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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即陳耀慶之繼 承 人 丙○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佰參拾參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伍拾陸日;合計為柒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丙○、甲○○及乙○,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聲請人丙○、甲○○及乙○之父親,丁○○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一日,遭國防部保密局以叛亂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免刑但應交付感化三年,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爰請求交付感化前之羈押及交付感化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計共七百八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七百八十八日),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獲行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此明顯之法律漏洞,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以下簡稱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該等情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現行本條例即基於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明定前述解釋所列之各項情形,以利人民請求賠償。惟查法律規定難免掛一漏萬,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對於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折抵之期間,顯然並未明定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致生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疑義。本院以為,依前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此種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換言之,此種情形同屬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如立法上排除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顯有違平等原則。另參諸刑法第四十六條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以折抵之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認「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之意旨。本條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折抵之日數,雖未明定,惟顯係無意疏漏,而非有意省略,換言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應解釋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之限制規定,方符合憲性解釋原則之態度,而司法權自得基於平等原則對於立法者所漏未規定之事由,予以解釋補充,或類推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同有如上未明定折抵之缺失,當亦基於相同法理以為解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得類推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賦與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方符平等原則。

三、經查,丁○○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度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該感化期間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一○八○二號致丙○書函一紙在卷可參,而丁○○於發交感化教育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自四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遭羈押,至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即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仍未依法釋放,直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此一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司(九一)銳釗字第○○二六三九號致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所附資料可資為證,堪認丁○○確實自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六百三十三日,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共一百五十六日。

四、綜上所述,丁○○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羈押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六百三十三日,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共一百五十六日;合計為七百八十九日,而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丙○、長女甲○○、次子乙○,聲請人丙○、甲○○、乙○為丁○○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且聲請之提出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國家以違法「羈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六百三十三日,而未予以折抵,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又未依法釋放仍予以羈押長達一百五十六日,此種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所為恣意之拘束,不論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均實難想像,尤其對於當時年幼之繼承人等家屬,其失去親屬長輩在旁照顧之痛苦,及對於成長環境之影響,更加難以形容。是准予每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以彌補國家對於人民所受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事,其遭羈押合計七百八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三百九十四萬五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