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黃林燕玉
黃嘉祥黃嘉瑞黃佳惠黃錦泰甲○○黃桂淑黃錦清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黃寶興涉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黃寶興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計壹佰零肆日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叁日,合計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及之,惟揆諸上開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以觀,對此一羈押期間仍應予以賠償,始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害人黃寶興業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九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黃錦郎、黃
錦泰、甲○○、黃桂淑、黃錦清等五人(其配偶黃謝茶妹已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惟黃錦郎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後,黃錦郎之繼承人有配偶黃林燕玉及子女黃嘉祥、黃嘉瑞、黃佳惠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黃寶興叛亂補償卷證資料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佐,則上開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寶興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甲○○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害人黃寶興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五十六年一月四日,自五十六一月五日起受執行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一百零四日(即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四日止),並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逾期仍受羈押計三日(自五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合計一百零七日等情〔至於黃寶興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即自五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已經其繼承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供述明確,且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基修去丑字第一一三二一號函乙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黃寶興上開叛亂補償卷證(案號:四四八一)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寶興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黃寶興於右揭時間確曾因匪諜案件,先後於執行上開感化教育前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一百零七日等情,如前所述,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其聲請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渠等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寶興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損害、聲請人之被繼人黃寶興業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寶興遭非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應准予賠償計三十二萬一千元。聲請人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