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寅○○○F○○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丁○○律師被 告 壬○○
癸○○申○○子○○B○○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A○○被 告 巳○○
D○○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被 告 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C○○被 告 午○○○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風繼財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第三九0五號、第一二一九九號、第一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壬○○、B○○、申○○、F○○、子○○、天○○、D○○、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壬○○、B○○、申○○、F○○、子○○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天○○處有期徒刑柒年,D○○處有期徒刑肆年,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午○○○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B○○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B○○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緣風繼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辰○○、癸○○、寅○○○、巳○○等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見原住民經濟條件普遍不佳可加以利用,乃提出解決原住民家庭基本收入問題、挽回經濟上嚴重缺口,逐步完成希望工程等口號,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發起籌組「午○○○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原基公司),對外宣稱「以改善原住民生活經濟為宗旨」,於九十年五月間,共同推出A方案的「天量會員招募」,並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方式招募會員,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鼓勵會員開始發展組織,其行銷方式為「會員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改為一千元,惟因公司制度紊亂,九十年六月間加入者,如乙○○等人亦有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又如夫妻一方為原住民,另一方申請成為會員者,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一)後,即可開始發展組織,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謝文賢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以誘使會員積極介紹會員加入,而所謂福利回饋金之來源即是以所收取之五百元或一千元會費支應,並供應公司管銷、行政設備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風繼財稍後又提出構想,由巳○○企劃,經與辰○○、癸○○、寅○○○等人討論定案後,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以上開「天量會員」為基礎,另向會員推出「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報酬計算方式為,每位已成為天量會員者,若有投資意願,投入一個單位四萬元,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即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且於該委託書上記載「淨利百分比」為每季百分之三
十二、每半年百分之四十、每一年百分之四十四、每二年百分之四十八之獲利保證。又該投資方案區分為信徒基金及教會基金,其獲利金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制度紊亂,早期參加投資者如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加入)、林慧娟(九十年六月一日加入)等人,雖投資四萬元,但每月領取四萬九千元獲利金,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又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亦可領取介紹獎金,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一次,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惟因制度紊亂,亦有領取七千元或五千元者)一次。風繼財、辰○○、癸○○、寅○○○、巳○○等人嗣均成為原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由風繼財自任董事長,為原基公司負責人,辰○○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風繼財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癸○○掌管總務部,曾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公司會計雷淑珍(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間)或D○○(會計助理)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寅○○○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巳○○則兼任總經理,並負責企劃A、B方案,並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對外招募會員,並負責新竹、苗栗地區,彼等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利用公司名義,共同對外以B方案獲利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案之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金、介紹獎金。嗣亦與風繼財等人有犯意聯絡之D○○(巳○○之妻,九十年五月間任會計助理)、酉○○(風繼財、巳○○之外甥)、天○○、子○○(辰○○之妻舅)、F○○、B○○、壬○○、申○○等原住民,均明知多層次傳銷業務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及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加入原基公司,且彼等除D○○擔任會計經理以及申○○(經原基公司發佈為董事,惟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外,均成為原基公司股東,風繼財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間,陸續宣布B○○、子○○、F○○、酉○○、壬○○、天○○為原基公司董事,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基公司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於同年九月間,將公司遷至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九十年八月間,風繼財指派天○○為原基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之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B○○則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並負責招募台北、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子○○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F○○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招募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酉○○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會計經理D○○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D○○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申○○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壬○○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D○○為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向會員收取加入A、B方案時之入會費、投資金,並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彼等共同以A方案為號召對外招募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且同時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前揭風繼財、巳○○、辰○○、癸○○、寅○○○等人共同對外以B方案獲利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案之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金、介紹獎金;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基公司在屏東成立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街○○號),公司負責人風繼財指派天○○為屏東地區負責人,負責推展屏東分公司之業務。