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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五八八一二六號、第裁五三─ABW九二一四九四號、第裁五三─Z00000000號、第裁五三─KAD一八九七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長年居住於雲林古坑,有二年多之久,約每一至二月才返回中壢探視父母親,此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中壢,才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期限為五月十日,罰款期限已過,絕非故意拖延,希望重開裁決書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依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由其住處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鄒永德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鄒永德之印章一枚、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參照前述條文所定,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雖辯稱其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異議人於舉發機關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均在場,並於通知單上簽名代表收受之意,有通知單四張在卷可憑,其既未向製作警員告知現在居住處所,任令警員於通知單上地址欄填載戶籍地址,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自無從得悉異議人之居所;而異議人之戶籍地至今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或囑居住於該址之親人於接收其郵件後通知本人,至其同居人何時或有無轉交本件裁決書,均屬異議人自身應注意之事項,尚難以此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指摘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之合法性。綜上所述,異議人原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四日起二十日內(即五月四日前)提出異議,其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狀上之中壢監理站之收文章可證,其異議權業已喪失,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