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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判命被告自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一萬元給付與原告。㈢前二項聲請,請酌定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中。

二、其陳述略稱:㈠被告明知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年間竊佔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多間,嗣經協議租予使用,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擴大竊佔面積一倍,計達○點一四九○公頃,如檢察官訴書附圖紫色部分所示,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再度協議後,被告願自同年月日起,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七萬五千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本件所請求者係在二造再度達成協議前,亦即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協議達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計達六個月以上,被告擴大佔用土地達一倍之損害而為請求,爰比照前述每月應付土地使用費七萬五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其擴佔土地一倍之損害賠償數據,並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六個月計算,即為二十二萬五千元。㈡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又在上開竊佔土地旁,另行以開闢道路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如檢察官起訴書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點○四二公頃,查被告竊佔此部分土地面積較小,約為前一所陳此色部分之三分之一,爰酌情以每月所受損害為一萬元計算,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無罪之判決,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