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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傷害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長期依賴酒精,隨飲酒量增加,酒精中毒現象愈加明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與其母乙○○○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之二號五樓住處客廳內同飲料理米酒數瓶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因酒精中毒緣故致其意識、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力下降達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基於殺人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乙○○○房間內,以置於乙○○○房間內之電風扇電線緊勒乙○○○頸部,直見乙○○○不再掙扎且耳道出血時始行鬆手,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窒息而不治死亡。事發後,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十四秒許,在其上開住處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值勤員警吳福益自承弒母,並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向據報後同時趕至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李立克、內壢派出所警員陳光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被害人乙○○○房間內,因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即憤而以置於被害人房內之電風扇電線勒斃被害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其見被害人耳道出血旋即鬆手,拍打被害人背部予以急救,並無殺人故意,且事發時其已喝醉酒,不知事情如何發生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遭被告以電風扇電線勒頸,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之送醫急救後,因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故仍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因窒息而宣告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被害人顏面充血、眼結膜充血併有大量之溢血點散佈於顏面及眼結膜上、左右耳道出血、索溝呈環形,環繞頸部一圈、後頸部之頭皮呈腫脹、左手背呈瘀腫、左手腕後部有三‧五乘0‧五公分擦傷,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係受有㈠外傷之觀察:⑴頸部索痕:頸部有環形索痕圍繞頸部一圈,索痕從頸前部甲狀軟骨上方,延伸至頸後部髮根,頸前部可見約0‧七公分之索痕。頸前部中央索痕上方可見有三處瘀傷,大小分別為一‧八乘一公分、0‧五乘0‧五公分及一‧五乘一公分。翻開頸部肌肉,可見兩側頸部肌肉均有出血,但甲狀軟骨及舌骨無骨折。⑵頭部外傷:右側額部頭皮有瘀傷兩處,大小為一‧五乘一‧五公分及三乘一‧五公分,翻開頭皮,未見顱骨骨折,顱內亦無出血。⑶左手腕瘀傷及有三‧五乘0‧五公分擦傷一處。⑷左手背瘀傷。㈡顯微鏡檢查結果:頸部皮膚擦傷、頸部軟組織出血。㈢解剖檢查結果:⑴頸部環形勒痕。⑵頸部軟組織及肌肉出血。⑶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⑷右側額部頭皮有瘀傷兩處、左手背及手腕有瘀傷。㈣毒物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0‧三二二%(W\V)。⑵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0‧三七一%(W\V)。⑶送驗膽汁檢驗結果含酒精0‧三一六%(W\V)。⑷送驗胃內容物檢驗結果含酒精0‧三六二%(W\V)‧‧‧以死者頸部有環形勒痕,兩眼結膜有明顯點狀出血,頸部肌肉均有出血,死因為遭他人勒斃而窒息死亡,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0‧三三二%之濃度,對一般人而言,已達酒醉量,會出現知覺混亂、口語不清或思睡等情況,右側額部頭皮瘀傷、左手腕瘀傷及擦傷、左手背瘀傷,則均為新生之挫傷,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九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相驗及解剖結果認定被害人屍體外觀頸部並有留存勒痕,左右耳道出血,以及致死之原因係遭勒頸而窒息死亡,核與被告自承係與被害人酒後,以電風扇之電線勒斃被害人之情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各節屬實,洵堪採信。

(二)按頸部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雙手、繩索或其他帶狀物環繞緊勒,極易使人因窒息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亦當為被告所預見,其既得預見於此,仍以其上開住處電風扇之電線環繞緊勒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顏面及兩眼結膜充血,並均併有大量之溢血點散佈及左右耳道出血,由此可見被告行兇當時,下手力道強勁,而被害人於遇害前雖有飲酒,然血液酒精含量0‧三三二%之濃度,就常人而言,亦僅會出現知覺混亂、口語不清或思睡等情況,尚不至於使人喪失知覺之程度,且以被害人屍體除頸部之致命索狀勒痕外,頸部、頭部及手部,並分別留有頸前部中央索痕上方三處瘀傷,以及經鑑定結果,均為新生挫傷之右側額部頭皮瘀傷、左手腕瘀傷及擦傷、左手背瘀傷等外傷部位及傷勢,復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勒頸突襲時,頭、手部位通常會因反抗或掙扎致受有擦傷或瘀傷等外傷之情形相合,據此堪認被害人於遭被告勒斃時,並未因飲酒而毫無知覺反應,任由被告擺佈,應尚有以頭、手試圖反抗之動作及掙扎反應,被告竟仍置此於不顧,猶使力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見被害人耳道出血始行罷手,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且其係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氣憤難抑之情形下,頓萌殺機,始以隨手可得之電風扇電線為工具,下手勒斃被害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意殺害被害人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業已喝醉,不知事情如何發生一節,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前,原與被害人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同飲米酒,案發後,並有其在上

