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羈押(正確羈押日期請求函調),期間叛亂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仍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左右,始開釋另移送台東泰源監獄。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約計遭羈押七十日(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四月十二日),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總計三十五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警總部羈押七十日,其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開釋後仍被移送台東泰源監獄云云,然均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亦均未提出相關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以供本院查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所述上開遭非法羈押之事實,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四四二五號書函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亦均查無被告任何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受羈押或執行管訓處分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或執行保安處分之相關資料,既無證據足資佐證,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在前開期間確曾遭受非法羈押乙節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