天○○並提供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潮州鎮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屏東地區、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存入該等帳戶,由天○○指派不知情之己○○、亥○○、E○○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予屏東、花蓮玉里等地區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D○○透過該等帳戶匯給天○○,由天○○指派己○○、亥○○、E○○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或發放給會員或會員指定之人。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人與風繼財在A方案部分,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加入原基公司,並介紹他人入會,以賺取福利回饋金,共計募得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人(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餘人)入會,得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在B方案部分,則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從事吸金之存款業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原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天○○投資五百六十四萬元,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七千餘萬元),嗣風繼財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依約購買任何之金融商品。嗣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接獲檢舉後,通知風繼財、天○○等人到案說明,始得知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人,對右開任原基公司董事或會計等職,公司並推出右開A、B方案,而向全省各地原住民或以招募會員收取會費、支付回饋金;或向會員推出代客投資發給獲利金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剛開始不知道公司有違法,也是想公司有新方案,可以改善原住民生活,這是伊的想法,伊就招集幾個有熱忱的人來加入,不知道會變成詐欺,也不是要騙同胞的錢,伊對法律的認知也不是很清楚,是出了狀況以後才知道云云;被告壬○○辯稱:董事長風繼財稱公司一切都是合情、合理、合法、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也沒有騙同胞的錢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因失業,透過辰○○介紹而認識風繼財,風繼財說要成立照顧原住民之方案,伊未介紹人加入原基公司,也沒有經手投資的工作云云;被告癸○○辯稱:剛開始,伊是聽信風繼財說詞,要把原住民生活品質提高,必需從經濟著手,覺得不錯才加入,不知道這樣做有觸法,既然公司有執照,應該是合法,名冊裡面的介紹人很多伊都不認識,伊的出發點是為了原住民,誰願意讓家人、族群受傷害云云;被告B○○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是風繼財說法律的方面,其會負責,伊並沒有詐欺原住民,伊家人也在公司,如要詐欺,伊家人也會受累云云;被告申○○辯稱:當初公司負責人風繼財說我伊是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要伊把會員的意見整理給公司,伊並沒有介紹人參加原基公司,只是會員之間自己拉會員參加,伊也沒有參與工作,自己家人也沒有加入云云;被告子○○辯稱:當初伊因失業才加入原基公司,因伊有車,公司請伊幫忙,參加公司過程中,伊看見會員領到獲利金那種喜樂,是可以想像的,一直到公司出事,會員卻站出來說受害是不公平的,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
人來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云云;被告F○○辯稱:伊是傻傻的加入公司,是為了幫助原住民,公司利用伊的人脈。伊有八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是義工,伊也不懂銀行法,只知道老鼠會是違法的,伊是基於博愛的精神,為民服務云云;被告酉○○辯稱:伊並不是要吸金,是跟著董事長設計出來的理念來幫助原住民,靠自己的努力並不是靠外界的施捨,也不知道有觸犯法律,而且伊相信公司之董事們是本著善意來為原住民改善生活,並沒有把金錢挪入自己帳戶云云;被告天○○辯稱:整件事上伊很無辜,伊也是聽說明會,與會員一起成長,不是存心詐欺,高家也是受害者,會員中間該領的獲利,一毛錢也沒有少,公司發生事情,大家應共體時艱,到最後伊連家裡都不敢住,伊也沒有把錢入自己口袋,是很單純的服務,公司剛開始因一些人沒有存摺,伊提供自己的存摺,供大家使用,伊從來沒有短少任何錢給屏東地區的會員,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巳○○辯稱:董事長風繼財是伊哥哥,風繼財因有好的構想,伊就幫風繼財作企劃而已云云;被告D○○辯稱:伊當時是想先生巳○○在原基公司,伊就過去幫忙,後來是伊二嫂雷淑珍離開之後,跟伊說伊沒有什麼生活費,可以去公司上班領薪水過日子,伊才去原基公司擔任會計,伊也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只是把伊的會計職務做好,公司其他事情不是伊能作主的云云。
二、查,原基公司A方案所謂召募入會,只要找人頭即可領取獎金一事,業據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B○○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就是以傳銷組織方式,在會員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後,即成為第一代開始發展組織,倘該會員找到第一代下線三人加入午○○○公司會員,該第一代會員即可以領取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第二代下線滿九人則領取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下線滿二十七人則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第四代下線滿八十一人則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第五代下線滿二百四十三人則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倘其下線已排滿五代二百四十三人時,該會員除當月可領得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隔月公司提存五萬元,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公司提存七萬元,會員實領五萬一千五百元,嗣後每月公司提存五萬元,該會員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而事實上,吸收的會員所繳付的一千元,尚不足作為公司對會員的訓練費用,而福利回饋金係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的收益回饋會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在卷;被告天○○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是由原基公司負責人風繼財、巳○○等發起人製作;文宣內容即原基公司以傳銷組織方式,在會員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後,即成為第一代開始發展組織,倘該會員找到第一代下線三人加入午○○○公司會員,該第一代會員即可以領取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第二代下線滿九人則領取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下線滿二十七人則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第四代下線滿八十一人則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第五代下線滿二百四十三人則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倘其下線已排滿五代二百四十三人時,該會員除當月可領得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隔月公司提存五萬元,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公司提存七萬元,會員實領五萬一千五百元,嗣後每月公司提存五萬元,該會員實領七萬一千五百元。而事實上,吸收的會員所繳付的一千元,尚不足作為公司對會員的訓練費用,而福利回饋金係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的收益回饋會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被告癸○○、壬○○、子○○、證人即原基公司會員張正昌、證人即原基公司會員張惠智、證人即原基公司董事宇○○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正面、第九十頁反面);被告D○○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時供稱:「原基公司成立之初是以文宣資料或由公司員工向親朋好友招募,再由成為會員的人員逐次向其親朋好友擴展式的招募。