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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男 三右異議人就受處分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權人,應為受裁罰處分之人,此觀諸首揭規定即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Q00000000號處分,係對受處分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裁罰,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一八八九四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甲○○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受處分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前揭裁罰處分要非適格之異議人,是甲○○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