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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四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二0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沿桃園縣桃園市○○○街駛進介新街,而往建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三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黃金波正通過該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亦非屬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亦疏未注意己○○之來車,致己○○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黃金波,黃金波因身體受大力撞擊而彈起撞及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己○○受此驚嚇後緊急向左方閃避,致該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路旁之「媽媽廚房」餐廳柱子後,以與介新街幾近九十度方向橫停於該路口,因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已遭黃金波撞擊破裂,再經碰撞「媽媽廚房」餐廳柱子後,其擋風玻璃即全毀散落於地,此時己○○立即下車將黃金波抱起,放入汽車內,並向在場觀看車禍情形之庚○○詢明附近醫院所在後,即駕車將黃金波載至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急救,惟黃金波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仍然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金波之子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發生事故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緊急左轉撞擊路旁「媽媽廚房」餐廳柱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有下雨,視線不明,在清晨五時二十分左右,伊行經事故現場時,看到前方有一團黑黑的,旁邊有雨傘,伊就緊急煞車,因伊的右邊是圍牆,所以就向左邊打方向盤,結果撞到「媽媽廚房」的柱子,伊下車看,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上,就將被害人抱到車上送醫,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上述車禍發

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採證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而被害人黃金波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外力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可憑。且依卷附驗斷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頭面頸部:一、右肩上外側一.五×一公分擦傷,二、右眶部下緣三×二公分皮下出血,三、右耳道出血,四、枕骨部三×○.二公分、二×○.二公分及一.五×○.三公分裂傷共三處。胸腹部:一、右鎖骨骨折。背腰臀部:一、右肩胛上部六×六公分皮下出血。四肢部:一、右三角肌部三×三公分皮下出血,二、右膝外側二×○.五公分擦傷,三、右跟骨外側二×二公分及一.五×○.五公分擦傷兩處。死因:顱內出血。致死創傷:頭部外傷」等語,而證人即勘驗本件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的傷勢幾乎都在身體右側,而且右鎖骨有骨折情形,所以被害人是右側有撞擊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害人黃金波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突遭他人駕駛車輛自其右側撞擊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情事,然而目擊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

:當日清晨五點多,伊作完要賣的早點後就在店門口做活動(距離車禍現場約二十公尺),聽到「碰」很大的撞擊聲,就左轉頭去看,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撞到「媽媽廚房」的柱子,但沒有看到被告,伊發現被告車子後面有一個東西,就走過去看,原來是雨傘在地上,然後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走到車尾,繞過車尾,往另一邊的車頭走去,但是伊的視線被車子擋住,無法看到車子的右邊有什麼,再看到被告時,他手上就抱一個人繞過車尾,把手上的人從左後車門放到後座,這時被告有問伊和另一名出來看的庚○○,說醫院怎麼走,庚○○告訴被告怎麼走後,被告就開車載被害人就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另一名目擊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清晨五點多,伊在陽明三街八號店內作要賣的早點,聽到很大的一聲撞擊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很慌張的抱著一個人從車子左後門放入後座,被告就問伊最近的醫院要怎麼走,伊說醫院在那裏後,被告沒再說什麼就開車走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另外,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伊是從馬路中間將被害人抱起,再繞經車尾由左後車門將被害人放進後座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即依證人戊○○、庚○○及被告上開所述,可以確認者,係被告車輛撞及「媽媽廚房」的柱子後,被告即下車經由車尾繞至車身右側到馬路中間將被害人抱起,再繞回左後車門後將被害人放進後座,在被告詢問證人戊○○、庚○○如何去醫院後,其本人既未主動報警,亦未請求在場之證人戊○○、庚○○幫忙報警,即自行駕駛車輛將被害人載離現場送醫。

㈢再證人戊○○、庚○○於警訊或審理中均證稱:車禍後在馬路中間線附近看到很

多玻璃碎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車禍現場之玻璃碎片遍布於「媽媽廚房」餐廳之牆角、車道中間及馬路中線等情,均相符合。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撞擊「媽媽廚房」餐廳的柱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而核對卷附「媽媽廚房」餐廳遭撞擊處之照片及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媽媽廚房」餐廳之木質夾板柱子,僅底部斷裂,其旁玻璃及牆壁構造則均完好,未有任何破損情形,且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亦僅有輕微凹痕,保險桿並未脫落或斷裂,據此,足認被告車輛撞擊「媽媽廚房」餐廳之力道應非強大,然而再觀察卷附之肇事後之被告車輛照片,其前擋風玻璃竟然已經全部破碎散落於地,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其車輛在以輕微撞擊力道碰撞「媽媽廚房」餐廳柱子後,會造成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再依前開證人戊○○、庚○○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後,被告車輛之玻璃碎片是從「媽媽廚房」餐廳之牆角散布到馬路中線,即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若如被告所辯係在撞擊「媽媽廚房」餐廳柱子後,始行破碎,則該玻璃碎片應僅散落於撞擊處即「媽媽廚房」餐廳柱子附近,而不應該散落至馬路中線附近,是就本件車禍後,玻璃碎片自馬路中線開始散落之情形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應該是在馬路中線處即已經開始破裂。