而成為會員的條件必需是年滿十八歲的原住民及繳交一千元的入會金(若夫妻一方是原住民,另一方亦可申請成為會員,惟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始正式成為本公司的會員,會員所享的權利包括可出資金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代為操作或投資一些事業,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介紹獎金。」、「本公司給予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之介紹獎金,在公司的支出名目上是以『回饋金』登載,每介紹乙名有五百元回饋金,但必需介紹三名以上才可領取一千五百元(在傳銷組織上稱為第一代),若第一代的三名會員再各介紹三名入會,即達九名會員,則最初介紹者可領取四千五百元(在傳銷組織上稱為第二代),依此類推,到了第六代,經傳銷介紹的會員達到三百六十三人,最初的介紹者即可跳脫傳銷體系,成為公司的配股股東,每月可支領公司的回饋金五萬九千元。然而成為公司會員後,除了介紹他人加入的介紹獎金外,公司不需給予其他獎金,但日後尚有六項盈餘後之股利分配。」、「...。平常以傳銷架構來召募會員,會員入會時填申請書繳入會金一千元,成為終身會員可享受一千元的回饋金,架構原則以三、九、廿七、八十一、二四三劃分五代,入會一千元,找到三個下線可領到一千五百元,連續三個月找到九個人每月四千五百元連續領三個月,第一代一千五百元、第二代四千五百元、第三代一萬一千元、第四代三萬零五百元、第五代第一次可領七萬一千五百元,隔月五萬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領五萬九千元,並逐月實領五萬九千元。第一代到四代至少領三個月,沒有終身保障。現在是本公司的A方案。另外有B方案,投資一口單價四萬元,前五個月每月可領一二二.五%約四萬九千元,後來推出三個月後,改為B方案會員,每月領一次八萬元,一直領到合約二年期滿。」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十頁正面、反面)相符,並經告訴人黃○○、辛○○、證人即會員陳宜眉、陳松二、魏春娥、庚○○、乙○○、玄○○、己○○、戊○○、甲○○、丙○○、宙○○、卯○○、地○、證人即董事宇○○在本院調查時指(證)述屬實,復有張正昌組織報表、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張正昌上下線組織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八頁、第六三頁)、天量會員總明細、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入會費名冊(外放證物箱)、原基公司經濟新理財觀、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觀工字第0九一000三0二八號函、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存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在卷可稽,被告B○○、天○○、D○○所述回饋金之數額雖略有出入,惟此實係肇因原基公司財務不健全,起初以高額回饋吸引原住民參加,嗣後因發不出錢,乃修改第五代以後回饋金之數額,此並經被告酉○○、D○○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並有報表、回饋獎金名單、發放回饋金各階層明細表、回饋金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資料,回饋金數額之發放應為,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謝文賢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顯然被告原基公司係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金,而該公司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即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被告原基公司該等行為顯已有違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且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二八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原基公司嗣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六三號決定書駁回被告原基公司之訴願確定,此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0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決定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原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次查原基公司及其分公司之B方案業務,係對外以天量會員委託被告原基公司代為操作國內股票及外幣為名,向民間吸收游資,簽訂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其方式為每一單位(口)四萬元,獲利方式如附表二,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可領取介紹獎金,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亦有領取五千元或七千元者),迄九十年十二月止,委託簽約人數達二千八百五十四人,共計投資六千二百十口,合計吸金二億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元(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共計投資九千四百三十六口,扣除天○○部分一百四十一口,計九千二百九十五口,合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天○○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在卷可稽(存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核與被告B○○、癸○○、壬○○、天○○、子○○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原基公司由董事長風繼財、企劃董事巳○○發展一套「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即每位已成為天量會員者,且有投資意願者,投入一個單位為四萬元,會員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委託原基公司投資,即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原基公司表示再透過證券公司(詳細名稱不清楚)融資金額八萬元,可以在金融市場以十二萬元操作。原基公司如何投資渠等並不清楚,僅知會員若加入B方案「金融商品投資」,每個月可獲利四萬九千元,九十年十月以後,原基公司改變B方案每個月發給投資報酬的政策,改每三個月(可獲利八萬元)、半年、一年、二年(獲利金額如附表二)發給投資報酬,由會員自行決定多久支領投資報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反面);告訴人張正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指訴稱:「據高慧玲、巳○○、D○○講解內容係午○○○公司有一套『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即每位會員投入一個單位四萬元,即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原基公司表示再透過日盛證券融資金額八萬元,可以在金融市場以十二萬元操作,每月平均買賣交割四次,市場獲利總額就有四十八萬元,以獲利百分比0.八計算,每月平均獲利三萬八千四百元,以投資三個月為一期計,基本獲利就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公司扣除百分之三十的行政、手續等費用,投資的會員可獲取前開獲利額的百分之七十,約八萬六百元正。若以投資半年為一期支領,則以前述算法,約可領到四十七萬零四百元。會員則依投資單位(最少係一個單位)、投資支領期限(區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期),領取投資報酬。」、「繳納入會費一千元,即成為天量組織會員,然後就可以吸收其他人加入天量組織會員,擴大組織成員。又若對『金融商品投資』有興趣之會員,則依每一單位四萬元為基礎,購買數單位『金融商品投資』,而午○○○公司則發放會員獎金鼓勵會員發展組織暨金融商品投資。」、「...。另外對『金融商品投資』的B方案,只要每介紹一口即投資一單位四萬元,就可以獲得五千元介紹獎金(九十年八月份前,每個月可領取一萬二千元介紹獎金八月份之後,改以介紹一口介紹獎金一萬二千元,十月份之後才改成五千元介紹獎金)。而加入「金融商品投資」的會員,則可以依自定之投資期三個月、半年、一年或二年,領回前述「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所得之投資獲利獎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反面、第四八頁正面);告訴人張惠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聽我姪兒張正昌告訴我,有家午○○○公司能幫我們原住民投資賺錢,且平均三個月就能獲利一倍,我乃親自前往桃園市午○○○公司查詢,當時是由該公司經理巳○○接待我,並說明加入天量會員及成為金融投資會員之條件,隔數日後,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自行前往桃園市午○○○公司正式加入該公司天量會員,並投資四萬元成為該公司金融商品投資會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原基公司董事宇○○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另外對『金融商品投資』的B方案,只要介紹一口即投資一單位四萬元,就可以獲得一萬二千元介紹獎金。