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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即得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九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嗣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叛亂犯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六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聲請人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於當日諭知交保新台幣一萬元,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始獲得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七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後共羈押一百零六日,身心及名譽上均遭受莫大痛苦及打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五年間,因受僱隆春吉號漁船船長羅春吉搭乘該船至海南島捕魚,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返抵台南安平港時,因認涉有叛亂罪嫌,與羅春吉等人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當日(七十五年四月九日)逮捕拘禁,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六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是日並未將聲請人釋放,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聲請人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經該署檢察官當日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聲請人於翌日(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交保手續後獲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法字第六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羅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所涉前開案件之相關資料資為參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0五號函存卷可稽,且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五00號案卷因逾年限而經銷燬,亦有卷附該署訴訟卷宗保存分類簿影本一份可憑,惟經本院調取因本件叛亂案件而與聲請人同受逮捕拘禁之羅春吉聲請冤獄賠償案卷觀之,該案審理法官前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五00號案卷查知,羅春吉與聲請人同因本件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經逮捕拘禁,至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同經前述七十五年度法字第六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書記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作成處分書正本,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專誠字第四五三二號函文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將羅春吉等人連同聲請人(按此由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同列羅春吉與聲請人為被告即可知)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旋諭知交保一萬元,羅春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獲釋,而遭羈押一百零六日一節(有本院九十年賠字第四一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再對照證人羅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隆春吉號漁船的船長,甲○○是船員,我們去海南島出海抓魚,回程時被台南安平港的檢查消人員說我們與匪勾結,就把我們抓起來,再把我們移送到高雄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關起來,就是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就被關起來,關到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總共關了一百零六天,我和甲○○是一起被關,一起被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已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共一百零六日一節,洵非虛詞,堪予認定。再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所定之五年期間,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關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二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