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9 月6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民國90年7 月4日 晚間9 時5 分,案外人江阿中駕駛引擎號碼R2B02956K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88年12月24日註銷)其上懸掛FS-523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南下372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田寮分隊值勤員警攔檢舉發「一、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FS-5232 號車牌註銷日期:89年2 月14日)。
二、號牌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江阿中簽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
6 日依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註銷號牌行使公路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部分漏未裁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8年2 月2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因難以適應手排車操作方式,遂於一星期後將該車退還給二手車商楊明儒,並交付代為辦理車籍過戶手續,楊明儒表示已完成過戶手續,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權人,且不認識江阿中,也不知道車牌為何會懸掛在江阿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故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處罰者,分別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汽車所有人,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汽車所有人,對象並不相同。
四、經查:㈠江阿中駕駛引擎號碼R2B02956K (原車號00-0000 號,已註
銷)之自小客車,懸掛亦經註銷之FS-5232 號車牌,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並經警攔停舉發一節,業經證人江阿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江阿中簽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足憑,揆之前開法條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就「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裁罰對象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FS-5232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決處罰異議人顯有違誤。
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舉發違規通知書上另指受處分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一節(原處分機關漏未裁決),異議人辯稱:伊於
88 年2月24日購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約一星期便將該車退回給車商楊明儒,惟楊明儒並未辦妥汽車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核與證人楊明儒到庭證稱:甲○○因不太會開手排車,所以交車後幾天,甲○○就把車退給伊,約一至二個月後,伊轉賣給高雄的朋友,並由新買主辦理過戶手續,不知道為何沒有辦好等語相符,另證人江阿中亦證稱:該車牌係他的老闆向案外人王國政所借來使用,並不認識受處分人等語,並提出王國政之確早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交還楊明儒,楊明儒並將該車轉賣予他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並非該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