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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前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請求賠償聲明: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無辜羈押肆拾柒日,以新台幣伍仟元折算壹日,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整。二、事實及理由: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計肆拾柒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公文函可資為憑。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無故遭受羈押達肆拾柒日,聲請人之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爰具狀懇請鈞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逮捕,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汐警三刑字第八八二五號函解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戒嚴時期,為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號案卷無訛,並影印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汐警三刑字第八八二五號函、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清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其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釋放),計四十六日,聲請人甲○○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計四十七日,顯係誤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查聲請人甲○○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甲○○受不當羈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一千元。聲請人雖謂其正值壯年,卻遭無故收押達四十七日,對聲請人之身體、人權均生重大傷害,故請求每日給予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之數額,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訊問時供承其斯時在汐止交流道與水源路一帶向各商家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嗣經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七十三年五月間、六月間向姓名不詳之人勒索保護費等情,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號案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前述情形,及其被非法羈押之期間尚非長、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已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據覆聲請人甲○○尚未向上開基金會領得補償金,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二)基修法丙字第六九六二號函可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