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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故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委任乙○○擔任仲介人,授權由乙○○向前開土地地主洽談合建或土地買賣事宜。且因前開土地中之同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載),係丁○○所有之畸零地,甲○○乃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透過乙○○介紹,授權由同為前開土地所有人之戊○○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詎乙○○與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丁○○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渠等竟持甲○○事先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交予丁○○供作土地買賣之定金,由鍾耀光出面與丁○○簽訂每坪二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後,渠等再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假稱已得甲○○之授權,委請丙○○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重新書立一份每坪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不知情之丙○○乃依渠等指示為之,嗣後乙○○則向甲○○出示前開乙契約,表示係以每坪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每坪價金六十萬元之價格,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戊○○、甲○○二人,除前揭金額為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確實由鍾耀光交予丁○○外,其餘二張則由渠等二人侵吞入己朋分花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乙○○、戊○○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嗣甲○○據前揭確定判決,以戊○○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判決甲○○勝訴後,戊○○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後,由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審理。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地院承審前揭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事件之法官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並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者、每坪價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拜託戊○○用其名義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云云之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

四、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在臺中地院開庭審理時為該等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是為賺取差價,而委託戊○○向地主丁○○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欲以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甲○○,此由土地買賣契約日期(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前,告訴人簽立授權書日期(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在後可看出來,其所證述的都是實情云云。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

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固得拒絕證言,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此種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祇係得不令其具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不同。次按被告係在民事法院到場為證人,關於證人之權利及義務,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其具結之明文。被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固得行使其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令負偽證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中其所為證言,有足致證人本身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固得拒絕證言,惟其既未拒絕證言,又經具結,即已符合偽證罪之「供前具結」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仍為虛偽之陳述此節,合先敘明。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四一九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本院審理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卷等)核對明確,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訴請證人即該案

被告戊○○返還其所開立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支票金額,證人戊○○則於該案中除答辯未受領六百三十二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外,復以「被告(指證人戊○○)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即與丁○○接觸洽談,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每坪二十萬元的價格買下丁○○的持分,當時原告(指告訴人)根本都還未表示要出具授權書委請被告及乙○○去處理購買丁○○持分之事,其並無違背委任契約本旨之事可言」等語答辯,此有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二七至四二頁)。是以,「系爭土地究竟是何人購買?每坪價格究竟多少?告訴人是否委任證人戊○○向證人丁○○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乃攸關證人戊○○是否有受告訴人委任,及證人戊○○是否有違背其受告訴人委任之義務,而影響告訴人於該案中是否勝訴之關鍵事項,自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灼然。

㈣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地院九十年

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審理時,供前具結,而於具結後,就其與該案原告即告訴人甲○○委任該案被告戊○○向地主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事,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者、每坪價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何人委託你仲介找丁○○買土地的事情?)系爭土地上的共有人我都有去談,每位都有去接洽過要合建,地上物共有約八間,其中有一間陳秀琴的是買賣的,每坪是七十萬元(也是我仲介的),因為是中壢市的市區,有那個價值,因為丁○○沒有地上物,而且土地持分又很少,所以決定買下來,建商就是原告甲○○,那時甲○○還不知道丁○○有意要出售,因為我和被告鍾先生早就串聯地主要合建,丁○○不知道我們在談合建的事情,而且他不住在那邊,所以不清楚,丁○○認為他的土地那麼多筆又持分那麼少,所以就決定要賣了,每坪二十萬元,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戊○○是共有人,他可以優先承買,所以我才拜託戊○○以他的名義幫我買,實際上的買受人是我本人。」、「(問:何以甲○○又授權戊○○去買丁○○的土地?)我是土地介紹人對於法律不懂,而且我沒有那麼多錢買土地,怕土地閒置在那邊,因為陳秀琴的也是我介紹的,所以我知道行情,因為丁○○他認為土地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就便宜賣給我,為了賺差價,所以去遊說甲○○,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他也答應了,為了保障甲○○的權益,就寫了授權書,又因為戊○○是共有人,委託他,用他的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問:何以授權書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才訂立?)我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先買土地,定金二十萬元是我出的,二十萬元是我先向甲○○拿的仲介費,因為我介紹很多筆土地,仲介費很多在他那邊,以後再算。」、「(問:實際上付價金給丁○○的是何人?)我拿甲○○的錢去付給丁○○,剩下的價差六百三十二萬元我就拿出。」、「授權書都是我寫的,為的是要取信甲○○。」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供前具結,並為前揭證述內容乙節,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前開證述內容是否為虛偽陳述」。查:

1、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委託被告擔任仲介人,證人戊○○亦是合建地主之一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被告及證人戊○○對此亦供陳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建同意書(其上書有「立同意書人:戊○○」、「仲介人:乙○○」等字樣)乙紙及供地合建契約書五份(契約書內「介紹人」欄均經被告簽名」,並附註介紹費之支付方式及金額等條款)附卷供參(參本院審理卷附證

