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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並執行羈押,其後始因罪證不足,經該處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已遭受非法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提出冤獄賠償申請云云。

二、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自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九十九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期間之部分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七十七號受理繫屬在案,惟於該院調查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影本附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甲○○就同一原因事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再度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九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