而加入『金融商品投資』的會員,則可以依自定之投資期三個月、半年、一年或二年,領回前述『金融商品投資』報酬計算公式所得之投資獲利獎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被告D○○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原基公司成立之初是以文宣資料或由公司員工向親朋好友招募,再由成為會員的人員逐次向其親朋好友擴展式的招募。而成為會員的條件必需是年滿十八歲的原住民及繳交一千元的入會金(若夫妻一方是原住民,另一方亦可申請成為會員,惟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始正式成為本公司的會員,會員所享的權利包括可出資金予本公司,由本公司代為操作或投資一些事業,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獲得介紹獎金」、「成為本公司入會會員後,即可成為公司的投資戶,亦可介紹公司之其他入會會員成為公司的投資戶,公司吸收投資戶的資金是以『口』為單位,每口四萬元,在加入時必需填寫『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內容略以:投資戶委託原基公司代為以所投資之資金,代為投資國內股票及外幣,由投資的獲利金予投資戶,公司為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特在委託書上記載投資本金如產生虧損達百分之三十,由被委託人填補損失。」、「原基公司核算投資獲利金予投資戶,是於九十年七月開始核發,每個月核發乙次,核發的基準是投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二,亦即投資每口四萬元,每個月可得獲利四萬九千元,由於獲利金非常誘人,致發生部分投資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投資本公司的現象,所以,在九十年十月起,本公司依委託書內容,改依每三個月、半年、一年期、二年期等四種期間方式核發乙次,核發的基準為投資本金百分之三十二、四十、四十四、四十八,其核算比率是由董事長風繼財所訂定,...。」、「...。另外有B方案,投資一口單價四萬元,前五個月每月可領一二二.五%約四萬九千元,後來推出三個月後,改為B方案會員,每三月領一次八萬元,一直領到合約二年期滿。」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十頁反面);證人陳宜眉、陳松二、魏春娥、庚○○、宇○○、玄○○、乙○○、戊○○、己○○、亥○○、甲○○、丙○○、宙○○、卯○○、未○○、地○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一致證稱:有參加原基公司以「金融商品投資」為名推出之B方案等情相符,原基公司確實有向廣大之原住民吸金。又獲利金之計算方式被告間所述雖略有歧異,然因獲利金係由被告D○○發放,其自然較為清楚,應以其供述為準。
四、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定期存款要件相同,自不因外觀上係以收據、股票、信託憑證、或金融投資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基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其名義出具憑證或收據,交付投資人,分三個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二年期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獲利金,另發給介紹人介紹獎金,於九十年七月間,每投資四萬元,每個月可領四萬九千元,核發的基準是投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二,而在九十年十月間起,改以每投資四萬元,如依每三個月方式核發獲利金八萬元,則每季即可獲利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二百,每個月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七,此外,並給予介紹者每月一萬二千元或每次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吸金條件優厚,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自屬經營存款業務。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金融局函詢,原基公司推出之B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台融局㈠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四八號函覆本院稱:「...,本案午○○○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以每介紹會員投資四萬元,該公司將每月給付介紹者一萬二千元之介紹獎金,似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而風繼財任原基公司董事長,被告天○○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巳○○(九十年八月以前兼任總經理)、酉○○等人均為董事,有原基公司董事名冊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及被告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董事兼總經理名義出具與投資戶胡英美之之收據附投資戶個人資料卷可按,另被告D○○為會計經理,除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公司內部人員叫伊會計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外,復有被告D○○以經理名義出具與投資戶之收據三紙附投資戶個人資料卷(外放證物箱)可稽,均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公司負責人。
五、又共犯風繼財任董事長,被告天○○任總經理。另因地緣及族別,共犯風繼財、被告巳○○、被告酉○○為為賽夏族原住民,負責新竹、苗栗地區業務;被告天○○為排灣族原住民,負責招募屏東地區會員;被告B○○係台東阿美族人,與被告寅○○○(台東阿美族)、被告癸○○(花蓮阿美族)、被告蔡清樺(台東阿美族)、被告壬○○(台東阿美族)、被告子○○(花蓮阿美族)等人則共同負責台東、花蓮原住民招募;被告申○○(宜蘭泰雅族)負責宜蘭原住民招募;被告辰○○雖係花蓮阿美族原住民,但離開花蓮已久,其主要是負責招募都市原住民等情,業據被告B○○、癸○○、壬○○、天○○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六頁正面、第三三頁正面),核與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剛開始是全省巡迴,後來才有分區域,天○○是在屏東開發,B○○大致是在台北,壬○○應在台東,F○○在花蓮、台東,辰○○在桃園,但是花蓮也有,申○○在宜蘭,巴西伊朋在台東花蓮,子○○在花蓮,癸○○大致在花蓮、桃園,巳○○是配合全省,我也是全省都有,...,D○○比較少去,有去大約是在花蓮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天○○等人確有分區開發招募會員。雖被告酉○○所述與被告B○○等人所述略有出入,惟依據附表一所示,被告B○○確實亦有介紹部分台北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而被告癸○○依據附表一所示,亦有在桃園地區介紹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又除上開招募方式外,被告辰○○另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風繼財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辰○○另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亦經證人宇○○、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據宇○○所述,被告辰○○於原基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尚上台計算B方案獲利金公式予與會人員瞭解(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又證人陳宜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由辰○○之妻蔣玉英介紹伊加入原基公司,伊之回饋金是向辰○○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被告癸○○掌管總務部,曾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原基公司會員參加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公司會計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世銀桃字第一一三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僑銀桃字第一一0八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一0八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存本院卷三),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雖改口否認有責任區云云,惟此與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前揭所供(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不符,且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有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目的是把公司理念告訴原住民同胞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顯然花蓮、台東、桃園地區為被告癸○○之責任區,況被告癸○○與辰○○、寅○○○、巳○○為原基公司元老兼發起人,推動原基公司成立,擬定並議決原基公司招募方案等情,並據證人即風繼財之妻雷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第三十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原基