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即得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夥同綽號「阿明」、「阿發」之人,攜帶制式左輪手槍及子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私娼寮收取保護費未果,即在現場鳴槍一發示威,而涉嫌叛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逮捕,於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叛亂罪嫌而於當日(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將聲請人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及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該案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及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資料,有該室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五六號函附之聲請人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稿、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不當羈押六十一日屬實。再按聲請人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仍認其所為係違反公共秩序,而不准其賠償之請求,無異對該行為為再次不利益評價,殊欠公允。據此,即難認聲請人此部之聲請,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其餘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所定之五年期間,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關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至聲請人主張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受非法羈押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其所為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受非法羈押應予賠償之請求,核無理由,此部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