㈣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車禍發生前即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

,因為當時天還沒有亮,路燈也沒開,如果有車子經過一定會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審理中也證稱:在車禍發生前,伊沒有聽到其他類似車禍的撞擊聲等語(見上開筆錄),即依證人戊○○、庚○○上開證述,在被告車輛撞擊「媽媽廚房」餐廳前,並無任何車輛經過或類似車禍碰撞之聲響,已足以認定被告車輛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唯一經過現場之車輛。又被告係於馬路中線將被害人抱起等情,已經被告自承於前,再核對本件車禍後之玻璃碎片係自馬路中線開始散布之事實,亦可以推定被告車輛係於上開路口中線附近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受撞擊後彈起以其身體碰撞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開始破碎,再經被告車輛碰撞「媽媽廚房」餐廳柱子後,該擋風玻璃才全部碎落於地。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事故發生後到聖保祿醫院找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因為當時沒有路燈,看到一個人拿雨傘走過來,被告來不及閃避,就撞上去了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係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等情,均相吻合,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更何況,若被告車輛果真沒有撞及被害人,衡情,自應保留現場以待勘驗,並自行或委請路人報警處理,惟被告不為此圖,竟自行將被害人載離車禍地點,破壞事故現場,益證被告確於駕車碰撞被害人後,急於破壞現場事證,而將被害人及車輛移開現場。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使本院確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經過上開路口,因天色不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害人行走於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彈起撞及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等情,乃事實上之唯一可能。

㈤雖然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自被害人黃金波頭顱採集玻璃一塊(編號一),及自被

告所駕駛之QL–一九九九號車輛前擋風玻璃採樣一包(編號二),二者經送驗比對結果,其成分雖相似,惟其外觀顏色分呈微淡黃色、微淡綠色,認定二者不相似等情,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然而依據上開鑑驗通知書之記載,本件編號一玻璃與編號二玻璃之比鑑方法:「編號一,經檢視為微量玻璃碎片少許,送驗時表面附著微量紅色疑似血漬,經清洗及超音波振盪洗淨後觀察玻璃本身外觀呈透明略微淡黃色。」、「編號二,經檢視為玻璃碎片一包,經清洗及超音波振盪洗淨後觀察共計二種型態,其中一種型態為透明略微淡綠色之玻璃;另一種型態為透明略微淡綠色之玻璃,其表層有一層黑色薄膜層。」等語。即本件編號一及編號二玻璃,其認定外觀顏色分別為微淡黃色與微淡綠色,係以鑑定人肉眼觀察而作認定,而本院同依肉眼觀察方式分別檢視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玻璃,發現兩者之顏色從外觀上看來確實相近,無從明顯分別何者為微淡黃色,何者為微淡綠色,是僅憑肉眼觀察送驗玻璃顏色之鑑驗方式,既有上開不可靠性,則上開鑑驗通知書即無從排除上開編號一玻璃與編號二玻璃,是來自同一片玻璃之可能性。再縱使依上開鑑驗通知書之見解,亦僅能認定自被害人頭顱取出之玻璃碎塊可能非屬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而上開鑑驗通知書之內容並無從排除被告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性,況且依前開本院認定之各項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上開鑑驗通知書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即被害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車禍後被告自小客車以與介新街幾近九十度方向橫停於該路口,被害人則倒於介新街往建新街車道上之黃色網狀標線上,即依前揭汽車橫倒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位置顯示,足認被告在進入路口時,未遵守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被害人在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相當明顯。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路口情形,駕駛態度至為輕忽,被害人並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對告訴人家庭造成極大的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介新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黃金波,造成被害人黃金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經警於同日六時三十六分許,檢測被告己○○之酒後呼氣酒精成分,仍高達0點二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體質、酒精留存在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以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00毫克(一一00MG/L)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準此,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固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若係在該數值以下者,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於呼氣酒棈成份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下者,其駕車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義涵並非完全相同,即雖駕車肇事,但其原因可能是疏於注意,或是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尚難認酒後駕車肇事等同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0毫克,且因此肇致本件行車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於車禍發生前一天晚間十點至十二點與朋友在台北縣蘆洲市吃燒酒雞,其後在朋友家睡到發生車禍當天清晨四點多再駕駛車輛回到桃園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其雖有吃過燒酒雞,但已在朋友家睡過覺,再開車時意識清楚,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0毫克,往前推算二小時,即被告於同日清晨四點多開始駕車之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尚未達於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依前開證人戊○○、庚○○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猶能立即下車將被害人抱進車內,且詢問證人庚○○如何到最近的醫院,並將被害人送達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就醫,足認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醒。且觀察卷內資料,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警員,亦未製作類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報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記載。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安全措施,致與被害黃金波發生碰撞,肇致上開車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實無法僅以被告有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此外,復查無他客觀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曾經飲酒,且事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飲酒駕車行為,惟尚難認定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