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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壬○○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第五○五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己○○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己○○照片壹張沒收。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一帶拾獲甲○○之駕駛執照(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後,因其本身所領有之駕駛執照遭吊扣,竟於同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以換貼其所有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以供隨身攜帶準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又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夥同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街○○○號前,推由己○○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喝令行經該處之庚○○蹲下並交出汽車鑰匙,因庚○○不從,己○○即持疑似槍柄之物敲擊庚○○之後腦勺,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二X○.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庚○○因疼痛無法反抗之際,搶走庚○○身上之汽車鑰匙,交給當時站在上處馬路旁把風之另一名成年男子,前去將庚○○所有原停放在上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後,己○○復將庚○○強押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另一名成年男子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路高架橋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濱江交流道而往基隆方向行駛,己○○則於車內以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喝令方式對庚○○施以脅迫,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令其交付其身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件、駕照等物),見己○○得手後,另一名成年男子即在距離臺北市○○區○道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前約二百公尺處停車,己○○遂喝令庚○○下車,己○○等二人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二、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把(鐵製,長約十五公分,未扣案),撬開王雲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王雲聰所有之先鋒牌汽車CD音響主機一部,汽車儀表板、眼鏡等物,得手後則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

三、丁○○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壬○○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空地,推由壬○○持丁○○所交付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前往己○○之住處接載己○○後,其三人即駕車沿路尋找適合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而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時,丁○○因見戊○○獨自一人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有機可趁,乃提議下手強盜其財物,其餘二人亦附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承前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己○○下車,並由己○○持丁○○所有交付使用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抵住戊○○腰部,強押戊○○和其一起坐上戊○○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由丁○○駕駛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戊○○及其原在車上後座之小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安國小附近停車,而壬○○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其間,己○○出手摑打戊○○之右臉施以強暴,造成戊○○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丁○○恫稱:如果不配合,會連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對戊○○施以脅迫,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現金一萬一千元、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信銀行)、金項鍊一條、NOKIA行動電話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等物,並告知己○○其中華信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己○○乃將華信銀行之信用卡交付予駕車在旁等候之壬○○,並由壬○○、丁○○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之安泰銀行,並推由壬○○下車持該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各取得戊○○所有之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四萬五千元,復將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始將戊○○放離後逃逸,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完盡。另壬○○復承前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丙○○所經營之藥燉排骨店,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先以左手勒住丙○○之脖子,右手則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抵住丙○○腹部,喝令丙○○不許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八百元,而該名成年男子則站立於壬○○背後,擋住店門口以為把風,得手後,渠等旋駕駛一部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及當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樓梯間,先後循線逮捕己○○、壬○○,而於逮捕己○○同時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丁○○則後經本院通緝到案。

四、案經戊○○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拾獲甲○○之駕駛執照後,以換貼其所有照片之方式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其所有駕駛執照遺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有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被告己○○右揭變造駕駛執照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壬○○、丁○○對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一字起子一把,竊取王雲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先鋒牌汽車CD音響主機一部,汽車儀表板、眼鏡等物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王雲聰於警訊所指述其所有之上開音響主機等物遭竊情節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且有經乙○○簽章之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壬○○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丁○○則在旁把風,是渠等二人間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據上,被告壬○○、丁○○右揭竊盜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台中市與友人癸○○一起工作,不可能犯下此強盜案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稱:「我是遭二人持槍強盜,現在經我指認我可以確認編號二號之男子(按:即己○○),就是其中之一持槍強盜我財物之人無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我在臺北市○○路○○○號友人住處聊天後欲返家,剛出友人住處大門騎樓下,突遭右述編號二號之男子持乙把黑色類似槍械之兇器,槍口對著我喝令我蹲下,我不從,該男子即以槍柄往我後腦勺重擊,並搶去我手中之汽車鑰匙,把鑰匙交給在一旁把風之一名男性嫌犯,該另一名嫌犯把我所有汽車開過來,由己○○把我押上車。上車後車行進由濱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一路往北方向行駛,己○○則在車內,喝令我把身上之財物及上衣交給他,我因心生恐懼,頭部又受創,只好交出身上皮包,皮包內有約四千元、四張信用卡、所有身份證件、行動電話一具及身上所穿之衣物。當車行至成功交流道前約二百公尺處,該二名嫌犯喝令我下車,我只好下車,該二名嫌犯即揚長離去」、「該編號二之男子年約二十六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壯碩,頭戴棒球帽,因案發當時該名嫌犯與我靠的很近,對他印象特別深刻,所以才會指認到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且被害人庚○○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害人庚○○係遭被告己○○近身挾持,且自臺北市○○路○路被押至成功交流道,約有十分鐘之久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其當有足夠時間以辨認、記憶被告己○○之相關特徵,應無誤認之虞,況佐以被害人庚○○與被告己○○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可言,衡常亦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此外,被害人庚○○因遭被告己○○以類似槍柄之物重擊頭部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並有三軍總醫院回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職是,被害人庚○○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己○○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台中市與友人癸○○一起工作,不可能犯下此強盜案件云云,並舉出證人癸○○為證,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和己○○一起工作),和他在台中一起作油漆工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有做記錄,十三日有(一起工作),十四日、十五日沒有,他有事情就會回去,當時是我和他都放假,十四日、十五日他去何處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工作,惟其十四、十三日並無工作紀錄,且以證人癸○○所述被告己○○下班時間約下午七時估算,及佐以被告己○○搭車返回板橋約需二時三十分左右等情以觀,該證人之證言顯不能證明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案發當時之行蹤,是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林繼忠有利之認定,其空言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台中市工作云云,實難遽信。

