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 男 三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告 地○○ 男 三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適庸律師被 告 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巳○○ 男 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被 告 辰○○ 男 二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劉君豪律師陳鄭權律師被 告 丙○○ 男 二被 告 黃○○ 男 二被 告 申○○ 男 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B○○ 男 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賴彌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五七號、第四六五八號、第四六五九號、第八О三二號、第九一七二號、第九一七三號、第九О一一號、第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C○○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桃園縣地區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小南門幫」,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脫離「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擔任「小南門幫」指揮者之地位,聚合丁○○(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C○○(綽號「大志」)、地○○(綽號「小漢」)、宙○○(綽號「豬仔」或「弟仔」,於八十九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巳○○(於八十八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辰○○、丙○○(綽號「奧弟」)、黃○○、寅○○(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申○○(綽號「阿順仔」)、酉○○(綽號「阿南仔」,於八十七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係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法機關偵辦中)、B○○(綽號「爆輪」)、癸○○(綽號「蜘蛛」,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並與上開之「小南門幫」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壞他人建築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槍彈、殺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常習性從事下列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㈠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率同黃○○、寅○○、酉○○、巳○○、癸○

○及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小南門幫」之名義,霸佔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為地盤,連續向在該處經營提供女侍陪酒伴唱之業者(俗稱:傳播業者)勒索繳交保護費牟利,渠等之恐嚇取財方式為:由黃○○將傳播業者帶往「錢櫃KTV」之某包廂內向戌○○敬酒,告知傳播業者該處為「小南門幫」之地盤,若欲經營女侍陪酒伴唱,則須選擇以每人每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不計檯數按月交付三萬元之方式,繳交保護費予「小南門幫」,否則禁止前往該處營業,違者將予砸車、毆打,致使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各別交付金額六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予黃○○或寅○○等「小南門幫」成員,再轉交予戌○○。嗣自九十年底起,因上開傳播業者陸續拒絕繳交保護費,戌○○即令黃○○先以電話向拒繳者示警,因未獲理會,乃令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C○○指示酉○○、巳○○或其他「小南門幫」成員,陸續砸毀其中甲1、甲3、甲4、甲11等人之汽車示威(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㈡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代環北當舖向甲13追索債務二千萬元,而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先令C○○率同宙○○、辰○○共三人,在桃園市○○路之「一茶一座」泡沫紅茶店,邀甲13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六之八號之工廠倉庫談判,到達之後,戌○○旋偕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倉庫,並要求返還欠款。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因甲13表示欲離開,戌○○即心生不滿,遂與C○○、宙○○、辰○○及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甲13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戌○○先命C○○指示宙○○以膠帶矇住其眼睛並綑綁雙手,辰○○則在一旁監視,而私行拘禁,剝奪甲13之行動自由,戌○○等人並恫稱:如不好好配合,要將其埋掉等語,致甲13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予戌○○,且同意於十日內交付二百萬元,換回該十張本票,戌○○等人並取走甲13隨身攜帶之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二支抵債,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予以釋放,私行拘禁甲13之時間計約七小時許。

㈢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得知其前曾居住在桃園市○○街○○○巷○號

之法拍屋,已經由玄○○得標買受,即與C○○、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戌○○先令C○○、地○○二人策劃,C○○、地○○二人乃先在上址房屋一樓前之車庫旁牆壁上,張貼紙條「如欲看房者請打本電話:О000000000找大志先生」一紙,留下C○○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玄○○前往查看上址房屋時,發覺上開紙條,旋即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詢問C○○,於雙方交談之間,地○○則駕駛車號00—二三一八號之銀色BMW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處,並當面向玄○○恫稱:如果不付二百萬元,就要破壞房子,讓玄○○花相同的修理費等語。之後因玄○○並未付款,C○○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間之某日,約同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再度向玄○○恫稱:該房屋已經綁標很久了,準備此次再度流標,就要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銀行承購,未料竟遭玄○○得標,因而造成極大損失,必須補償其損失差額二百萬元,否則就得花同樣的金錢來修房子等語。玄○○因無力付款,乃未予理會。詎戌○○竟惱羞成怒,遂與C○○、地○○、宙○○、辰○○、綽號「咪咪」、「小虎」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命C○○、地○○二人毀壞上址房屋以資洩憤,C○○與地○○二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指示宙○○、巳○○及綽號「咪咪」、「小虎」四人,分持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未扣案),進入上址房屋內大肆破壞,將該房屋內之地磚、磁磚、樓梯、衛浴等屋內設備悉數毀壞,牆壁四處潑油漆,並以水泥灌入該房屋內所有排水管路,造成該房屋之內部嚴重毀壞而不堪使用,如修復需花費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重大損失。

㈣申○○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

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冬竹」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均已擊發),並藏匿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緣戌○○、丁○○與王給臣原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因王給臣曾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洩漏其二人涉犯許書禮命案,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與C○○、地○○、申○○、癸○○、宙○○及辰○○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C○○、地○○、申○○、癸○○、宙○○、辰○○七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尋找王給臣未獲,渠等七人乃驅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地與戌○○會合商議後,由丁○○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五十六之三號,撥打設於該處之公共電話予王給臣、天○○夫妻所共同使用之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詐稱其友人近日做一筆生意賺錢要請吃飯,誘騙王給臣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碰面,王給臣乃不疑有他,而與天○○共同騎乘車號000—О三九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О巷二十五號住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欲與丁○○會面。戌○○等人知悉丁○○誘騙成功後,遂由申○○攜帶前開槍彈,與癸○○、宙○○、辰○○等人共同搭乘C○○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後,再由宙○○、辰○○騎乘二部機車分別附載申○○、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尋找王給臣行蹤,而丁○○亦搭乘地○○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一同尋找。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申○○等人發現王給臣、天○○夫妻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支牛肉快炒店」內點菜等候,隨後申○○、宙○○、癸○○、辰○○四人,立即將所騎乘之二部機車騎至該店門口,由宙○○、癸○○、辰○○在外把風、接應,而申○○則佯裝借用該店後方之廁所,而進入店內,再於出廁所時,持前開槍彈朝正在用餐之王給臣頭部、上背部連開十槍後(王給臣身中九槍,另一槍係流彈而誤中天○○左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與宙○○、癸○○、辰○○分別騎乘機車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廟前,與在該處接應之地○○會合,再由地○○駕車搭載申○○、癸○○離去,而王給臣雖經緊急送醫,卻仍因遭槍擊休克,於送醫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㈤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見建築工程土方業者甚有獲利,戌○○遂承續

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乃命亦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地○○、C○○向土方業者卯○○及甲12分別恐嚇勒索保護費,地○○乃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先後數度以門號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О九一О二六О六八九號之行動電話予卯○○,自稱:係「小南門幫」老大戌○○之手下「小漢」,示意索取保護費三十萬元等語,惟未獲理會,戌○○即命C○○、地○○二人策劃指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由地○○率同亦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宙○○、酉○○、丙○○、辰○○、巳○○、陳姓少年及綽號「咪咪」、「小虎」等八人,前往卯○○所承包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工程工地,攔下其中一輛車號00—一五九六號砂石車,由宙○○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及丙○○撿拾路旁之石塊,砸毀該輛砂石車之車窗玻璃及照後鏡示威(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辰○○、酉○○等人並撂下狠話稱:砂石車以後不要再開了,不要再挖了,工程不要再作了等語,一行人方揚長而去。卯○○因而心生畏懼,旋於是日自行並透過友人亥○○,數度撥打地○○所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地○○聯繫,嗣談妥交付二十萬元。地○○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九時八分起,先後數度以門號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另一土方業者甲12,以相同之手法,恐嚇勒索保護費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甲12被迫同意交付十五萬元,惟嗣未付款而未得逞。而卯○○被迫同意交付二十萬元後,即依約委由亥○○先行墊付二十萬元支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之某日,地○○前往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О一號之一之公司,取得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徐正昌、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ОООО四七五七號、票號:甲甲三四五七О三七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地○○取得該張支票後,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將該張支票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交予具有收受贓物犯意之戌○○配偶宇○○,宇○○之後將現金三萬元分配予C○○,現金八萬元則交予地○○,供C○○、地○○以及上開前往砸車之宙○○等八人朋分花用。

㈥癸○○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

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前某日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成年男子(下稱「小富」)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並隨時藏匿於癸○○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

又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已遭警方鎖定追緝,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先行撥打電話予桃園縣桃園市「寶麗金KTV」負責人庚○○之司機丑○○,欲與庚○○取得聯繫未果,復於其後數日,命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南門幫」成員,數度撥打電話予丑○○,要求丑○○轉告庚○○付款一千萬元予戌○○,且撂下狠話稱:如果不付錢,要讓庚○○全家好看,就走著瞧等語。嗣因庚○○並未付款未能得逞,戌○○遂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C○○、地○○前往庚○○住處開槍示威,C○○與地○○即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指示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巳○○、B○○、宙○○、癸○○、申○○等五人,由癸○○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已裝填9mm制式子彈三顆,分乘三輛機車,前往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住處開槍,癸○○等五人到達上址地點後,宙○○、巳○○與B○○三人在巷口把風,申○○則騎乘其中一部機車附載癸○○進入巷內(起訴書誤載為癸○○則騎機車附載申○○進入巷內),由癸○○(起訴書誤載為申○○)持上開槍彈,朝該住處之鐵門濫射三槍示警後,渠等五人即騎車揚長而去。

