果刀之刀刃及刀柄互相脫離,又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傷口深達十公分並合併腹腔內出血約九百毫升,所受傷勢如此嚴重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而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有與己○○發生拉扯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要與告訴人復合及要探視子女發生嚴重爭執,憤而持預藏之水果刀衝向位於屋內之告訴人,而站在大門門檻之己○○見被告衝向告訴人,因而上前阻攔被告未果,才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業據告訴人、證人己○○、劉陳金英、張春福、李思涵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欲嚇告訴人及係遭己○○推一把,才不小心刺到告訴人云云,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雖被告否認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惟查被告係持銳利之水果刀猛刺人體之要害之腹部,且深及腹部十公分左右,刺及橫結腸穿孔,並大量出血等情,案發後兇刀刀刃甚至因此折斷而留在告訴人體內,足見被告下手之狠,用力之猛,並參諸被告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先憤而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車窗玻璃,又多次對告訴人恫稱要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又於第一次至告訴人娘家住處,欲要求與告訴人復合並探視子女未果後,被告即憤而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又返至告訴人娘家住處,並預藏甫購買購買之水果刀藏於手中,衝向屋內告訴人,朝告訴人腹部猛刺一刀等情以觀,被告行為時顯具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犯意,自難置信。又雖嗣被告幸經旁人阻止及告訴人經家屬緊急送醫急救得法,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惟此亦不影響被告殺人犯行之成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
果,認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因情感性精神病及情緒激動之影響,導致衝動控制力差,使其辨認是非善惡的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的能力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正常能力為差,被告涉案當時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六一八三號函附可稽,復徵之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駕駛其男友自小客車,而欲與告訴人復合未果,進而至告訴人娘家住處復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之影響,可見被告係因所罹精神病致生情緒失控之影響方萌殺人之意念,因之犯意滋生之際,其對外界事理之認識及依其認識以設定反應模式之行為抉擇當較常人薄弱,由此,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屬實,要可採信,是以被告於行為時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㈥又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係伊主動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證人李
思涵即被告所生之女兒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叫人去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到時,係張春福先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保輝陳述案發經過情形,經警員林保輝詢問在場之甲○○,亦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保輝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對於已被警察林保輝發覺之犯罪,再向警察林保輝陳述犯罪行為之經過,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是被告前開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復合及探視小孩未果,憤而持其至便利商店購買之水果刀行兇,下手部位朝告訴人腹部猛刺一刀,深及腹部十公分左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極為嚴重,殺人未遂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至便利商店購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