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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拾貳日,准予賠償壹佰零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忽被調查局人員逮捕違法羈押一百十八日,之後移解警備總部軍法處偵審一百十八日,再由當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並將其釋放(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交付感化三年部分,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不列入聲請),其結訓後宜蘭李縣長不予回復教職且遭馬賽派出所列管監視共二百二十四日、繼其於利澤國中擔任書記幹事期間,遭張校長監視威脅五年、及王所長以奕棋監視共一千八百二十五日;另其退休後依其中正機場之入境記錄(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顯示此係「監視」未了,共計六年多(共二千一百九十四日),上述期間以每日五千元計,加計其損失之教師與幹事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零二千元、及其另所受之財產損失二十六萬元,爰請求賠償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九萬九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加入共產黨組織,自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偵訊後羈押,嗣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繼續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扣押(即羈押)偵審,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卅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嗣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核准結訓始行釋放,有上開判決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一四二號函所附甲○○案件資料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調偵貳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五○號函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覆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甲○○主張於上開時期受三年感化教育及感化教育執行前曾遭羈押之情,確屬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案件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註: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交付感化三年部分,聲請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不列入聲請)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二百十二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甲○○遭逮捕時正值中年,仍有人生前景可資開創,且其任教職,本可發揮所長貢獻社會國家,不意竟遭長期非法拘禁,身心自屬蒙受極大痛苦和打擊,再酌量其當時之身份、地位、及其精神、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零六萬元。

(三)至聲請人雖謂其自六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即忽被調查局人員非法逮捕云云,惟查依卷附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宜蘭縣冬山鄉武淵國民小學函稿、宜蘭縣武淵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所示,聲請人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之時間均係「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而非聲請人所述之「六十五年九月八日」,則其聲請自六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該段時間之賠償,即屬無據。其次,聲請人謂其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後仍遭馬賽派出所「列管監視」共二百二十四日、繼遭張校長「監視威脅」五年、遭王所長「以奕棋監視」共一千八百二十五日、及其後續遭監視達六年多(其謂中正機場之入境記錄即為監視之證明云云),除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其所陳遭「以對奕」之方式監視、「中正機場之入境記錄可證其遭監視」之內容觀之,實與常人之認定不同,堪認其謂上述時間遭監視云云,僅屬其個人「心理層面之臆測」,因乏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於該段時間內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則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另其謂其其餘蒙受之財產損失三百三十萬零二千元及二十六萬元,核均與前述法律之聲請要件不符,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