㈦癸○○亦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

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某日起,又受「小富」之委託,未經許可,又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並隨時藏匿於癸○○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緣戌○○又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立法委員戊○○及桃園縣議員己○○恐嚇取財,因均未獲付款,遂承續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C○○、宙○○、巳○○、B○○、癸○○,由C○○指示宙○○、巳○○、B○○、癸○○四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集合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由渠等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先前往己○○議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服務處(下稱己○○服務處),由癸○○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射擊三槍示威。隨後,渠等四人旋又轉往戊○○立法委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О號之服務處(下稱戊○○服務處),再由癸○○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濫射四槍洩憤之後,渠等四人隨即騎車揚長而去。

二、申○○另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止,先後將其在不詳夜市購買或友人贈送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五把,放置於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之其弟酉○○房間之床鋪下方,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三、C○○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地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復於九十一年底間之某日,將上開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並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鋼管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持往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付予宙○○保管,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受寄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而自該時地起即依C○○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寄藏於上址住處內。

四、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案件均由戌○○率其「小南門幫」之成員所為,鑑於已經嚴重危害桃園地區社會治安,乃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合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先行拘提C○○、地○○、宙○○、巳○○、辰○○、丙○○等六人到案,且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在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及地○○停放在住處旁之車號00—四一五七號、車號00—二三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所有供其與宙○○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所用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在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其所持有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五把。在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C○○、宙○○犯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C○○持有、宙○○寄藏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嗣後陸續查出丁○○、申○○、B○○、寅○○、癸○○、宇○○等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以及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分別拘提B○○、黃○○、酉○○及宇○○等人到案,始逐步查悉上情,而戌○○、丁○○、申○○、癸○○及寅○○等人,則皆聞訊逃匿。而申○○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另案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寄藏並持以殺人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如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B○○、宇○○等十人,除因共同被告戌○○、丁○○、寅○○、癸○○等四人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遭通緝外,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上開被告十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各自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上開被告十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且如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然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均先敘明。

三、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達十餘個之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本院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甲卷,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B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C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D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E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F卷,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G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簡稱為偵H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О一一號偵查卷簡稱為偵I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簡稱為偵J卷,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同案被告戌○○、丁○○、寅○○、癸○○、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B○○等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

、B○○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之犯行,均大致辯稱:渠等沒有加入「小南門幫」,亦非「小南門幫」成員云云。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被告C

○○、地○○、宙○○、巳○○、辰○○、丙○○、黃○○、申○○、同案被告丁○○、寅○○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部分,業據被告宙○○、巳○○、辰○○、丙○○、B○○、黃○○於警詢中各自自白加入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等情不諱(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三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偵I卷第二四—

二五、三十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八九—九二頁、偵C卷第

三五、三八—三九、四一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七、七十—七一、七三頁、偵I卷第三四、三七—三八、四十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偵C卷第五一—五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一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九七—九八頁、偵C卷第六十—六一頁、偵F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偵G卷第七八—七九頁、偵I卷第五九—六十頁;被告B○○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偵D卷第五八—五九頁、偵G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第四四—四五頁;被告黃○○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頁),且被告宙○○、巳○○、辰○○、丙○○、B○○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酉○○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被告宙○○、巳○○、另案被告酉○○尚就各自未滿十八歲時即加入「小南門幫」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且彼此所述各情均大致吻合(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偵F卷第二九二—二九六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偵G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九—一二О頁、偵G卷第一三一頁、偵F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八—二九О頁;被告B○○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二六О頁、另案被告酉○○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四—二五七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六、四八—五三頁),是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無該「小南門幫」之存在,被告宙○○、巳○○、丙○○、B○○、另案被告酉○○等人斷無可能就該「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知之甚稔,且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之理!應認被告宙○○、巳○○、辰○○、丙○○、B○○、另案被告酉○○等人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或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較於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另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以被告宙○○、巳○○、辰○○、丙○○、B○○、另案被告即證人酉○○於上開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未查扣有關「小南門幫」之名冊,然由被告宙○○、巳○○、辰○○、丙○○、B○○、另案被告酉○○等人上開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觀之,仍足認定該「小南門幫」於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實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無訛。則被告C○○、地○○、黃○○、申○○上開所辯或諉稱:其餘被告均非「小南門幫」成員云云,以及被告宙○○、巳○○、辰○○、丙○○、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殊無可採。

二、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中,同案被告戌○○、寅○○、癸○○、另案被告酉○○、被告C○○、黃○○、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審中固不否認曾在「錢櫃KTV」向傳播業者收錢之

事實,被告C○○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坦認有與同案被告戌○○合夥經營葬儀社等情,被告巳○○於警詢及偵審中固不否認有與綽號「阿林」之人去「錢櫃KTV」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時地內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辯稱:我只是戌○○的司機,那時於八十九年間,是戌○○叫我去錢櫃收錢,但是沒有說收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是保護費。我只有幫戌○○傳話給傳播業者說戌○○要見他們而已,我後來自己做傳播業者時也有繳保護費。我在做傳播業者的時候,他們認為我與戌○○有關係,所以有什麼事他們會告訴我,我再轉達給戌○○。我沒有帶小弟,九十年七、八月那個地方有幫派爭奪地盤,我在十月份就沒有做傳播業了。巳○○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有很多祕密證人都是與戌○○爭地盤的對手的人頭,他們所述大都誇大不實。我沒有恐嚇,砸車的事我都不知道,這些事都是九十一年發生的事,我當時已經回家幫忙經營便利商店云云。

⑵被告C○○則辯以:我只有與戌○○合夥開葬儀社,其他戌○○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云云;⑶被告巳○○則以:這件事與我無關。我沒有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我有與「阿

林」去,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向人家收保護費。「阿林」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在當兵,沒有參與。當兵是在關西那邊,後來部隊又到了馬祖云云置辯。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中,同案被告戌○○、寅○○、癸○○、另案被告酉

○○、被告C○○、黃○○、巳○○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情明確(被告黃○○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另案被告酉○○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二四八頁、偵D卷第六二—六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偵H卷第四八—五一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六、四八—五三頁),核與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各情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甲1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一—

五二、一一九—一二О頁、本院卷三第四七—五七頁;證人甲2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證人甲3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十—六二、一二五—一二七頁;證人甲4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六—六七、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證人甲9部分,參見偵E卷第八八、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八—一四三頁;證人甲11部分,參見偵E卷第一一О頁、偵F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而衡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與同案被告戌○○、寅○○、癸○○、另案被告酉○○、被告C○○、黃○○、巳○○等人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黃○○、巳○○、另案被告即證人酉○○,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實無法就上開恐嚇取財、與何人一同收取保護費、保護費之計算方式等各情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可認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致同其等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供述,是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另案被告即證人酉○○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黃○○、被告巳○○、另案被告酉○○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輕描淡寫一語否認帶過,顯與本院採信之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

9、甲11上開證述互有矛盾,應認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卷第一О七—一О九頁)。綜合上述,足徵被告黃○○、巳○○、C○○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寅○○、癸○○、另案被告酉○○、被告C○○、黃○○、巳○○等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同案被告戌○○、被告C○○、宙○○、辰○○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1

3很久了,是戌○○叫我約甲13出來的,說要解決債務問題。我和甲13約在春日路「一茶一座」見面。那天是我一個人與甲13及他帶過去我不認識的二個人見面。我在那邊跟甲13說,戌○○要跟他見面,我帶他去樹林的工廠倉庫與戌○○見面,我有向甲13說是債務糾紛,他也願意過去解決。後來是我和甲13二人過去樹林工廠倉庫,到了那邊之後,是甲13與戌○○二人談,談完後我和甲13就一起回來桃園。我沒有綁住他、妨害他自由,沒有恐嚇他簽本票,也沒有拿他的現金、二支行動電話。當天只有我、戌○○、乙○○在房內談,我沒有看到宙○○、辰○○。也沒有任何人指示去綁甲13。我也沒有拿到甲13的任何票據云云。

⑵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膠帶矇住甲13眼睛之事實,

惟亦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辯以:我有與辰○○搭乘轎車過去三峽,是坐誰的車忘了。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有綁甲13,沒有拿甲13的錢、手機。是申○○打電話叫我綁甲13,沒有說為什麼要綁。我是用膠帶矇住甲13的眼睛,綁甲13的手。C○○是後來才到。我不知道甲13有簽本票。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初我想有些事推給地○○、C○○,我就可以交保。我偵查是按照警詢來講,我偵查所述不實,我是為了要能夠交保。沒有人告訴我可以交保,是我自己這樣想的云云。

