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八六七三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六七三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爰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騎乘GHR-八七一號機車行經博愛路,為警舉發「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並以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為由處罰異議人,惟告發單違規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字跡與異議人筆跡不同,並非異議人本人所簽,且異議人亦無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印象,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裁處細則本條項之規定,將本僅具「暫時性處分」性質之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處分,以「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之事由發生,擬制其具有「終局處分性質」之效果,因而規定於結案後之二十日內得提出異議,如異議人逾期始提出異議,其自不合法。惟須說明者,此時異議人應係針對舉發通知單之處分聲明異議,如監理站另行製作裁決書者,解釋上係追認該舉發通知單處分之終局效力。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於桃園市○○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無照駕駛、安全帽扣環未扣」為由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註記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繳納罰鍰結案。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鍰結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載明於裁決書上,並經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親自至監理站簽收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正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二五五0七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解釋上異議人應於其繳納罰鍰結案後之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查異議人雖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異議人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惟前述規定及效果均係規定於法規命令性質之裁處細則內,而非以法律規定,為舉發通知之警察機關及裁決書之監理機關,均未將等救濟及法律效果之教示制度載明於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內,自無從期待未諳法規之異議人知悉。是除非監理機關未製作裁決書,或於繳納罰鍰日製作裁決書當場交付受處分人,始行計算二十日之期間,否則如裁決機關另行於二十日之後製作裁決書交付受處分人,解釋上應屬「第二次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案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決書作成日交付受處分人,其合法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十月十三日起算二十日,至十一月一日止。本案異議尚屬合法。惟查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所簽姓名非異議人所為者等理由,經原處分機關轉送相關答辯理由,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漢城小隊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桃園市○○路○○○巷○○○號異議人住所對異議人詢問調查結果,異議人已自承有本件違規行為,對本件裁罰並表示已無異議,願意接受裁罰處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查。是異議人既坦承違規事實,且表示願意接受裁罰處分,原所持異議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