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被台北縣三重派出所逮捕,隨即移送至北警部羈押,嗣獲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五十七日,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文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請檢送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有無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羈押等情,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結果為:「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係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遭逮捕、羈押,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署刑檢察字第○九二○一二七九一五號書函一份為佐證,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書函僅提及:「經查本署檔存資料,除有甲○○列名其內之『台北縣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一頁外,無其他資料可資覆按」等語,即上開警政署之書函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遭受逮捕、羈押。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況本院經向聲請人所指當時遭逮捕單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聲請人有無遭羈押及判決情形,亦據覆稱:「查本案因移送年代已久,查無資料並調閱檔案室資料庫,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一四五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稱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台北縣三重派出所逮捕,有關羈押起迄時間,並無法確定,且聲請人縱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然其是否係因為叛亂案遭逮捕拘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主張係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云云,均無從證明。綜上,有關聲請人主張遭到羈押、羈押之期間、羈押之原因等情,均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則聲請人是否係遭受「非法」羈押、拘禁或刑之執行即屬無從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之積極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及卷附前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在前開期間確實曾遭受非法羈押乙節屬實。綜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