開住處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吳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值勤接獲本案自承弒母之報案電話時,自電話中即可感覺該名報案男子當時有飲酒等語在卷,嗣經警據報趕往案發現場,將被告帶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後,於距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案發時間約達一個小時後之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mg\L),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徵,佐以一般人飲酒後,呼氣中或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會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而逐漸降低之生理反應,足認被告上開所供可採,其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在每公升一‧三二毫克(mg\L)以上,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以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員警所供承

有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在被害人房間內、以電風扇勒斃被害人等犯案過程,復與嗣後經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結果,被害人確有飲酒,確遭勒斃等事實以及在被害人房間內靠近門口處留有尿液、房門旁留有作案用電風扇一台之等現場跡證相符,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已喝醉酒不知事情如何發生云云,亦無可採。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成人精神科張金堅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涉案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認被告:為一長期酒精依賴患者,自二十歲入伍後持續有喝酒之習慣,退伍後,飲酒逐漸增加,主要喝米酒。被告於門診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清楚、注意力集中、表情適切。言語速度適中、切題連貫,可針對問題回答。在住院鑑定過程中,自其入院後即模擬涉案時狀況,從下午一時許,給予涉案當天所飲用相同之保特瓶稻香米酒一瓶,與戒護警員聊天,像平時一般飲用,喝完一瓶後測其呼氣及血中乙醇濃度為0‧六一mg\L,抽血濃度一一五mg\dL,呈現輕微酒精濃度,但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不比一般人差。之後再給予第二瓶,被告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喝完,呼氣濃度一‧五四mg\L,抽血濃度二六三mg\dL,血壓下降、口齒不清步態不穩、運動協調障礙、眼球震顫,呈現明顯酒精中毒現象,對時間不清楚,無法遵從醫囑,態度不合作,衝動具侵略性,要求抽煙不肯酒測,二度被警員嚇阻及動作壓制,意識、現實感、判斷力、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變差。因顧及被告及病房安全,故未再給予米酒,之後再於當日晚上七時、八時、十時、十二時及次日上午八時許,測其呼氣濃度、抽血濃度、生命跡象及觀察精神狀態後,將此七次測得之呼氣濃度、抽血濃度及時間等數據,施以線性迴歸分析,求得線性迴歸關係式。由涉案後警員所測得呼氣濃度一‧三二mg\L代入關係式,推估得被告涉案時之呼氣濃度為一‧五五mg\L,抽血濃度約二九七‧七mg\dL。之後隨血液濃度降低,則逐漸恢復正常,此段過程中無幻覺或其他戒斷症狀產生。次日上午八時許,已完全恢復門診鑑定時狀況。自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得知,血中濃度達五0mg\dL時,思考、判斷及抑制能力較為鬆動;達一00mg\dL時,自主運動即顯得笨拙;達到二00mg\dL時,大腦運動區功能已明顯被抑制,控制情感行為區也受影響;達到三00mg\dL時,個案多半已意識不清甚至達木僵狀態。在被告住院鑑定過程中,觀察其隨著酒量增加,酒精中毒現象更為明顯,於飲用完兩瓶米酒後,血液濃度達二六三mg\dL時,呈現明顯酒精中毒,口齒不清、言語速度不一、音量忽快忽慢、無法切題連貫、態度不合作、拒酒測、動作大具侵略性,二度被警員壓制,意識、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力明顯缺失,由涉案後警員所測得呼氣濃度一‧三二mg\L代入關係式,推估得被告涉案時之呼氣濃度為一‧五五mg\L,抽血濃度約二九七‧七mg\dL,判定被告涉案時已達酒精中毒之程度而導致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三三三七號函及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飲酒後,滋生犯意下手行兇之際,對外界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及依其認知、判斷所反射之決定力,雖尚未因飲酒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均顯較常人薄弱,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洵堪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電風扇一台及血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公訴人另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未就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所自述之案發經過,與其警、偵訊中所供情節及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處加以說明,復未闡述被告下手行兇之際,為何僅見被害人耳道出血,反未發現被害人之激烈掙扎或反抗動作,恐有不足之處,且報告理由第四段所謂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見解,顯與學說及實務判例見解,係以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為主,輔以能否自由決定意思,而非單純以行為人能否控制行為為斷不同,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尚得撥打報案電話,當時語氣平和,無溝通障礙以及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均坐於現場,並無打罵員警,嗣後製作警訊筆錄時,又無拒絕酒測之情事,並無如鑑定報告所載呈現酒精中毒、口齒不清、拒絕酒測、動作具侵略性等現象,鑑定時復未審酌被告有撥打二次電話報案,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有嚴重缺失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值採信云云。然:

㈠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行政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成人精神科醫師之專科醫