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旁觀看被告宙○○以膠帶矇住

甲13眼睛之事實,然亦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辯以:我有與宙○○去「一茶一座」,C○○也有去,甲13是跟C○○走的。後來只有我與宙○○坐車去三峽,是我開的車,我的車是向別人借的,車的型式不清楚。我們是去一家工廠,那裡我之前就有去過,所以知道路。沒有人叫我們去,我們想到就過去那邊看看。到了三峽是宙○○綁甲13的,宙○○是接到電話後才綁的,我沒有綁甲13,我在現場旁邊看,我也沒有幫忙,也沒有說如果甲13不配合就要把他埋掉,不知道本票的事,也沒有拿甲13的手機、現金、手錶。我之前講的有些部分不實在,我當時都說我沒有去。我在警局的時候與宙○○關在一起,我們有商量要如何把事情推給別人云云置辯。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同案被告戌○○、被告C○○、宙○○、辰○○

等人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業據被告宙○○、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宙○○部分,參見偵H卷第二九頁、偵F卷第二九二—二九六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偵C卷第五一—五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一頁),核與證人甲13分別於警詢及偵查結證陳述遭私行拘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C卷第七四頁、偵E卷第0000000、一四О—一四二頁、偵F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偵I卷第七三頁)。且觀之證人甲13與同案被告戌○○、被告C○○、宙○○、辰○○等人間素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再衡諸常理,被告宙○○、辰○○若非親身與同案被告戌○○、被告C○○等人參與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實不可能就上開時地出現之主要人物、遵從何人指示及命令矇住及綑綁證人甲13等案情細節經過敘明甚詳!且更與證人甲13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遭私行拘禁之情節大致吻合,可認證人甲13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宙○○、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參之被告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曾辯以:我到三峽工寮的時候,在現場是有人叫我把甲13的眼睛矇起來、手綁起來,但並不是C○○指使我的。因為有人叫我這麼做。我忘了是誰,偵查時我是指印象中C○○說要我去綁,但是現在我不能確定是他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五—七六頁);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申○○叫我去綁甲13云云,惟為被告申○○當庭所否認,並辯稱: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均參見本院卷八第一五七頁),更益徵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辰○○欲模糊案情而使「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得以脫免罪責之心態,故實難採信。是本院認為證人甲13、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應較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至於被告宙○○、辰○○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顯與本院採信之證人甲13之上開證述互有矛盾,應認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存根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C○○之門號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票影本(發票人:翔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梅、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七—О一五三二—七號、票號:甲HО一四八六О五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而論,足徵被告C○○前開所辯,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情虛飾詞,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被告C○○、宙○○、辰○○等人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甲13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謂:被告戌○○、C○○等人身上帶有手槍,桌

面上尚有一把烏茲衝鋒槍云云,惟此部分情節,僅可認係證人甲13單方之指述而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故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四、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中,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曾受同案被告戌○○之託,與告訴人即證人

玄○○接洽上址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戌○○接洽有人來看房子的事,是戌○○委託我的,房子應該是戌○○的。因為玄○○已經標到房子了,戌○○說他那邊有買主,叫我與玄○○談,看雙方能不能合作。玄○○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只有約他到麥當勞見面的時間,並沒有向她要求支付二百萬元的事,而且在麥當勞見面的時候,裡面的人幾乎都是玄○○帶去的,對方還自稱是「竹聯幫」的。我只有與她講戌○○那邊有買主的事情,問她願不願意合作,她有答應要考慮,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與她接觸過,也沒有寄信給她,也沒有恐嚇她。我不知道房子前面的紙條是誰貼的,我也沒有指揮宙○○、巳○○、「咪咪」、「小虎」破壞這個房子云云。

⑵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開車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物未遂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以:我開車去那邊是要找宇○○,因為之前幫宇○○搬過家,知道宇○○住在那裡。我雖然有和玄○○碰過一次面,但沒有恐嚇玄○○,也沒有和玄○○談過話。字條不是我貼的,我也沒有與宙○○、巳○○他們聯絡,叫他們去砸房子。我和宙○○不熟,不知道宙○○為何那樣說。我也沒有告訴C○○這件事。我不認識戌○○。玄○○的建物所有權狀不是在我這邊查獲的,之前警察對我拘提搜索時,也沒有說在我包包內搜到那個東西,是事後把我借提時,才說那個東西是從我包包內搜到的。對於玄○○說我就是恐嚇他的人有意見,在偵查時檢察官有拿我的口卡給玄○○指認,但是她在距離案發當時較近的時間都說無法指認,為何在後來的審理庭反而會認得出來云云。

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毀壞上址房屋之犯行,惟仍辯稱其

他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亦以:警詢及偵查中我講的有一部分不實在,我當時是想把責任推給C○○、地○○,而且警察向我說C○○、地○○已經承認了,事實上他們並沒有指使我去做。我是為了想要交保才會把責任推給C○○、地○○他們,後來覺得已經不可能交保,而且擔心審判長知道以後會判得比較重,所以才會說出實情。事實上房子不是地○○叫我們去砸的,是丁○○拜託我們去砸的,他為什麼要我們去砸那個房子我不知道。玄○○講的我不知道云云。

⑷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坦認於右揭時地有毀壞上址房屋之犯行,惟亦辯稱

其他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辯以:宙○○所述不實,是丁○○叫我去砸房子的。是丁○○拿遙控器給我,叫我和宙○○去那裡砸房子,沒有其他人,我是騎機車去砸房子的。丁○○只有說那是法拍屋。C○○、地○○沒有叫我去砸房子云云置辯。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中,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

、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據被告宙○○、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渠等二人如何受被告C○○、地○○之指使與綽號「咪咪」、「小虎」之人一同前往上址房屋將之毀壞等情明確(被告宙○○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九—五十、一一一頁、偵G卷第一六九—一七О頁、偵H卷第二九、三五—三六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D卷第一一О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玄○○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遭被告C○○、地○○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上址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D卷第七五—七七、一五七頁、偵G卷第0000000頁、偵H卷第六二—一六三頁、本院卷二第四五—五一頁)。而衡之證人玄○○與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巳○○等人間素昧平生且先前毫無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宙○○、巳○○若非親自接受被告C○○、地○○之指示而前往上址房屋並將之毀壞之犯行,亦難想像渠等二人能就遵從何人指示前往上址房屋並將之毀壞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甚明之理!且渠等二人所述情節更與證人玄○○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伊先前因上址房屋遭被告C○○、地○○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前後連貫相吻,可認證人玄○○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被告宙○○、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參之被告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曾供承:勒索錢財的事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奉命去砸而已。是C○○、地○○叫我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是丁○○叫我去砸房子云云,更益徵被告宙○○、巳○○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巳○○欲刻意模糊案情而諉罪於其他已遭通緝之被告,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地○○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難加採信。準此,本院認為證人玄○○、被告宙○○、巳○○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應較被告宙○○、巳○○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此外,復有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函暨所附之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H卷第六六—六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四—一五八頁)。又觀之證人玄○○所提出之房屋毀損照片一本及房屋修繕估價單等件以查,可認上址房屋內部已遭被告戌○○、C○○、地○○、宙○○、巳○○等人嚴重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狀甚明。綜上以查,足徵被告C○○、地○○前開所辯,被告宙○○、巳○○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迴護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之詞,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巳○○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同案被告戌○○、丁○○、癸○○、被告C○○、地○○、申○○、宙○○、辰○○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寄藏持前開槍彈,嗣後並持之射

殺被害人王給臣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其他共同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王給臣命案只是我與王給臣的個人恩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複雜。我沒有到過法院、林口。當天我沒有來法院,沒有在法院門口看見綽號「蜘蛛」的癸○○。也沒有到法院與C○○見面。而且我沒有手機,當天不可能與C○○聯絡,也沒有跟其他人連絡,怎麼接別人打的電話。也沒有在力行路上「大支牛肉快炒店」看到丁○○。當天我在回去的半路上,在永安路快到力行路時碰到癸○○、宙○○、辰○○他們三個,他們剛好騎機車從那裡經過,本來是另一位朋友載我,因為那位朋友有喝酒,後來是宙○○載我回家。在半路上又碰到王給臣,因為我與王給臣有一些恩怨,因我有另外一個案子,是王給臣向大溪分局說是我做的,害我被通緝。我臨時起意打死王給臣。辰○○、宙○○他們根本就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在大馬路上我也不可能把槍掏出來給他們看,我也沒向他們說我身上有槍,「蜘蛛」身上有沒有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說我有去林口。當天我也沒有看到戌○○、地○○,我與他們不認識。我把槍插在我的腰側,不是放在肚子那邊,宙○○怎麼可能感覺得到我的腰側有槍。我叫宙○○載我到民生路大墓公那裡,我跟他們說這件事與他們沒關係。之後我是自己走的,沒有人載我。

