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長期與其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九衖六號之父親甲○○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乙○○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上開住處,因見家中電費未繳而遭斷電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甲○○之犯意,先持家中之椅子攻擊江秋勝之頭部,再至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支,以之向甲○○之背後、頸部各砍一刀,因甲○○舉手阻擋,乙○○繼向其手部砍殺一刀,甲○○因而血流如注,不支倒地,乙○○見甲○○倒地,仍繼續以腳踢甲○○之腹部,口喊:「給你死」,致甲○○因而受有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害。適在其旁之鄰居數人見甲○○倒地,出面制止乙○○,乙○○始停止殺害甲○○,並旋即離開上開地點,甲○○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徐哲明、王宏明據報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至桃園縣平鎮市○道○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檳榔攤尋獲乙○○,依法逮捕之,並將乙○○帶上巡邏車,令其坐於後座,警員徐哲明、王宏明則坐於其旁,欲將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料於行車途中,乙○○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徐哲明,嗣徐哲明詢以兇刀下落,乙○○竟再以右手肘攻擊徐哲明臉部,對徐哲明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徐哲明公務之執行,致徐哲明因而受有下唇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椅子、菜刀攻擊其父甲○○,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無意殺害甲○○,是不小心劃到的,且並未攻擊警員,是警員在車上毆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嫌殺人部分:被告以椅子丟擲、持刀揮砍及用腳蹋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證人鄧福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甲○○家有砸玻璃的聲音,我就跑到我家門口去,就見到被告持椅子打雄,後來又到廚房拿菜刀砍雄,被告是拿椅子往雄的頭上砸下去,然後又拿菜刀往雄的背部砍了二刀。砍了二刀雄就倒下去了,甲○○流血倒地後,乙○○還用腳踢甲○○等語(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並有甲○○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核診斷證明書上載甲○○診斷結果為: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與告訴人及證人鄧福成之指訴,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劉進雄於審理中證稱:我去巷口的時候,看到被告蹲在他家的巷口,他向我說他爸爸打他,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從屋子裡走出來,背部都是血,誰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那時候他家已經有很多人在圍觀等語 (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劉進雄到場時毆打已結束,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其父衝突砍殺之經過。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血跡係散在機車旁水泥地上,屋內並無血跡,顯係在屋外遭砍殺,證人劉燈雄卻稱告訴人從屋子裡走出,背部都是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女友曾雅蕙證稱:那時候我回家的時候,因為家裡沒有電,被告心情不好,有拿石頭砸玻璃,當時被告的父親剛從外面回來,他們為了電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爸爸就拿安全帽丟被告,又進去拿椅子丟被告,然後兩人就在外面打起來,就是雙方推來推去,他爸爸就去拿菜刀,劃到被告眉毛的地方,那刀子是被告的父親拿出來的,他們兩人在那裡發生拉扯就跌倒了,刀傷可能是他們兩人跌倒撞到的等語 (參同日訊問筆錄)。惟依上開鄧福成之證言,係被告到廚房拿刀子行兇,且依被告所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警局所拍照片,被告眉毛處沒無刀痕,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眼球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並無刀子劃傷之記載。又告訴人係受有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及手腕撕裂傷,已如上述,顯係直接揮砍所致,如係跌倒所致,應係僅一處刀傷而已,證人曾雅蕙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此最高法院迭有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參。查頸部有動脈通過,屬人身要害,一旦切割至動脈,勢將血流不止,失血過多而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持刀砍殺告訴人之頸部要害,造成深度裂傷,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鄧福成一致指稱被告當時口喊「給你死」等語,並未將告訴人護送就醫,逕自離去,足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輕輕碰警察腰部,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且在前往派出所送中,警員有打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宏明、徐哲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二人至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至新屋交流道前,伊等看見被告,就請被告上車,當時被告未穿上衣,身上有血跡。被告上車後坐在後座,徐哲明也坐在後座。伊等在車上問被告凶器在何處,被告就忽然用手肘攻擊徐哲明,造成徐哲明的嘴唇受傷,同時被告還罵徐哲明三字經「幹你娘」,伊等見狀急忙停車將被告制伏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查筆錄)。嗣於審理中,二人亦同此證言(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應屬可信。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於警局所拍照片三紙,證明其於派出所時左眼有紅腫情事,核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定確有眼睛紅腫情事。惟被告於家中已與其父發生拉扯、砍殺情事,已如上述,其於警訊中亦稱:(你臉上受傷情形是否因與父親甲○○發生衝突所致?)答:是的。於偵查中並未指控警員毆打情事。於審理中質以警員如何打你?供稱:我抱著頭,證人兩手就一直打我等語 (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余細鳳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回來,我就去檳榔攤那裡找我小孩子,我到的時候他已經有傷了,滿面都流血了,就是說警察到之前,他在他朋友的檳榔攤那邊,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就要打他,我就叫警察不要打他,然後警察就帶他去警局,後來我就開另一部車跟著後面過去。我看到我小孩被打得腫腫的,我就跟他照相起來,這庭呈的三張照片是在廁所拍的,我的意思是他跟他爸爸拉扯的時候,額頭有一刀傷,至於左眼的浮腫,與嘴巴的傷痕是警察打的等語 (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供詞,被告前後指訴不一,已難遽採。且被告自承兩手抱著頭,則警員縱有動手打人,亦無從打擊被告顏面及眼部。證人余細鳳更稱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有傷了,且其未與被告搭乘同一部車,並未親眼目睹警察有施暴之行為,直指左眼與嘴角係警察毆打所致,亦乏依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自承當日有喝啤酒、高梁等酒,惟觀之被告於酒後尚能自行返家,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尚能持椅子,刀子動手揮砍,行兇後自行到檳榔攤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程度,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名。被告之殺人犯行僅至未遂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就妨害公務部分加重其刑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犯後仍多方狡飾,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作案之兇刀,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