公司第一批董事為辰○○、癸○○、寅○○○、巳○○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相符,被告癸○○參加原基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其目的亦在使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被告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寅○○○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其並供稱:伊在台東關山原基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有上台以原住民母語解說A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得知A、B方案之訊息,係在戊○○住處,當時在場之寅○○○告訴伊,一股四萬元,一個月可回收四萬九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至老人會館參加原基公司說明會,風繼財、辰○○、寅○○○皆有上台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七頁),其辯稱未對外招募會員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巳○○則負責企劃A、B方案,並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對外招募會員等情,除據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外(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告訴人張正昌、張惠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均指稱係因聽信被告巳○○之說明才參加原基公司等情;被告天○○為原基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之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天○○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雖被告天○○否認有於調查站為上開陳述,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略為:「調查站訊問人員,於詢問前曾告知被告天○○三權利,詢問時被告天○○身體並未受到拘束,被告天○○均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調查站訊問人員一再詢原基公司問內部有無分工,被告天○○供稱屏東業務由她負責,其他人負責何業務,她不知道。我的權責就與一般會員一樣,當總經理只是一個月去總公司開一次董事會」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天○○因為在屏東地區推廣業務最佳,而為董事長風繼財指派為總經理,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天○○並在原基公司留有總經理職章,供原基公司使用,有原基公司函文及公文在本院卷二可證,被告天○○復自承有參加原基公司董事會,足見其有參與原基公司之運作。被告天○○更擔任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家族聚會場所邏發尼燿供作分公司所在,此業據證人林惠珍、陳松二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渠等交錢及領取報酬之地點均為邏發尼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成立時,其以總經理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身份寄發與被害人之成立大會邀請函在本院卷二可稽,而該邀請函上舉行成立大會之地點,即為被告天○○所開設之孔雀山莊,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亦為被告天○○之電話,此有被告天○○之名片可按,顯然被告天○○乃提供其家族聚會場所供為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所在。又據被告酉○○供稱:九十年十月以後,屏東地方的錢就沒有再匯到公司,分公司財務由天○○自行處理,獲利金等也授權天○○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己○○(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E○○(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本院函調被告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其中被告天○○曾自被告酉○○該帳戶轉帳取得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款項,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信桃發字九二年第九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存本院卷一),另據被告酉○○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知,被告天○○自該酉○○帳戶至少亦曾取得總額約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之款項,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十日僑銀桃字第一0二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在本院卷二可稽,再依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調被告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見,被告天○○曾將約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元轉帳予風繼財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更將此帳戶金額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分別轉至被告天○○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屏東潮州鎮郵局之帳戶內,被告天○○更於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事發後,於檢調單位尚未查知此帳戶前,即改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每日持續提領,將此帳戶提領一空。另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被告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可見,被告天○○此帳戶自被告酉○○前揭帳戶至少受有總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天○○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各提領現金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更匯款一千三百零四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高素珍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李怡樺之帳戶,同日亦提領現金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提領現金三百零三萬元,此均有前開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潮存字第0九二0000一七三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在本院卷可按,可知被告天○○之帳戶一方面收取來自被告酉○○借予原基公司使用之帳戶由公司轉進之獲利金等金額,以及投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另一方面並將款項轉匯予風繼財或自己,或以現金方式大額提領,而被告天○○亦不否認有經手部分款項,惟辯稱僅代收、代付,將代收之款項匯入風繼財指定之帳戶,或將公司欲支付予投資人之款項代付予投資人,並未侵吞入己。並提出「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匯入天○○帳戶或親自點交公司」、原基公司投資戶個人資料、印領清冊、收入傳票、匯出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申請書等為證。其中「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總支出合計一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匯入天○○帳戶或親自點交公司」部分,合計一億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又前開「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關於匯款部分詳細如下:
甲、匯入風繼財帳戶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號)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