(三)另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己○○既已承認強盜被害人戊○○,實無必要再否認強盜被害人庚○○部分,故其所辯不無可採等語,然被告己○○上開所為共同強盜被害人戊○○部分,除有被害人戊○○之指訴外,尚有共犯即被告丁○○、壬○○之自白,及被告壬○○提領款項之照片等證據足資證明,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己○○自白該案犯行,或係見事證俱在,無可抵賴而不得不然,況被告己○○所為強盜犯行之次數,亦事涉其刑責之輕重,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取。

(四)查被告己○○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強押被害人庚○○,而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且負責開車接應,是其二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據上,被告己○○右揭共同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己○○、丁○○固均坦認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戊○○云云;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伊所竊得之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前往案發地點,及事後持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華信銀行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四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被告己○○、丁○○下車去做何事,伊只是在車上等,後來是因被告丁○○拿提款卡拜託伊去提款,並告知密碼,伊才去幫忙提款,伊實不知該提款卡是強盜所得,更未與被告己○○、丁○○二人共謀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F8-5118號至八德市○○街○○○巷○○弄○號前要去收‧‧‧房租,結果後面就來了一輛自小客車,當時我以為那輛車要進去巷子裡,於是我就將車往前開去停放到‧‧‧十四號前。當我下車要往二號方向走,結果那輛車就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持槍押住我,把我推進我車子的附駕駛座,他則坐在我旁邊,另一名男子直接坐到駕駛座,然後他們就把我的車開走,他們的車緊跟在我的車後面,那兩名男子在車上時告訴我他們只是要錢而已,要我好好配合,這樣就不會傷害我的小孩」、「他們先把我跟我的小孩載到和平路往交流道方向的一條小巷子內,然後就動手搜刮車上及我們身上的財物‧‧‧,然後他們又押我們到介壽路與廣福路口的安泰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就把我載到八德市○○路○○○巷○○號前,然後原本在我車上的二名歹徒就下車回到他們的車後逃逸」、「我共損失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金項鍊一條、手機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現金共五萬六千元、我家中鐵門的遙控器二付」、「當時歹徒共有三名,年紀約二十初歲,三名均頭戴帽子‧‧‧」、「是開他們車的那名男子在和平路的巷子時就把我卡片拿去了,亦是由他至銀行領錢的」、「(問:當日強盜妳財物之人是否為己○○、壬○○、丁○○三人?)就是他們三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為相同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被告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其二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強押被害人戊○○並強取其所有財物,另推由被告壬○○持被害人戊○○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戊○○所有之存款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戊○○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款提領記錄一份、被告等模擬作案經過之照片三張、被告壬○○盜領款項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安泰銀行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上開所為指述應可信實。

(二)被告己○○、丁○○雖辯稱:其等並沒有打被害人戊○○云云,然已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診而做成,自已非事後可得偽造,且於案發當時被告己○○等人為達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犯罪目的,而施以毆打被害人戊○○之強暴方法,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林繼忠、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壬○○固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被告己○○、丁○○下車去做何事,伊只是在車上等,後來是因被告丁○○拿提款卡拜託伊去提款,並告知密碼,伊才去幫忙提款,並不知該提款卡是強盜所得,更未與被告己○○、周宏祥二人共謀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云云。而被告己○○、丁○○並均附和其說(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壬○○於本院因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而為訊問時即供稱:(問:何人提議去搶劫?)是周(即丁○○)提議的;(問:搶劫時何人開車?)是我開X五─五六二三號的車子;(問:誰用提款卡領被害人的錢?)是我;(問:林拿的手槍現在那裏?)周那裏;(問:有何意見?)這件事是周要我做的,他要我一定要幫他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四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案發當時被告己○○、丁○○係在車外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強押被害人戊○○上車;得手之後被告丁○○即持被害人林玉枝所交付之提款卡,要求被告壬○○代為提款,基此,被告壬○○既親身經歷事發經過,實無不知被告己○○、丁○○二人所為,係強盜他人財物之理,且被告壬○○倘非明知上情,其在被告丁○○要求其持被害人戊○○之提款卡提款時,竟心未生疑,欣然相從,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劉

