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突遭桃園縣警察局以叛亂罪名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司令部羈押於看守所,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並無叛亂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上開遭羈押之時日,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其並無法證明有何曾受非法羈押之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八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同一冤獄賠償事件,為重複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