也不是地○○開車載我離開,我犯案後去了南部高雄云云。

⑵被告C○○迭於警詢及偵審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我雖然認識其餘被告

,但並未與他們共謀槍殺王給臣,也沒有要宙○○、辰○○載申○○、癸○○至力行路對王給臣開槍,也沒有與他們一起去找王給臣,我根本就不認識王給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沒有到林口、法院。不知道當天有沒有經過那附近。我對於很多路名都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當時住在民光東路,我太太住在民族路,我去我太太家會經過中正路或是永安路。我只記得我跑的地方是桃園、台北,但是那一天我人在何處我真的記不起來云云。

⑶被告地○○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本案與我無關,我

根本不認識戌○○、丁○○及申○○,而C○○、宙○○、辰○○三人雖認識,但並不熟悉,我也不認識王給臣,與他沒有恩怨,沒有殺他的動機,案發當天沒有與其他被告有通聯,也沒有在相關地點法院或林口出現過,沒有與其他被告合謀。手機基地台範圍很廣,警方只憑這點來推測我在案發現場對我不公,我沒有在大墓公接應申○○。當天下午我人在哪,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但我記憶中應該是去林口的竹林寺拜拜後來從林口、龜山回到北埔夜市○○○○路過。我平常人都在桃園四處亂走,我也不知道為何那麼巧,基地台位置會與辰○○、宙○○所講的地點相符。門號О000000000大部分都是我女朋友打來給我的。如果有到法院這邊來,應該只是路過云云置辯。

⑷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車附載被告被告申○○至「大支

牛肉快炒店」之事實,惟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則以︰王給臣命案我事前不知道要幹什麼。我沒看過王給臣。我沒有到過法院、林口、北埔路,因警察有拿過通聯基地台位置給我看,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會這樣講,我之前會那麼說是怕被修理。那時候我的電話不知道借給什麼人,我是在命案前幾天借給別人的,我忘記借給誰。我的電話是易付卡的,已經沒有錢了,只能接收不能撥打。我只有一支電話,那支電話借給別人,我就沒有辦法與別人聯絡。我電話借給那個人約二、三天,電話是何時開始沒有錢我不記得。我只有與辰○○在一起,是申○○與癸○○一起到我家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他們沒有騎機車。他們拜託我載他們出去,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們什麼人使用什麼電話我都不知道,那些事情都是申○○向我說的。辰○○並沒有去,癸○○自己一個人騎一台車。騎到桃園市○○路「大支牛肉快炒店」的附近,申○○說他要進去找人,然後他就進去了,我也懷疑要進去找人為何還要戴安全帽。他進去後就有槍聲,我往裡面看也嚇到了,後來申○○馬上跳上我的車,他指著路線叫我載他走,後來就到大墓公廟前面,放下他之後我就走了云云置辯⑸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車附載同案被告癸○○至「大支

牛肉快炒店」之事實,惟亦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警偵訊所述有些不實在,我是為了交保。我沒有去法院、林口。王給臣命案當天我沒有與C○○他們通聯,也沒有與戌○○、丁○○、C○○見面。是警察暗示問我們說,我們沒有去林口嗎,我才順勢講有,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檢察官那邊,我是按照警詢所講的去回答。警察叫我到法院這邊還是要這樣講。因為警察說只要我承認,我就可以回家過年。我也不認識丁○○,丁○○如何打電話也都是警察向我說的。我有去過林口,可是是以前去的。當天我們是在力行路上遇到申○○,或是申○○到宙○○家找我們,我已經忘了。我當時載癸○○云云。

⑹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辰○○騎車附載伊至「

大支牛肉快炒店」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申○○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去,我說好,我問他要幹嘛,他沒有說,那時候我人在外面,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我告訴他我所在位置之後,他就過來載我,之後我們騎乘機車到處逛,到了晚上,不清楚什麼情形,就與宙○○、辰○○會合在一起,我就站在一旁發呆,心理在想為什麼還沒有出去玩,之後他們就戴上安全帽騎機車出去,我當時是被申○○的朋友載,申○○是被人載或是載人我不清楚。後來車子繞到一個巷子停下來,因為前面的那輛機車停下來,我們在後面的也停下來,前面那輛機車有人下車,我不清楚何人下車,後來就聽到類似放鞭炮的聲音,有好幾聲,聽到聲音覺得怪怪的,我就叫載我的人趕快走,我們這輛機車就先走,沒有與前面的那輛機車聯絡,我那時候猜可能是有人開槍,後來機車把我載到某個地方把我放下來,我下車後沒有馬上回家,在外面逛,後來到一家泡沫紅茶店坐下來休息,之後再到錢櫃找人,後來幾天都沒有回我家,都是住在外面賓館。當天我沒有到法院、林口,不知道丁○○有無在「大支牛肉快炒店」等王給臣。之前看過王給臣。在力行路上沒有看到王給臣。不知道通聯紀錄上的那些電話。不知道申○○有帶什麼。不知道宙○○與申○○有無約在林口會面。不知道丁○○有參與本案。沒有看到地○○,C○○也沒有指示我們云云。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同案被告戌○○、丁○○、癸○○、被告C○○

、地○○、申○○、宙○○、辰○○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分,業據被告宙○○、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先後供述上情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一一六—一一二О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三一、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五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九二—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

六四、九一—九三、一六五頁、偵H卷第三一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三十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二—一О四、一О八—一О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偵C卷第四五—四七、五一—五二、五四—五六頁、偵E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偵F卷第二六六—二六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三—八五、八九—九三、一三一頁、偵I卷第四四—四六、五十—五

一、五三—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天○○、「大支牛肉快炒店」老闆娘之女林秀卿、苗耀仁(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同案被告戌○○、丁○○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案件之偵查員)、林慧明、子○○(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偵查員)、黃星文、陳宗麟(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偵查員)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陳述被害人王給臣如何接到電話,對方因收帳而邀約至外喝酒,待被害人王給臣夫妻進入「大支牛肉快炒店」點菜用餐之際,被告申○○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以佯裝借廁所之名進入該店嗣後出來時,再持槍從被害人王給臣背後射擊數槍後,隨後即搭乘被告宙○○所騎乘而停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而去;被害人王給臣如何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戌○○、丁○○等人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天○○因懼怕遭報復而於警詢時不敢明確陳述當天約其夫妻二人見面之人為丁○○,以及幕後指使者疑為同案被告戌○○等前因後果相關情節前後連貫吻合一致。此外,復有與被告宙○○、辰○○、證人天○○上開陳述相符之被害人王給臣、天○○所使用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聯記錄一份、號碼О三三二八四九О一、О三三三五五九О三、О000000000號三支公共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話號碼明細表各一份、上開三支公共電話設立相關位置地圖一份、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九三О三九二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上開五個門號行動電話分析偵查報告、分析表及相關位置地圖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破獲同案被告戌○○、丁○○、另案被告劉德麟、楊水和等人共同涉犯許書禮命案偵查報告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參諸證人天○○、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子○○、黃星文、陳宗麟與同案被告戌○○、丁○○、癸○○、被告C○○、地○○、申○○、宙○○、辰○○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宙○○、辰○○若非親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又如何能對於案發當日接受被告C○○電話指示後,一同前往桃園地院,待與其他被告C○○、申○○、癸○○在該處會合,然於等待約一小時後,因要找尋目標之人未出現,再由被告C○○開車搭載其餘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林口某處,與其餘同案被告戌○○、丁○○、地○○等人在該處會合後,再一同謀議策劃由同案被告丁○○如何約出被害人王給臣後,再將之教訓、殺害之情節,而待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王給臣約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碰面,被告勤旭聰、辰○○分別騎車附載被告申○○、癸○○在該力行路上尋獲被害人王給臣後,再由被告申○○佯以借廁所名義進入該「大支牛肉快炒店」槍殺被害人王給臣後,渠等四人再分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前土地廟,由被告地○○開車載走被告申○○、癸○○,嗣後再由被告C○○電繫在路上騎車閒逛之被告宙○○、辰○○,約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微風廣場咖啡廳喝咖啡、吃晚餐,並商討若日後為警查獲如何應對之攸關本案相關重要情節經過,彼此供述綦詳並互核一致之理!更與證人天○○、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子○○、黃星文、陳宗麟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及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及分析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互吻合,可認證人天○○、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子○○、黃星文、陳宗麟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均為可採。而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又核與上開人證及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前後各種相關客觀情狀相符,渠等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且又與被告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互相衝突不一,可認均已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告宙○○、辰○○、申○○、同案被告癸○○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卸責,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地○○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虛假捏造證詞心態,故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互相推諉卸責及偏頗迴護被告C○○、地○○、同案被告戌○○、丁○○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被告C○○、地○○、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㈢又查,被害人王給臣確因遭被告申○○持槍射中九槍,致被槍擊休克死亡,而被

害人王給臣遭槍擊部位除二槍在手及手臂外、其餘有六槍係由背部朝心、肺臟器部位射入、一槍由頭頂射入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勘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及解剖照片共六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申○○所持有、寄藏對被害人王給臣射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捷克