俊成於事後亦分得贓款,此經其與被告丁○○分別陳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衡常若非被告壬○○參與本件犯罪,被告己○○、丁○○應無願意分給被告壬○○贓款,任其坐享其成之可能,且犯案過程中,被告己○○、丁○○一路強押被害人戊○○時,被告壬○○則始終駕車尾隨在後,亦顯係為預備接應被告己○○二人。另佐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猶稱:被告三人是共謀,因為他們要去領錢時,三人還討論要去領錢之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堪認被告壬○○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己○○、丁○○所稱:壬○○不知情強盜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委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己○○、丁○○實際下手行搶,並強押被害人戊○○,而被告壬○○則負責開車接應,並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戊○○之款項,足認渠等就此部分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據上,被告己○○、丁○○及壬○○右揭共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人住在詹佳敏家中,不可能犯下此強盜案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壬○○到我藥燉排骨店問我『老闆有沒有好吃的』,我說『有阿』,壬○○說『等一下,我問我朋友要吃什麼』,我也跟著走出店外(當時店內無客人),就看到壬○○上一部自小客車,由八德市○○路○段右轉廣福路朝中壢方向駛離。我見生意沒做成,只好回店內。過了十五分鐘(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我正在料理藥燉排骨時,突然劉俊成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槍抵住我的肚子,喝令我不許動,我當時嚇得全身發抖,不敢吭聲,壬○○就開始搜我的身,在我褲子口袋內搶走八八00元,而己○○就站在壬○○的背後,擋住店門。二人作案時均面露兇相。待己○○搜刮我身上財物之後,二人進入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劉俊成駕駛,己○○坐在乘客座,朝國際路往桃園方向逃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改稱:伊不能確定己○○是否作案之人等語外,就其餘案發經過,均仍為相同陳述,並明確堅指被告壬○○為行搶之人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雖一度指訴被告己○○涉案,然其於偵審中隨即確認己○○非犯案之人,足見其所為之指述並未受警員先前提示被告等照片之干擾,尚稱平允,應無誣指被告等人涉案之虞,是其所述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壬○○雖辯稱:伊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保出來後開始住(詹佳敏家),住到三月八日被捕云云,然與證人詹佳敏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下班時,約凌晨三、四點他(壬○○)就到我家住,一直住到三月一日下午三、四點,被告就離開了‧‧‧我會記那麼清楚,是因為三月一日是星期六,我工作的地方有表演,當天下午老闆打電話通知我霓虹燈壞掉,請我過去修理‧‧‧(三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四時五分)他沒有住在我家,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他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明顯不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劉俊成上開所辯,無從憑信。

(三)又被告壬○○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既合力盜取被害人周永財所有財物,詳如前述,則渠等二人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壬○○右揭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丁○○持用於竊取被害人王雲聰所有財物之一字起子係鐵製,長約十五公分,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次查,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變造「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王雲聰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壬○○、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並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前往盜領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被告己○○雖於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犯案過程,出手摑打被害人戊○○,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此行為應屬強盜罪所定構成要件中施強暴之手段,而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此強暴行為應另負傷害罪責,自有未洽。被告己○○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犯行;被告丁○○與壬○○就上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己○○、丁○○、壬○○就上開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壬○○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各別先後二次之普通強盜、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先後二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一罪,並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己○○等三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己○○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個別為之,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竊盜部分)、加重(加重強盜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等三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持疑似槍枝物品、黑色道具模型槍對被害人施強暴、喝令脅迫被害人等暴力方式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並造成部分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犯罪情節重大,其中被告己○○、壬○○各為強盜犯行二次,被告丁○○為強盜犯行一次,而被告丁○○又另行行竊二次,被告壬○○行竊一次,被告己○○並有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及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壬○○雖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犯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一)上開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己○○之照片一張,係屬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供犯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丁○○於竊取被害人王雲聰所有上開財物時所持用其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把(鐵製,長約十五公分),雖未扣案,然現放置於被告丁○○家中之工具箱一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尚難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己○○共同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被告壬○○共同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時,所分別持用之疑似槍枝物品,因均未扣案,自無法就該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一節予以認定,且被告己○○、壬○○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下上開二起強盜案件所使用之物,係分屬被告己○○、壬○○或其等之共犯所有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四)被告己○○等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時所使用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被告丁○○於犯案後為恐遭警方查獲,而將該模型槍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陸橋下之河川中,迄今仍未能尋獲,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五)被告壬○○、丁○○共同竊取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該自備鑰匙於犯案後,遭隨手丟棄一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訊供述明確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該自備鑰匙已經滅失,是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