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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即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甲○○

丙○○丁○○乙○○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王次郎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度經治安機關逮捕送警總職訓隊管訓,合計共七百三十一日,當時所依據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自不得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且伊父親第一次送交管訓時,該取締流氓辦法尚未公布施行,為此依戒嚴時期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核未逾前揭所定之聲請期間。又本件受害人王次郎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王林月年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丙○○、丁○○、甲○○及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雖僅由聲請人甲○○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本院自應列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需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律

宣字第0九二000四二一0號書函,載明「王次郎四十四年因流氓案經本部發交職訓一總隊管訓一年,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結訓釋回,甫及一月復連續再犯傷害、賭博、毀損等行為,顯屬怙惡不悛,發交嚴加管訓一年,以維治安,其自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發交管訓(管訓起止日期: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等語。

㈡經本院函請該部檢送王次郎受管訓案卷資料:⒈桃園縣警察局四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肆肆警刑社字第一九0一0號呈解流氓王次郎,其不法事實略為:王次郎曾於四十三年至四十四年先後八次對人行兇˙˙˙四十四年十一月在桃園縣崁子腳茶室白吃擊桌,及與陳清發、胡阿清在桃園食堂無故毆傷酒客˙˙˙該王次郎不務正業,滋事毆人,欺壓良善,實屬危害地方治安,因而將王次郎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管訓,期間一年,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⒉桃園縣警察局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肆陸桃警刑社字第二九五七號呈送流氓王次郎,其不法事實為:該王次郎係冊列流氓前屢因酗酒滋事傷害及白吃等不法情事曾經管訓一年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結訓釋回甫及一月復連續再犯傷害賭博毀損等行為顯屬怙惡不悛應再嚴加管訓一年以維治安,因而將王次郎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管訓,期間一年,自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

㈢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

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該辦法係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依該辦法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可見王次郎所受前揭管訓處分,應係桃園縣警察局認其有流氓行為,而依當時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其解送至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施以管訓處分。聲請人認當時該辦法尚未公布施行,顯有誤會。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王次郎受管訓處分固然屬實,然王次郎既係被認定為流氓而

受該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此即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雖以前揭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不得作為拘束人身自由,所受管訓處分仍係非法羈押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為據。然查:因警察機關按照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暨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矯正處分,對此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認為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但亦指明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王次郎經移送管訓處分,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按照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並非無據。至其他法院決定書縱就相同情況而准予賠償,該決定並無拘本院之效力(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四0號決定書均同此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王次郎右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有流氓行為而遭移送施以管訓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而為,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