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村憲光二村二五號之住處,未經許可,將不詳之人交付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八釐米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八釐米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其所有之小型車床一臺、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各二臺、小型噴射槍一支、小型夾子一組等改造工具,及其所有非供本件改造之槍枝分解圖三張、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辯稱:上開八釐米手槍係八月間某日乙○○交給伊,請伊代為修理滑套,查扣之砂輪機、噴槍、電鑽、車床等都是伊姊夫徐成吉做水電的工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從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前開自宅二樓臥室改造槍枝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上開扣案物中僅車床一台為徐成吉所有,且由被告於前年向徐成吉之妻胡美玲借得使用一情,並據證人胡美玲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工具均係供被告使用自明,又證人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交付上開手槍予被告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月份,當時伊任職南雅派出所,被告曾去找伊,提供線報,稱有一人持有槍枝,並把該支玩具槍拿給伊看,伊確定那支是玩具手槍,因該槍之重量不成比例,不像有改造,後來請被告把該人之年籍查清楚後再提供資料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若該證人當時所檢視之玩具手槍即為本案之手槍,而本件查扣之槍枝於查獲時已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已如前述,更彰顯被告有改造該玩具手槍之事實。此外,復有如事實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具殺傷力八釐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
九一○二六二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又該把槍枝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該把槍枝為改造自模仿FN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管材質為鋼鐵,槍體、滑套、槍機及撞針均為金屬材質,可較塑膠槍管之玩具槍承受更高之射擊膛壓。槍枝之裝填擊發功能均正常,可擊發適當口徑之專用子彈並射出彈丸,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校科字第○九二○○○二五九六號函復之意旨在卷可憑,是該把改造手槍客觀上並無故障或無法擊發之情形,只要提供適當口徑之子彈即能射出彈丸,故應具有殺傷力堪可認定。被告辯稱該槍枝未經試射,不能認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按改造槍枝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乙種槍類,依該條例之規定,倘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持有槍枝,均須向該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給照,此觀之該條例之規定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改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前開前科,且另案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品性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槍枝分解圖三張、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積極事證足證係供改造本件手槍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HK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經鑑驗後均認無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該二把玩具手槍有改造之情形(詳後敍),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車床一臺、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各二臺、小型噴射槍一支、小型夾子一組等改造工具,被告辯稱係伊姊夫徐成吉所有之物,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並據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將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二支,著手改造該玩具手槍,未及改造完成,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另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訊中自承有改造槍枝,又有扣案之貝瑞塔手槍二把,及小型車床一臺、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各二臺、小型噴射槍一支、小型夾子一組等工具,及槍枝分解圖三張、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等改造槍彈工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該二把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並未改造云云。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二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上有關槍枝是否經改造情形欄之記載,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把係仿HK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均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見該通知書第三頁、第五頁),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