CZ 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已經被告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另案查獲所扣案,該枝手槍及本件自現場及被害人王給臣身上所採集之彈殼十顆、彈頭七顆,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函覆比對結果結果,認送鑑制式九О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六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認均係由同一槍所擊發;上開槍枝試射彈頭、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本局檔存涉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二ОО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送鑑「王給臣遭槍擊案」案內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六顆及死者乳頭皮下取出彈殼一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彈殼十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О三四六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三一九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甲卷第一二六—一三六頁、本院卷七第五三—六十、六三頁)。綜上,可認被告申○○當時槍殺被害人王給臣所持有、寄藏之前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參以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申○○持前開制式槍彈朝被害人王給臣頭部、上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射擊多槍,顯然決意要致被害人王給臣予死地,而絕不留活口,是以被告申○○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宙○○、辰○○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

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申○○有攜帶槍彈,是要去殺人,以為只是教訓云云,另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一辯解。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О一號裁判意旨可參)。觀之被告宙○○於偵查中已供承︰申○○就下車,當時我知道他要進去殺人,就不敢看裡面,果然,裡面就傳出好幾聲槍聲。我在路上載申○○時,我的背部有碰到他衣服下的槍,所以,那時候有猜到他可能會開槍修理人等語(參見偵甲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尊龍客運的辦公室內,「大志」(即被告C○○)與「偉董」(即同案被告戌○○)談論要殺害王給臣,要「阿國」(即同案被告丁○○)把王某拐騙出來,事後由「阿順」(即被告申○○)出面處理。「阿順」有向「大志」說,有插東西來,就是有帶槍等語(參見偵甲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九—一二О頁、偵C卷第五四—五六頁、偵F卷第二七五—二七七頁、偵G卷第九一—九三頁、偵I卷第五三—五五頁),而本院採信渠等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物證資料,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宙○○、辰○○、同案被告癸○○,於本件殺人案之事前策劃謀議已然參與其中,並均已知悉被告申○○攜帶槍彈而有殺人之可能,被告宙○○、辰○○事中更分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申○○、癸○○尋獲被害人王給臣後,由被告申○○基於行為分擔而為下手槍殺被害人王給臣之實施行為,被告宙○○、辰○○事後又分別騎乘附載被告申○○、癸○○逃逸,再由共謀共同正犯中被告地○○、C○○接應渠等四人。顯見被告宙○○、辰○○、同案被告癸○○為上開行為之際,理應當知被告申○○確有持前開槍彈而欲射殺被害人王給臣之可能,竟仍基於相互可知被告申○○此一行為之認識,而仍以自己之行為動作表示參與其中,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О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採信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物證資料,而全然不採信被告C○○、地○○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理由已如前述。已足認定同案被告戌○○、丁○○、被告C○○、地○○等人,於此部分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均居於事先同謀、幕後策劃指揮之地位而為之,揆諸前開解釋意旨,顯然均具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應無疑義。

㈥據上以論,足徵被告C○○、地○○、申○○、同案被告癸○○前開此部分所辯

,被告宙○○、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空言卸責或刻意迴護同案被告戌○○、丁○○、被告C○○、地○○之捏造虛假之詞,均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丁○○、癸○○、被告C○○、地○○、宙○○、辰○○此部分涉犯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行,被告申○○此部分涉犯寄藏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同案被告戌○○、另案被告酉○○、被告C○○、地○○、宙○○、丙○○、巳○○、辰○○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及被告宇○○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C○○迭自警詢及偵審中以來皆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既、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有關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有講到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我和地○○的通話譯文,是我和地○○的通話內容沒錯云云。

⑵被告地○○迭自警詢及偵審中以來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卯○○,也不認識陳在福。也沒有從宇○○那邊拿到任何酬庸。也沒有指使宙○○他們去砸車,當天我只是順道載宙○○過去,是宙○○要求我載他們的。到了那邊之後,宙○○問我有沒有鋁棒,我說我只有一隻高爾夫球練習桿,他就叫我趕快借給他,我就把後車廂打開讓他拿,之後我離開了一下,回來就發生事情了。我沒有使用О000000000的電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О000000000的電話,我不知道C○○為何會講到再福那條錢,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只是與他打屁、亂哈啦而已,我沒有拿到這條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О000000000電話是我使用的,我曾經拿給彥志一萬元,因為他有幫我搬家、整理家裡,所以才會拿錢給他,他幫我的時間約二個多禮拜。其他內容與我無關。我平時與宇○○有借貸往來。我們合夥經營葬儀社,公司、私人都會有金錢往來,我手頭緊的時候會向她借錢,但是都沒有立借據,以我們的交情她沒有算我利息,到目前為止還欠她十幾萬元。支票是我去拿的,但不是我去恐嚇云云。

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砸車及事後分錢之事實,惟已

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我有去砸車,有拿到三千五百元,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恐嚇人家的錢。我分到的錢是巳○○拿給我的。我當初與酉○○聯絡的時候,沒有向他說是何人指使的,是他看到地○○載我們去,以為是地○○指使的,事實上是丁○○叫我們去的。現場沒有人發號施令,我砸了以後,其他人就知道該怎麼做。我打電話請地○○載我們去。我們本來沒有工具砸砂石車,但是地○○說他車子上有一隻高爾夫球桿,我就向他借高爾夫球桿來砸車。其他的人在旁邊看云云置辯。

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砸車並事後分錢之事實,惟已

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我有去砸砂石車,事後有分到錢,錢是宙○○拿給我的,但是金額多少忘記了。錢是宙○○拿給我的,但不是砸砂石車的錢,是買賣線上遊戲的錢云云置辯。

⑸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砸車並事後分錢之事實,惟已

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辯稱:當初是酉○○是我們去的。我有去砸車,有拿到三千五百元。我之前有講到工地那件地○○有給二萬元,其中一萬元是地○○給的,一萬元是宇○○給的,但是我是想要推卸責任。我的錢是癸○○或丁○○拿給我的,從哪裡拿的我不清楚云云。

⑹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砸車並事後分錢之事實,惟已

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辯以:砸車是宙○○找我去的,我有分到錢,是宙○○拿給我的,分到三千五百元。我沒有砸車子玻璃,去的時候不知道要砸車,到現場才看到有人在砸車。現場沒有人發號施令,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勒索云云。

⑺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收受該張支票之事實,惟亦矢口

否認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以:戌○○叫我去拿一張支票,我那時候大肚子不敢去,所以就叫地○○去拿。我不知道戌○○為何叫我去拿二十萬的支票,我那時懷孕肚子很大,因為與地○○十幾年的交情,我相信他,所以就請他去幫我拿。我沒有打電話叫地○○來分錢。我與酉○○只有見過幾次面,酉○○說我有參與算錢,不知道酉○○講的意思,酉○○有向我借過二次錢,他說他父親沒有錢繳房租,他是到大德三街向我借的,那是九十二年一、二月的事,他當時在當兵。我有拿錢給地○○、C○○,但是都是純粹借貸,並非檢察官說的這筆錢。而且這張支票過票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裡面了,我不可能拿錢給他們。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錢給他們過云云置辯。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同案被告戌○○、另案被告酉○○、被告C○○

、地○○、宙○○、丙○○、巳○○、辰○○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業據另案被告酉○○、被告宙○○、丙○○、巳○○、辰○○分別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上情明確(另案被告酉○○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二四八、二五四—二五七頁、偵D卷第六二—六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偵H卷第四八—五一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六、四八—五三頁;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三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

二四七、二九二—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偵I卷第二四—二

五、三十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九七—九八頁、偵C卷第六十—六一頁、偵F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偵G卷第七八—七九頁、偵I卷第五九—六十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八九—九十頁、偵C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三—二五四、二八三—二八五頁、偵G卷第

六七、七十—七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偵I卷第三四、三七—三八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偵C卷第五一—

五二、五四—五六頁、偵E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九一—九三頁、偵I卷第五十—五一、五三—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甲12、證人亥○○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的「偉董」或戌○○之小弟綽號「小漢」之人來電欲恐嚇取財,嗣於電話中討價還價,被害人卯○○與對方談妥二十萬元後,再委由其友人即證人亥○○代為處理,末由被告地○○前往證人亥○○之公司取得該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另被害人甲12嗣後因不敢再接電話而令對方未能得逞之經過情節前後連貫相吻一致(證人卯○○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五—二九六頁、偵D卷第八四—八五頁、偵G卷第二О四—二О五頁、偵H卷第七十—七一頁;證人甲12部分,參見偵C卷第七六頁、偵F卷第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頁、偵I卷第七五頁、本院卷三第五九—一六六頁;證人亥○○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九二頁、偵D卷第九十頁、偵G卷第二一О頁、偵H卷第七六頁、本院卷四第九五—一ОО頁)。此外,復有與證人卯○○、甲12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衡以證人卯○○、甲12、亥○○與同案被告戌○○、另案被告酉○○、被告C○○、地○○、宙○○、丙○○、巳○○、辰○○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另案被告酉○○、被告宙○○、丙○○、巳○○、辰○○若非親自接受被告地○○之指示會合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卯○○之上開工地砸車及事後朋分得款數額,殊難想像渠等五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之理!且渠等五人彼此所述情節又互核一致,更與證人卯○○、甲12、亥○○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可認證人卯○○、甲12、亥○○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另案被告酉○○、被告宙○○、丙○○、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觀之另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益徵渠等五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可採信。至被告宙○○、丙○○、巳○○、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四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丙○○、巳○○、辰○○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卸責,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地○○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可議心態,故被告宙○○、丙○○、巳○○、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推諉卸責及偏頗坦護被告C○○、地○○、同案被告戌○○之詞,均無可採。綜合上論,本院認為被告宙○○、丙○○、巳○○、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應較被告宙○○、丙○○、巳○○、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被告C○○、地○○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至於被告宙○○、丙○○、巳○○、巳○○、另案被告酉○○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去那邊是要恐嚇取財云云。然觀之被告宙○○、丙○○、巳○○、辰○○、另案被告酉○○均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又豈能以此空言飾詞規避諉責!是渠等五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嚴重相違,應認均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又查,雖經警方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由被告地○○住處扣得門號О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然該門號係由地○○使用一情,已據被告C○○、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被告C○○部分,參見偵C卷第十一—十五頁、偵G卷第一О二—一О五頁、偵I卷第十—十四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九—九十頁、偵C卷第三八—三九頁、偵F卷第二五三—