一、證二),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另觀諸前揭供地合建契約書內所附「交換前明細表」及「交換後持分表」上均載有證人丁○○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前開五份供地合建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均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亦有有在前開契約書內簽名,由此可見告訴人對證人丁○○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亦有所有權乙節,早已知悉,衡諸常情,其既欲以買賣或合建之方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自會對前開土地上每一位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進行洽談,以利取得所有土地之完整使用權限,是以,告訴人既已知悉證人丁○○亦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自會委託仲介人即被告前去與證人丁○○洽談,始符常情。從而,告訴人所指:其經被告介紹認識證人戊○○後,由證人戊○○帶其認識欲合建之地主,並由其授權予證人戊○○予證人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2、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陪同證人戊○○至伊住處與伊簽約,伊只簽過甲契約(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未簽訂乙契約(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乙契約上的出賣人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為等語在卷,佐以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這二份契約書?)有」、「(問:為何會寫二份契約書?)因為他們說要賺取甲○○的差額。」、「(問:他們是指何人?)乙○○,當時戊○○也在場。」、「(問:丁○○是否清楚此事?)他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二份契約上都有丁○○蓋章?)當時我幫乙○○做這件事情時,我有跟他說要跟甲○○商量。乙○○說沒有關係,甲○○有給他委託書。而我只負責寫契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問:丁○○有無在你面前蓋章?)沒有。章是乙○○蓋的。」、「(問:到底先寫二十萬還是六十萬元的契約?在何處寫的?是否當場蓋章?)二十萬元先寫。是在丁○○家中寫的。當場。」、「(問:六十萬元這張契約在何處寫?丁○○的章何人蓋?)在戊○○家。是乙○○自己去刻的,因為他有問我在什麼地方刻印章。」、「(問:你說二十萬元是在戊○○還是丁○○家寫的,請確認?)丁○○家。」、「(問:在寫契約書時,乙○○有無拿甲○○的授權書給你看?)有,在寫契約前他有先提出授權書給我看,說甲○○有同意。」、「(問:為何授權書的日期是二月五日,而買賣契約書是一月二十四日?)我不清楚。」、「(問:是否肯定你有先看到授權書才寫買賣契約?)是。」、「(問:二份契約書是同一天寫的還是不同一天寫的?)同一天。」、「(問:是否在戊○○家寫六十萬的契約,在丁○○家寫二十萬的契約?)是。」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丁○○前揭證述相符,顯見證人丁○○僅簽立甲契約,而非如被告所稱「丁○○自己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3、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向證人丁○○購買系爭土地,有簽二份每坪價金各為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實際買賣價金是二百八十萬元,簽約當天有交付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丁○○,其餘付款並未經手,不知係何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另外,授權書(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係被告在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交予伊簽名,當時告訴人不在場,簽授權書日期應為二月五日,授權書之內容是載明被告說要賣出土地等語在卷,惟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庭訊中供稱:「(問:

該土地為何向出賣人買每坪二十萬而報六十萬元?)是甲○○授權我與戊○○以每坪六十萬買走的。」、「(問:為何甲○○授權每坪六十萬購買該筆畸零地?)是我提供的,戊○○也知道,當時戊○○亦在場。」、「(問:為何叫丙○○寫二份契約書?)是差價問題。」、「(問:你是幫甲○○去買,或買了再賣給甲○○?法律關係?)我是受甲○○之託去買這塊土地,而非向地主買進再賣給甲○○。」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庭訊中供稱:「買賣契約與授權日期不同,一月二十四日是訂契約,二月五日才寫協議書,我與被害人完全是仲介關係。我在此案中是中間人的角色,戊○○也是地主之一,我要他與其他地主協調,甲○○已向其中一戶姓陳的簽約‧‧‧其他土地大部分也都是由我仲介,佣金計算是買三賣二,系爭土地總價談到二百多萬,約二百八十萬。我賣給甲○○每坪六十萬,總共九百六十萬。」等語,及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庭訊中供稱:「甲○○簽約之本意是要取得該土地,是甲○○叫我去買該土地的,他授權我六十萬內均叫我去作決定。‧‧‧我不是代表甲○○去。他是授權給戊○○,我們本意是二次買賣。」等語在卷,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第五四至五六頁及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徵諸被告前開供述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若,卻與證人戊○○及其本身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大相逕庭,衡諸常情,同一事實豈有因被告及證人戊○○於不同案件審理中而有相異供述之理,由此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述,顯有可疑。另徵諸證人戊○○於訂約時既係以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四0頁)支付定金予證人丁○○,其對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復漠不關心,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土地移轉是何人辦理?)我辦的。是過戶給甲○○。」、「(問:契約書買受人並非甲○○,為何過戶給甲○○?)當初是乙○○、戊○○逼我寫六十萬元的契約,我原本不肯,戊○○就質問乙○○為何要找這個代書,乙○○說若不找我,無法取信甲○○,而她又拿甲○○的授權書給我看。」、「(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實際買受人為甲○○?)是。」、「(公訴人問:當天乙○○拿授權書給你看時,是否記得授權書上的日期?)我不記得。他只給我看一下就收起來了。」等情,足徵證人戊○○對其係經被告介紹後,認識告訴人,再受告訴人委託與證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早已知之甚稔。綜此,證人戊○○所證情節既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相左,核與事實不符。另參酌證人戊○○亦因前揭土地買賣事件,涉有刑事上之詐欺案件及民事上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為脫免自己所涉前開罪責,而在本案中附和被告之詞,而為前開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核與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認定之事實未合,益徵其前開證述闕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4、衡諸常情,被告既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仲介人,由被告向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或土地買賣事宜,則真正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當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或證人戊○○,再佐以證人丙○○前揭所證:係經被告出示告訴人所簽之授權書後,才幫被告擬定乙契約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完畢後,再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找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云云,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涉有前開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乙節,即堪認定,而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證人戊○○被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中,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證述內容,該等證述內容自為虛偽陳述無訛,從而,被告在該案中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損失,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中所有地號土地 │├─────┼─────────────────────────────┤│丁○○ │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二二七之三七九、二││ │二七之三八0、二二七之三八一、二二七之三八二、二二七之三八││ │三、二二七之三八四、二二七之三八五、二二七之三八六、二二七││ │之三八七、二二七之三八八、二二七之三八九地號土地共十二筆。│└─────┴─────────────────────────────┘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