⒈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四十萬元⒉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⒊九十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⒋九十年九月十日一百二十萬元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百二十萬元⒍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⒎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百二十萬元⒏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萬元⒐九十年十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⒑九十年十月三日一百六十萬元⒒九十年十月四日一百三十一萬元⒓九十年十月八日一百五十萬元⒔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一百三十九萬元⒖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⒗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百六十萬元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十二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送金簿存根影本等為證。
乙、親自點交給風繼財三筆計四百萬元。
丙、匯入戊○○玉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⒈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六十三萬七千元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萬七千元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八萬六千元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萬元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萬三千元⒍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丁、匯入戌○○玉里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計十六萬元,並提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戊、匯入丙○○玉里郵局帳戶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八萬元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證。
己、退還投資本金二八人合計金額五百四十二萬元⒈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曾素貞二十萬元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德明十二萬元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李正義四萬元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曾秀良四萬元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淑貞四萬元⒍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彭恩美二十萬元⒎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方惠玲四萬元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方建明四萬元⒐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德生十二萬元⒑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未○○一○○萬元⒒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周碧玉八萬元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丑○○○二十萬元⒔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謝金造八萬元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羅鳳萍四萬元⒖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李正雄四萬元⒗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貴美四萬元⒘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彭約翰二十萬元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徐秋美二十萬元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王秀芳八萬元⒛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洪石長青八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俊仁一五六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孫維良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孫玉葉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劉文蘭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洪三貴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陳世慈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林秀蘭四萬元陳禾田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四十二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七紙為證。
庚、被告天○○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轉出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匯款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李怡樺帳戶,該一千萬元為被告天○○之投資獲利,奉獻給中華基督教台北以馬內利教會,作為購買教會聚會場所之用,此有中華基督教台北以馬內利教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由上述資料可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天○○有侵占款項,惟其顯然參與原基公司招募會員及吸金行為;被告B○○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等情,業據被告B○○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另被告B○○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台北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等情,除據被告B○○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之上線為壬○○、B○○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B○○有去花蓮向乙○○說明原基公司推出之方案,乙○○是B○○太太李秀英之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同上筆錄第十二頁),而乙○○嗣後將帳戶提供原基公司使用,原基公司將花蓮鳳林等地會員之回饋金、獲利金等均匯入乙○○戶頭,並將會員名單傳真予乙○○,由乙○○代為發放款項予該地會員,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園素字第0九二五七七0五二五0號函及乙○○當庭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限時掛號函件回執、會員名單、送件日報表、領款清冊、獲利金收據、回饋獎金名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住台東縣東河鄉,於九十年六月加入原基公司,是B○○招攬伊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被告B○○辯稱未招募會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子○○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在花蓮地區招募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惟不限於花蓮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被告F○○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核對A方案組織表及加入會員之身份等語,業據被告F○○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同上筆錄第十二頁),證人玄○○、雷淑珍復均指證被告F○○有參加公司說明會,並上台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卷四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足見其有招募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被告酉○○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會計經理D○○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D○○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配合全省巡迴招募會員等語,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三頁),此外,並有上開四家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匯款申請書、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等在本院卷