二五四、二八三—二八五頁、偵G卷第七十—七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偵I卷第三七—三八頁)。觀以渠等二人此部分所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再者,經警方監聽被告C○○之門號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地○○(門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三分通話交談略謂「‧‧‧(地○○)我今天有跟他們去啊!照這樣處理就可以了,他就會打來了,如有狀況,他一定會馬上打來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通話交談略以「(C○○)喂我剛才忘記問你,我們今天不是要拿再福那一條錢?‧‧‧」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參,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顯示監聽上開通話紀錄之時間,係警方未經合法申請監聽票所取得,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然本院認為被告C○○、地○○等人參與「小南門幫」後,屢屢為此類恐嚇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均有嚴重危害,如警方至今仍未遏止該幫派邪風,勢將導致該幫派日益坐大,甚而嚴重危及社會善良百姓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致人人自危,終日惶恐不安,故對渠等二人雖屬違法監聽,然權衡本案公益之維護實遠甚於渠等二人之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保障,本院認此一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準此而論,足認被告C○○、地○○二人,始終參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絕無疑義。

㈣復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被告宇○○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宇○○既係同案被告戌○○之妻,有其全戶一份在卷可參,對於同案被告戌○○在外行為,豈能空言諉為全然不知?是其所辯,顯與事理嚴重相違,不能採信。且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已供承:恐嚇土方業者的錢是嫂子(宇○○)先分給我一萬元,我分三千元。地○○向土方業者恐嚇多少錢我不知道,嫂子打電話給地○○,地○○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桃園市○○路吉祥葬儀社對面,嫂子要分錢叫我去拿,我更去找嫂子,而嫂子更分我一萬元,第二次是地○○直接拿給我等語(參見偵甲卷第八九—九十頁、偵C卷第三八—三九頁、偵F卷第二五三—二五四、二八三—二八五頁、偵G卷第七十—七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偵I卷第三七—三八頁),而本院認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已如前述。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被告C○○之警詢錄影帶結果認為:自畫面顯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八分部分開始勘驗,勘驗至十二時四十一分止,過程中警方一面作筆錄,一面將已經做好的筆錄紙交予被告C○○閱覽,警方問「為何你分三萬元」,被告C○○說「嫂子叫我去拿錢,給我三萬元」,緊接著警方問被告C○○「是否嫂子向你說就是再福那條,被告C○○答說「是」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四第一О一頁),更徵被告C○○於警詢中所述,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應屬可採。則據被告巳○○、C○○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宇○○確實知悉被告地○○所交付伊收受之該張支票,確屬同案被告戌○○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無疑,而被告宇○○嗣後再將該張支票存入帳戶並背書提示等情,亦有被告宇○○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宇○○應明知該張支票為贓物卻仍為收受之犯意及行為,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等語,惟依據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前開相關物證資料顯示之情狀,均無法認定被告宇○○有何與同案被告戌○○等人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反能顯示被告宇○○確實知悉該張支票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是以公訴意旨雖誤認及誤引對被告宇○○部分之起訴法條,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仍明確記載被告宇○○收受贓物之事實,該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特此敘明。

㈤綜上,足徵被告C○○、地○○前開此部分所辯,被告宙○○、巳○○、丙○○

、辰○○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空言卸責或意圖坦護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宇○○之詞,均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丙○○、巳○○、辰○○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宇○○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中,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地○○、宙○○、巳○○、B○○、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時地寄藏上開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將之持往被害人庚○○住處朝該住處鐵門濫射三槍之犯行,惟仍辯稱:庚○○住處是我開槍的。我在網咖沒有看到C○○。使用何種槍械我忘了。開完槍就丟掉了。是「小富」說要給我錢,叫我做三件事,一是槍擊庚○○的住處。後來是槍擊己○○、戊○○服務處云云。

⑵被告C○○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五百戶網咖」,也沒有指使宙○○等人前往「寶麗金KTV」老闆家開槍,不知道是何人要宙○○等人去做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

⑶被告地○○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以:我從來沒有去過「五百戶網咖」,也不知道此事是何人做的。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

⑷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故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庚○○住處之事實,惟

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我有去,是申○○及癸○○來網咖找我們,說有事要我們陪他們去,我就找了B○○、巳○○就陪他們去。我有問申○○、癸○○要去哪裡,但是他們都不講,我騎機車載申○○,癸○○是何人載的我忘了,我們當時總共騎三輛機車過去,途中申○○叫我們把車停下來,換申○○向我們借車,由申○○載癸○○,他們二人共乘一輛機車,他叫我們跟在他們後面,後來就到了三民路一段一一六巷那邊停下來,他叫我們繼續慢慢騎,不用等他們,他們很快就會趕上來,我們就繼續騎,後來我們隱隱約約聽到類似鞭炮聲,很大聲,約二、三聲,後來他們就從巷子裡騎出來,速度很快,他很快就超越我們,我們就跟在他們後面,我們最後一起回到五百戶網咖。我有問他什麼事,他還是沒有向我說。他們與我們在網咖玩了一下就不見了,沒有與我們打招呼就離開。因為我沒有進到巷子內,所以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也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云云置辯。

⑸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庚○○住處之事實,惟亦

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我有去,當時是申○○過來網咖找我們,叫我們過去,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申○○叫我在巷口等,申○○與癸○○直接進去,後來就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但因為我沒有進到巷子內,所以不知道何人開槍云云置辯。

⑹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庚○○住處之事實,惟亦

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辯以:我有跟他們去,但是我是因為車子借給他們,所以才會跟他們去,我沒有去恐嚇,也不知道要去開槍。我沒有進到巷子內,所以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云云。

⑺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庚○○住處之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亂騎,癸○○指示我走,那次癸○○下車,我是在巷口等他,我只是有聽到類似鞭炮聲,癸○○回來也沒有跟我說開過槍,我不清楚當天有幾個人一同去云云。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中,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地○○

、宙○○、巳○○、B○○、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業據被告宙○○、巳○○、B○○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宙○○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九—五

十、一一一頁、偵G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二九頁、偵D卷第四一頁、偵G卷第一六一頁、偵H卷第二七頁;被告B○○部分,參見偵D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及「阿偉的小弟」之人來電欲找其老闆即被害人庚○○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前後連貫吻合一致(參見偵D卷第七二頁、偵G卷第一九一頁、偵H卷第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九—一五六頁)。而參之證人丑○○與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地○○、宙○○、巳○○、B○○、申○○等人間平日素不認識且毫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諸常情,被告宙○○、巳○○、B○○若非親自接受被告C○○、地○○之指示而前往「五百戶網咖」會合後,由被告C○○吩咐渠等五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到達後再由被告宙○○、巳○○、B○○在巷口把風,而被告申○○騎乘機車附載被告癸○○進入巷內之被害人庚○○等三人所述情節彼此互核相符,更與證人丑○○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前後連貫吻合,可認證人丑○○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至被告宙○○、巳○○、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齟齬,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三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巳○○、B○○、申○○、同案被告癸○○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諉罪彼此,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地○○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灼然甚明,故被告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被告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C○○、地○○、同案被告戌○○之詞,均無法採信。綜上而論,本院認為被告宙○○、巳○○、B○○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被告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被告C○○、地○○、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宙○○、巳○○、B○○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

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去那邊做什麼事,沒有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另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一辯解。然觀之被告宙○○、巳○○、B○○、申○○既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是渠等四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均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庚○○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H卷第五九—六十頁)。又被害人庚○○住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九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三頁)。然參之同案被告癸○○嗣後於密集時間內又前往桃園縣議員即被害人己○○服務處、立法委員即被害人戊○○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戊○○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二—十八頁),尚可推認,此部分槍擊被害人庚○○住處之子彈亦應屬口徑9mm制式子彈無誤。至此部分因同案被告癸○○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庚○○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予指明。