師所為,且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人之鑑定過程,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史、病史、家庭社會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後,模擬案發當時之狀況,分別自下午一時許起至五時三十分許止,讓被告陸續飲用稻香米酒二瓶後,使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四毫克(mg\L)後,直至翌日上午八時許止,先後七次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及血液酒精濃度之數據,進行學理上之線性迴歸分析,求得線性迴歸關係式後,將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測得每公升一‧三二毫克(mg\L)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代入關係式中,推估被告涉案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五mg\L,抽血濃度約二九七‧七mg\dL,輔以於該期間內,持續觀察被告精神狀態及生理機能隨酒精濃度高低所呈現之反應,輔以醫學文獻與臨床經驗上,血液中酒精濃度所反射之酒精中毒現象等要素,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屬實可採。至被告於鑑定過程對鑑定人就案發過程所為之敘述,僅在使鑑定人對於案情有一概括瞭解,並藉此觀察被告在未飲酒時之意識、注意力及表達能力等精神狀況如何,用以對照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態上之變化,依據鑑定人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進行研判,本即不應觸及司法權之作用範圍,對於被告所述是否與其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供相同、內容有無不符常情或令人質疑之處等事項,進行價值判斷及取捨。是公訴人以鑑定報告書中未說明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所自述之案發經過,與其警、偵訊中所供情節及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何以不同,且未闡述被告下手行兇之際,為何僅見被害人耳道出血,反未發現被害人之激烈掙扎或反抗動作,恐有不足之處,質疑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無可採信云云,嫌屬無據,因此公訴人對其執疑而聲請本院傳喚鑑定人到庭為證,核無必要。

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認定,解釋上,應包含行為人之知覺、判斷及決定三要素,亦即,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依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以及依據判斷作用之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有無完全喪失或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以司法精神醫學中,所謂衝動控制下降,而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必須是某種精神疾病,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無認知上之重大缺損,但因衝動控制能力缺損程度嚴重,以致於即使意圖克制,仍無法成功之論點,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行為人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能力之內涵並無二致。公訴人以鑑定報告書中之上開論述,指摘鑑定人判定被告是否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依據,與學說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係以行為人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為主,以能否自由決定意思為輔之判斷標準不同云云,容有誤會。況鑑定人係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血液濃度達二六三mg\dL時,確有呈現上開口齒不清、言語速度不一、無法切題連貫等明顯酒精中毒之現象,綜合考量被告該時之意識、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等,均有明顯缺失等要素後,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非如公訴人所指鑑定人係認被告在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力並無障礙,僅單純以被告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又被告在案發後,雖尚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十四秒許撥打

一一0電話話報案陳稱殺母,報案時之語氣平和,與員警溝通間並無障礙,固經證人吳福益即案發當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員警據報前於同年月日九時五十八分許抵達現場後,對其訊問殺人現場、工具及被害人何在等問題時,被告親自帶同員警走向被害人房間、指向電風扇、答稱被害人已被救護車載走,過程中,態度平和、一問一答,言行舉止均無暴力傾向,製作筆錄時可回答問題,並配合進行酒測等情,亦經案發後首先到達案發現場之員警即證人李立克、陳光義、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警員即證人胡高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按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祇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尚不論,亦即如果行為時確於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有回復常態,仍不得謂其非精神耗弱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意旨足參,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報案時間及員警抵達現場時間已分別相隔二十分鐘及二十八分鐘,距離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製作警訊筆錄時間,更長達八小時之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自不得以被告事後上開言詞、反應及動作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為據。是公訴人以被告事後於報案時、員警抵達現場時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上開精神狀態是否回復原狀,反行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異常,亦屬無據。另公訴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中,該案被告係抗辯其罹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已處在精神耗弱程度,茲因精神病所呈現之異常狀態,通常具有持續性,縱為間發性精神病患者,發病時之精神狀態,亦非短時間即可控制回復正常,該案被告迄於案發時又僅曾於多年前至精神科門診之紀錄,故法院自得參酌被告在案發後,緊接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認知及應答能力等狀況,推論該案被告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是否因飲酒至醉而陷於精神耗弱,屬於暫時性之精神狀態,迥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曾有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行為時業因飲酒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時及在上開案發現場時,先後向證人吳福益、李立克、陳光義表明弒母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福益、李立克、陳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雖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姓名載為「于由之」,然「于由之」係被告之父,業已死亡,且報案內容又係自稱弒母之記載,堪認該報案人姓名「于由之」之記載應係因被告口誤所致,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克盡孝道,奉養父母,先後多次對其親父施以暴行,現竟以電風扇勒斃親生母親,泯滅人性,其心可誅,惟念其在意識回復後,尚知立即報案救護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風扇一台,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血衣一件,則係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與其本件犯行無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