一、二可證;被告申○○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並經證人魏春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申○○向伊招募,伊參加A方案,上線是申○○之女兒高美鈴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被告壬○○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其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乙節,業據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台東地區,一般比較常匯款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乙○○證稱:伊住花蓮鳳林,上線為B○○及壬○○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被告D○○為公司會計經理,已如前述,其負責向會員收取加入A、B方案時之入會費、投資金,並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迭據其於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收據、報表、回饋金總額等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箱),其並曾向募會員,亦據被害人張正昌於調查站調查時指述在卷。此外,復有查扣之原基公司董事幹部名冊、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一冊、投資戶獲利金統計表、介紹獎金名冊、支出明細、天量會員總明細、會員代客操作委託人須知、投資人匯款酉○○帳戶公告、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二箱、投資戶個人資料一冊、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一冊、入會費名冊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前開被告等如何加入原基公司,並如何參與說明會,及如何分區招募會員,及被告等人於原基公司各擔任何種具體職務,如何與告訴人、證人接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吸收存款等情,已如前述,由被告原基公司之成立經過觀之,被告辰○○、寅○○○、癸○○、巳○○與共犯風繼財均自始即參與其事。另被告壬○○、B○○、F○○、子○○、天○○、酉○○均為原基公司股東兼董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五0三0號書函暨檢送之原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在卷可按,另被告申○○雖尚未經正式登記為董事,惟公司內部已發表其為董事,另被告D○○則為會計經理,且均有為招募會員、吸收游資等分工行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人辯稱不知渠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辰○○等人或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或統籌規劃傳銷行為,或配合公司巡迴演說,或為公司負責人,均該當於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行為人,被告天○○等之辯護人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不法之多層次傳銷,僅處罰創設該計畫或組織,或自國外將之引進者而言,至於雷淑珍並非公司負責人,而蔣玉英等A方案三六三層級之人,僅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推廣並介紹他人參加者,為參加人,不在處罰之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原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原基公司所推出之天量會員(A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領回饋獎金,核被告壬○○、天○○、巳○○、D○○、酉○○、辰○○、癸○○、寅○○○、子○○、F○○、B○○、申○○等行為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另被告法人原基公司亦因違反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所推出之B方案以收取投資款,而許以一定比例之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屬於「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天○○係午○○○公司之總經理,並兼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壬○○、巳○○、D○○、酉○○、辰○○、癸○○、寅○○○、子○○、F○○、B○○、申○○等人,均擔任經理以上職務,均為行為負責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違法經營吸金業務,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與風繼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辰○○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被告辰○○、癸○○、寅○○○、巳○○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壬○○、B○○、申○○、F○○、子○○、天○○、D○○、酉○○等
人,加入原基公司並擔任董事或經理時,公司已有A、B方案存在,彼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A或B方案,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加以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實質競合,尚有誤會。又被告酉○○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酉○○、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吸金傳銷之規模、犯罪後態度,以及為貪圖利益,不思從事商品傳銷之正途而為此犯行,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會計經理,渠等職務之高低,多層次傳銷、吸金決策及執行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寅○○○、癸○○、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三,均係被告原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等人所有,故於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部分不予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九、十二,故可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惟該等證物,並非被告等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之物,亦非供被告原基公司直接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併辦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銀行法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原基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合法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之代表人並未到庭應訊,爰不待其代表人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與風繼財等所推出之A方案係以收取會費而許以一定比例之報酬,因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第五條之一規定,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謂。查本件被告原基公司基於A方案所核發之「福利回饋金」,係取決於未來時間以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則會員能否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之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自難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B方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壬○○、寅○○○、癸○○、B○○、申○○、F○○、子○○、天○○、巳○○、D○○、酉○○與風繼財另向會員詐稱可代會員從事國內股票、外幣投資,而推出「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致會員張惠智等人誤信為真,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原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金額自四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風繼財等人並因此詐得二億七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共犯風繼財於公平會調查期間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陳稱:「原基公司主要係投資外幣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委由英國Harvest Finance Mangement Co.,LTD.