㈣據上而論,足徵被告C○○、地○○、申○○、同案被告癸○○前開所辯,被告

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迴護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之詞,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巳○○、B○○、申○○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同案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八、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㈦中,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宙○○、巳○○、B○○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時地寄藏前開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將之持往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務處各濫射三、四槍之犯行,惟仍辯稱:是「小富」說要給我錢,叫我做三件事,一是槍擊庚○○的住處。後來是槍擊己○○、戊○○服務處,我去網咖找宙○○他們,我告訴他們要去玩,後來我叫宙○○先去八德那邊,我說要去玩要先去拿錢,騎到己○○服務處那邊時,我就下車趕緊開槍上車,宙○○嚇一跳問我怎麼要開槍都不說,我當時就叫他繼續往春日路去,到了春日路之後,我又趕緊下車對戊○○的服務處開槍。開完槍之後,我就警告宙○○他們不准說出去,否則大家一起死云云。

⑵被告C○○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以:戌○○沒有

叫我去向戊○○、己○○的服務處開槍,我也沒有找宙○○等人去開槍示威云云。

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己○○服務處、戊○○

服務處之事實,惟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那時候我在網咖打電腦,是癸○○來網咖找我陪他去一個地方,我也想找人作伴一起去,我就找巳○○、B○○一起去,因為我會怕,但是又不好意思拒絕。我載癸○○一起去戊○○、己○○的服務處,但是我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那時候只有我與癸○○在現場,到了該處的時候,他叫我慢慢騎,是他開的槍,開的槍數現在不記得,B○○、巳○○已經先走了,沒有看到。癸○○開槍之後,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開槍,第一次開完槍之後,載他去戊○○的服務處,我也不敢叫他下車,因為知道他身上有槍云云置辯。

⑷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

務處之事實,惟亦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以:我有去。但不是C○○指使我們去的,是癸○○、申○○。是何人開槍的我不知道,只有宙○○、癸○○過去,是他們二人開槍的云云置辯。

⑸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

務處之事實,惟亦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我有跟他們去,但是我是因為車子借給他們,所以才會跟他們去,我沒有去恐嚇,也不知道要去開槍。當時我與巳○○先走了,沒有看到云云。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㈦中,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宙○○

、巳○○、B○○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業據被告宙○○、巳○○、B○○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情明確(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巳○○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九二頁、偵C卷第三五、四一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七、七三頁、偵I卷第三四、四十頁;被告B○○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二六О、二六四—二六五頁、偵D卷第五八—五九頁、偵G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第四四—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之妻午○○、被害人己○○之助理壬○○、被害人戊○○之桃園服務處主任秘書辛○○、被害人戊○○之助理E○○、被害人戊○○之隨扈D○○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或自稱「戌○○」之人來電欲恐嚇取財未遂後,嗣後發現該二服務處遭槍擊之經過情節前後連貫相吻一致(證人己○○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三—一一八頁;證人午○○部分,參見偵C卷第七二頁、偵G卷第五六頁、偵I卷第七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七—一六三頁;證人壬○○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六—九十頁;證人辛○○部分,參見偵C卷第六九—七十頁、偵G卷第六—七頁、偵I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E○○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九一—九五頁;證人D○○部分,參見本院卷六第七七—八一頁)。且證人己○○、午○○、壬○○、辛○○、E○○、D○○與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宙○○、巳○○、B○○等人間從無怨恨情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宙○○、巳○○、B○○若非親自接受被告C○○之指示在「五百戶網咖」與同案被告癸○○集合,而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務處,由同案被告癸○○朝該二服務處分別開槍之犯行,殊難想像渠等三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之理!且渠等三人彼此所述情節又互核一致,更與證人己○○、午○○、壬○○、辛○○、E○○、D○○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可認證人己○○、午○○、壬○○、辛○○、E○○、D○○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而被告宙○○、巳○○、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三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巳○○、B○○、同案被告癸○○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諉罪,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戌○○、C○○、地○○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不言可喻,故被告宙○○、巳○○、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屬規避卸責及坦護被告C○○、同案被告戌○○之詞,均無可採。準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宙○○、巳○○、B○○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渠等三人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被告C○○、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宙○○、巳○○、B○○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

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去那邊為何,沒有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然觀之被告宙○○、巳○○、B○○既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且先前已一同參與數次對相關被害人等為類此開槍示威行為,又豈能以此空言虛詞規避諉責!是渠等三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嚴重違背,應認均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己○○服務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一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此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四七頁)。然觀之同案被告癸○○於被害人己○○服務處開槍後旋即前往被害人戊○○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戊○○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二—十八頁),應可認定,此二部分槍擊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務處之子彈亦均應屬口徑9mm制式子彈無誤。至此二部分因同案被告癸○○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己○○服務處、戊○○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此指明。

㈣綜上而論,足徵被告C○○、同案被告癸○○前開所辯,被告宙○○、巳○○、

B○○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坦護同案被告戌○○、被告C○○之詞,委無可採。堪認同案被告戌○○、癸○○、被告C○○、宙○○、巳○○、B○○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同案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就右揭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申○○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一九六—

一九七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酉○○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二四八頁、偵D卷第六二—六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偵H卷第四八—五一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申○○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武士刀五把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被告申○○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武士刀五把,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刀械五把經鑑驗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語,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D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足認被告申○○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武士刀五把,均係具有殺傷力且屬管制刀械無訛。準此而論,足見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十、就右揭犯罪事實三中,被告C○○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被告宙○○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C○○迭於警詢及偵審中矢口否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這些東西,不可能交給宙○○,他這些東西如何來我不清楚云云。

⑵被告宙○○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坦認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之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那些東西是申○○的。申○○拜託癸○○直接拿過來給我。我事前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事後打開來看才知道。之前講C○○拿來是我記錯了。因為案件太多、太複雜了云云。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三中,被告C○○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被告宙○

○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部分,業據被告宙○○、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情明確(被告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九二—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辰○○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偵C卷第五一—五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一頁)。而扣案於被告宙○○所寄藏於上址住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GAUGE 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D卷第一二八—一三三頁),足認被告宙○○於右揭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所寄藏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衡情以觀,被告宙○○、辰○○若非親身見聞被告C○○確曾持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至被告宙○○上址住處委託被告宙○○藏放之犯行,殊難想像渠等二人能憑空捏造此部分案情並就細節經過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之理!且參之被告黃○○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在禁見房有聽到「大志」(即被告C○○)叫彥志(即被告巳○○)、弟仔(即被告宙○○)等人說話注意一點,要想清楚等語,並說警察可能會借提,要他們不要亂說話等語(參見偵C卷第一九三頁、偵D卷第六九頁、偵G卷第一八九頁、偵H卷第五五頁),可認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觀之被告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那些東西是申○○拜託癸○○拿來給我云云,而被告申○○嗣經本院緝獲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中則係供稱:我沒有寄藏子彈在宙○○家,我跟他不是很熟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八四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宙○○住處查扣的物品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八頁),惟嗣後經提訊被告宙○○與其當面對質後並聽聞被告宙○○所辯後始附和稱之:我只有拿子彈給癸○○,用報紙包,多少顆我沒數,我叫癸○○處理掉,癸○○問我要拿去哪裡,我說隨便,後來癸○○說他已經拿到朋友那邊放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九四頁);另同案被告癸○○嗣亦經本院緝獲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中則係閃爍其詞,忽而辯稱:我忘記申○○有無委託我幫他處理子彈或槍械云云;忽而又稱:在宙○○家有放子彈,子彈是我的云云;忽而又改稱:申○○拿給我,我拿給宙○○;忽而又謂:散彈槍管、子彈、九О手槍子彈都不是我的云云;經提訊被告宙○○與其當面對質並聽聞被告宙○○所辯後亦附和稱之:散彈及口徑9mm子彈是我的,剛剛說不是我的因為頭有一點暈云云(均參見本院卷九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一至二十頁)。益徵被告宙○○、申○○、同案被告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均係聽聞被告宙○○所辯後始附和稱之,可認均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三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宙○○、申○○、同案被告癸○○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諉罪於其他已遭通緝之被告,待其他被告通緝到案後,方彼此附和稱之,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C○○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彰彰明甚,故渠等三人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辯,均殊無可採。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宙○○、辰○○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應較被告宙○○、申○○、同案被告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準此以查,足徵被告C○○前開所辯,被告宙○○、申○○、同案被告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迴護同案被告C○○之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C○○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宙○○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綜合上情,足認同案被告戌○○基於「小南門幫」之指揮者地位,聚合三人以上多數成員,常習性從事諸如恐嚇取財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或曾出賣該幫派成員者,動輒以開槍示威、毀壞他人動產及不動產、妨害自由、傷人、甚而殺人等脅迫及暴力方式相向,更甚者,同案被告戌○○、被告申○○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殺人等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德麟、丁○○、楊水和、申○○、「阿路」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強押另案被害人許書禮,反覆毆打欲逼問案外人汪士傑之下落,嗣並夥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另案被告鄭錦堂,於翌日晚間,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殺害另案被害人許書禮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殺人等案件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該二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嗣事跡敗露為警查緝,同案被告戌○○、丁○○因懷疑友人即被害人王給臣向警方透露渠等二人涉嫌上開命案,竟又痛下殺手,誘出被害人王給臣後,指示被告申○○等「小南門幫」成員,持槍予以當街狙殺,是同案被告戌○○所指揮之「小南門幫」,顯然係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準此,同案被告戌○○、丁○○、寅○○、癸○○、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B○○、另案被告酉○○等人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本件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B○○、宇○○等十人論罪科刑部分︰

㈠①核被告C○○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②被告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③被告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寄藏子彈罪;④被告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⑤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⑥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⑦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⑧被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⑨被告B○○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⑩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公訴人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中,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惟查,被告C○○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均供承係代環北當舖向證人甲13追索債務二千萬元,而要求證人甲13簽發本票及取走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二支抵債等情,已據被告C○○等人供明在卷可按,且證人甲13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C○○等人係為追討伊所欠環北當舖之債務而來一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C○○等人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中,同案被告戌○○、被告C○○、地○○、宙○○、巳○○等人之行為係毀壞證人玄○○所有之建築物,且已致令該建築物不堪用等情,理由已如前述,是渠等五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㈦中,因同案被告癸○○所持有作案之二枝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二枝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庚○○住處、己○○服務處、戊○○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二枝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二部分被告C○○、地○○、宙○○、巳○○、申○○、B○○等人犯案所用之該二枝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宇○○涉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依據上開被告C○○、地○○宙○○、巳○○、辰○○、另案被告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前開相關物證資料顯示之情狀,均無法認定被告宇○○有何與同案被告戌○○等人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反能顯示被告宇○○確實知悉該張支票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是以公訴人雖誤認及誤引對被告宇○○部分之起訴法條,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仍明確記載被告宇○○收受贓物之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該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公訴人雖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中,尚認被告C○○、宙○○、辰○○、同案被告戌○○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被告C○○、宙○○、辰○○、同案被告戌○○等人所為私行拘禁證人甲13之目的,本即在代環北當舖向證人甲13索討債務,至被告C○○等人以恐嚇生命之事相加,亦應認係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本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罪,是以公訴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予敘明。

㈢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中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被告C○○、巳○○、黃○○與

同案被告戌○○、寅○○、癸○○、另案被告酉○○、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中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C○○、宙○○、辰○○與同案被告戌○○及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中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建築物犯行,被告C○○、地○○、宙○○、巳○○與同案被告戌○○、綽號「咪咪」、「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之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犯行,被告C○○、地○○、申○○、宙○○、辰○○與同案被告戌○○、丁○○、癸○○,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C○○、地○○、宙○○、巳○○、辰○○與同案被告戌○○、另案被告酉○○、另案陳姓少年及綽號「咪咪」、「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C○○、地○○、宙○○、巳○○、B○○、申○○與同案被告戌○○、癸○○,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㈦中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C○○、宙○○、巳○○、B○○與同案被告戌○○、癸○○,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一之㈥、一之㈦中,被告地○○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㈤、一之㈥中,被告宙○○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一之㈥、一之㈦中,被告巳○○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㈤、一之㈥、一之㈦中,被告辰○○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㈤中,被告王聖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被告黃○○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中,各先後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C○○、宙○○、巳○○、B○○、同案被告癸○○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及㈦中之先後多次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二之先後多次持有管制刀械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洽,併予指明。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㈥、㈦中,被告申○○寄藏制式槍彈、同案被告癸○○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又查,寄藏係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評價。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制式手槍罪。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被告C○○、地○○、宙○○、辰○○、同案被告戌○○、丁○○、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中,被告C○○、地○○、宙○○、辰○○、巳○○、申○○、B○○、同案被告戌○○、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㈦中,被告C○○、宙○○、巳○○、B○○、同案被告戌○○、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C○○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㈠、㈡、㈢、㈣、㈤、㈥、㈦中所犯各罪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地○○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㈢、㈣、㈤、㈥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宙○○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㈡、㈢、㈣、㈤、㈥、㈦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巳○○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㈠、㈢、㈤、㈥、㈦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辰○○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㈡、㈣、㈤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㈤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黃○○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㈠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申○○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㈣、㈥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B○○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及㈥、㈦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前開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均併予指明。被告申○○所犯前開殺人及持有管制刀械二罪,被告C○○所犯前開殺人及持有子彈二罪,被告宙○○所犯前開殺人及寄藏子彈二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C○○、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時,均已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時,係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被告C○○、地○○、巳○○、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行為時,均已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另案陳姓少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行為時,係滿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八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C○○、黃○○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中,與少年癸○○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C○○、地○○、巳○○、辰○○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與另案陳姓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既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C○○、地○○、辰○○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宙○○、巳○○、辰○○、丙○○、B○○、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係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查,被告宙○○、巳○○、辰○○、丙○○、B○○、黃○○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渠等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之過程、原因、時間、地點及「小南門幫」組織之內部架構及相關成員有詳細之描述,有如前述,顯均係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渠等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乙節,各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宙○○、巳○○、辰○○、丙○○、B○○、黃○○等人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宙○○、巳○○、辰○○、丙○○、B○○、黃○○等人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申○

○、B○○等人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常習性從事諸如恐嚇取財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或曾出賣該幫派成員者,動輒以開槍示威、毀壞他人動產及不動產、妨害自由、傷人、甚而殺人等脅迫及暴力方式相向,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憑藉幫派勢力一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又被告C○○、地○○身居幫派要職,於被捕後,對於上開部分已經罪證確鑿之犯行猶空言否認,顯然均無悔意,被告宙○○、巳○○、辰○○、丙○○、黃○○、B○○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均難認悔意甚堅,被告宇○○犯後猶矢口否認收受贓物情節,亦無悔意,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C○○、地○○、宙○○、巳○○、辰○○、丙○○、黃○○、B○○、宇○○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C○○、宙○○部分,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巳○○、B○○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殺人犯行,惟仍捏詞辯稱其餘被告與該殺人犯行無涉,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殺害被害人王給臣之犯行猶認理所當然,對於被害人王給臣及其家屬絲毫未存有一絲歉意,均無法見其有何絲毫悔意,本院審酌再三,認其持有上開威力及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以近距離槍殺被害人王給臣,且槍槍均命中人體要害部位,欲令被害人王給臣於死地而不留活口,足認其殺意堅定,手段兇狠,行為兇殘,顯然泯滅人性良知,自屬罪無可逭,當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殺人部分爰量處死刑,以儆效尤,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與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黃○○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依法宣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審酌被告B○○、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為重罪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牽連而不另論之,惟渠等二人既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又依該幫派核心人物指示屢犯恐嚇取財等犯行,顯可認渠等二人有犯罪之習慣,且以犯罪為常業,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渠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武士刀五把,如附

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制式子彈九顆,均屬違禁物,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係被告地○○所有供其與被告宙○○等人犯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㈢中,被告宙○○、巳○○等人所使用之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中,被告丙○○所使用之路邊石塊,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及㈦中,同案被告癸○○所使用之改造手槍等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係被告宙○○、巳○○等人於案發現場發現所使用之物;該石塊係被告丙○○於路邊拾得;該改造手槍業已丟棄等情,均據被告宙○○、巳○○、丙○○、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足認該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及石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該改造手槍顯然亦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中,被告申○○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十顆,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及㈦中,同案被告癸○○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共十顆,已均因發射而滅失,遺留各該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因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警方尚有在被告C○○住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三十三張、行動電話三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九一五八四О九六八號之SIM卡)。在被告地○○住處車內,扣得高爾夫球桿五十支(扣除本件沒收之六號桿一支)、電擊棒四支、鐵棒二支、本票一張、現金十萬一千元、噴漆六瓶、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四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被告宙○○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金屬鋼管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在被告巳○○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SIM卡)。在被告辰○○住處,扣得門號О九五五三三二О四О號之SIM卡一片;在被告申○○住處,扣得非屬於管制刀械之開山刀十二把、小型藍波刀四把及小型武士刀一把等物,因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難認係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供右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中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係因右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中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肆、同案被告戌○○、丁○○、寅○○部分,均俟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同案被告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編號│ 本 案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另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手槍一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 │├──┼──────────────────────────┼─────┤│ 二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 │ │├──┼──────────────────────────┼─────┤│ 三 │扣案柄長十六公分,刃長三十九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把│ │├──┼──────────────────────────┼─────┤│ 四 │扣案柄長十六公分,刃長三十九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把│ │├──┼──────────────────────────┼─────┤│ 五 │扣案柄長十六公分,刃長三十九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把│ │├──┼──────────────────────────┼─────┤│ 六 │扣案柄長十六公分,刃長三十九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把│ │├──┼──────────────────────────┼─────┤│ 七 │扣案柄長二十六公分,刃長六十四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 ││ │把 │ │├──┼──────────────────────────┼─────┤│ 八 │扣案之「12 GAUGE制式散彈」七顆 │ │├──┼──────────────────────────┼─────┤│ 九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