(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下稱Harvest公司)操作,投入之款項係經由第三人瑞蓮公司之關係企業以進口信用狀方式匯出。」並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為憑。然經核該合約書及「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均僅有被告風繼財個人之簽名,而無其他合約相對人之用印或簽章,顯與一般合約之簽訂有違,況所填寫之日期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係在原基公司設立登記之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前,亦難證明與原基公司有何干聯,且被告等迄偵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匯出款項或投資之證明,況原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服務業」,而非「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午○○○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渠等所謂投資金融商品云云均係詐騙之手段;②另被告辰○○、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到場調查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稱「午○○○公司係委託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國內外股票及外幣投資操作,並有世華銀行五億元之融資額度」云云,惟嗣經公平會向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詢,上開公司均函覆稱與午○○○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之往來,亦有公平會移送函所附之資料足憑,足認被告等所推出之金融投資商品目的係為詐取財物無訛;③再者,經調閱午○○○公司財務主管酉○○之帳戶,發現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間,多筆記載匯款會員之匯款匯入酉○○帳戶內,金額約高達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元,嗣後分別匯往不詳之他帳戶,而未有任何買匯或結匯出口之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調閱被告酉○○所使用之公司帳戶影本資料九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所辯稱有代客操作等情,顯係用以詐騙會員之手段,事實上所取得之投資款或會費均遭被告等匯往特定帳戶朋分花用,並未有任何之投資行為當可確認。④復有查扣之原基公司董事幹部名冊、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一冊、投資戶獲利金統計表、介紹獎金名冊、支出明細、天量會員總明細、會員代客操作委託人須知、投資人匯款酉○○帳戶公告、午○○○公司以酉○○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單明細數紙、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二箱、投資戶個人資料一冊、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一冊、入會費名冊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及午○○○公司之登記事項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基公司固未將收取之B方案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或委託瑞蓮公司代為操作外幣,有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統證(九二)總字第00三號函、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九二000二五0八號函暨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證櫃交字第0三00一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被告等人吸收存款,固以高利為誘,使投資人入金,惟投資人入金之目的在於獲取固定之高利,自係基於投資人本意始入金,且入金投資公司,獲取高利,則必有相對之高風險,為投資人所明知,其投資人之入金,非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亦難認投資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再風繼財將利用被告酉○○、天○○、癸○○帳戶所收投資人之入金,大部分用以發放回饋金、獲利金及介紹獎金,此業據被告D○○、酉○○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而被告天○○部分亦均將收取之款項用於核發獲利金等,已如前述,並有銀行往來明細、資金流向說明、匯出匯款回條、送金簿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申請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而部分投資人許琬琦、陳姿月等人亦有領得獲利金等,有投資戶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等吸金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原基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僅風繼財知其流向,其他人等均不知情,所謂代客操作係風繼財所告知,至於如何投資、代客操作、款項之去處,被告等人均一致供稱不知情,僅風繼財知道內情等語,而證人即董事宇○○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原基公司給予會員的文宣資料及簽訂的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雖載明係做國內股票及外幣操作,但究竟做何種金融商品投資,要問風繼財及酉○○、D○○等人才知道」、「我並不知道(原基公司委託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國內外股票及外幣操作)」、「...,我未曾聽聞瑞蓮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而被告酉○○僅係提供帳戶供風繼財使用,被告D○○僅負責將錢匯出給各投資戶,亦迭據被告酉○○、D○○等供明在卷,足見,就原基公司內部決策而言,實亦係風繼財一言定之,其餘所謂「董事」要無置喙餘地,所謂「董事會」,亦不外淪為各部門庶務報告而已,要無決策形成之功能,否則,宇○○貴為董事對金錢流向卻仍一無所知。風繼財一再向被告等表示其曾在瑞蓮公司受有金融投資方面之專業訓練,並宣稱其擁有一套自行研發之投資分析軟體,精準無比,曾為中國信託等公司賺取龐大利潤,足以保證原基公司所從事之投資可達預期之獲利;且風繼財確曾偕同被告酉○○及癸○○前往日盛期貨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事宜,亦經被告酉○○及癸○○供述在案,並於原基公司內部召開會議時,時以操盤忙碌為由缺席,而由寅○○○、辰○○等人代為主持會議,風繼財並往往隨身攜帶乙部筆記型電腦,佯稱其正在計算投資事項及觀盤;此外,風繼財更常於公司會議上宣稱其從事投資獲利情形良好云云,亦經被告酉○○陳述在案。是被告等人因深受風繼財之欺瞞,致誤信原基公司確有達成向委託人所宣稱之投資獲利能力,並確已依約從事投資獲利,否則被告天○○等人當不至於自己並介紹家人投資B方案,其中天○○及其家族投資數額更高達上千萬元,有其提出之投資戶個人資料可按,若係向會員施詐,當無自身亦投資大量金額之理。又被告酉○○前開帳戶係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被告D○○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被告D○○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並無公訴人所指匯往特定帳戶朋分花用情事,已據被告D○○供明在卷,而被告D○○既使用酉○○之帳戶從事款項之收取及匯付,茍確有何犯罪之認識,本可以酉○○之名義為之,以圖卸責,又何至於在每筆款項之匯款單上均書具自己姓名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謂有被告等人何詐欺之故意,被告等自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併案略以:被告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原基公司屏東分公司負責人身份,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宇○○謊稱能夠協助會員投資理財,使宇○○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花蓮玉里鎮玉里郵局匯款五十六萬元至天○○帳戶內,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本件被告天○○詐欺取財部分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故該部分犯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敍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併案略以:被告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原基公司為名,詐騙二萬多名原住民,得財三億元,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本件被告天○○詐欺取財部分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故該部分犯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