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5 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00 —5076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30分許,途經該路167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予迴轉,不慎撞及自後方駛來由乙○○所騎乘車牌000—
961 號之重型機車,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丁○○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適經目擊路人機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遺棄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目擊證人戊○○之陳述、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其前夫丙○○駕駛現任女友甲○○之汽車肇事,丙○○於肇事後到其住處懇求被告,希望被告出面頂罪,並稱只要到派出所說明一下就會沒事,其因一時失慮才陪同丙○○至派出所說明,並佯稱係其駕車肇事等語。經查:
⑴、目擊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案發當時駕車肇事
之人為一名男性,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3年5 月22日晚上
9 點多駕車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附近,看見一部賓士車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賓士車上有1 個人從駕駛座下車並打行動電話,當時只看見賓士車上有1 個人,沒有看見其他人,賓士車駕駛為男性。當時我安撫傷者之後,在肇事地點沒有看見肇事者,後來我在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找到駕駛,他還在打電話,我就說你撞了人怎麼不去處理?該駕駛說不是他撞的。我說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後來該駕駛就匆忙跑離開現場等語詳盡,並指認丙○○之照片即為當時駕車之人(偵查卷第11、27頁)。又戊○○於本院訊問時再度證稱:案發當時我經過現場看到車禍,車上有1 位男士,車禍發生後那男士就下車跑掉,車就留在現場,我沒有看到那男士再回來,後來我就在附近逛逛,後來我看到那位駕駛就問他:你肇事為何不處理?他說有重要事要打電話,且否認是肇事者,沒多久我就開車回去等語明確(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卷第16頁),可見目擊者當時看到之肇事駕駛為一名男性,且貌似丙○○,而非本案之被告丁○○。
⑵、又本案肇事者駕駛之K5 —5076號賓士汽車,係屬甲○○所
有,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9頁)。又甲○○為丙○○之現任女友,於案發當日係將上開汽車借予丙○○使用,案發之後丙○○有向甲○○承認係其駕車肇事,只是找丁○○頂罪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丙○○從前年開始同居,知道被告與丙○○之前為夫妻關係,因為被告有到我家罵過我,所以我知道。案發當天下午3 、4 點丙○○把上開汽車開出去,到晚上9 、10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跟人家發生車禍,對方有受傷。我就在電話裡罵他,為什麼車子開那麼快,造成他人受傷,他就叫我趕快去現場,當時他並沒有提到丁○○,當天丁○○也都沒有跟我聯絡。在警察局之所以說車子當天是借給丁○○,是因為丙○○叫我這樣說的。事後丙○○有跟我承認那天車子是他開的,只是他後來找丁○○頂罪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7至42頁)。參酌甲○○與丙○○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感情自屬深厚,若非案發實情確如上述,甲○○自無虛構情節,而為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言之可能;且甲○○所稱汽車係交給丙○○駕駛,丙○○事後亦自承駕車肇事等情,又核與戊○○目擊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本件案發時確係丙○○駕車肇事無誤。
⑶、其次,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向
甲○○借車,案發時我也在車上,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人就跑掉了,我就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但上開證述已與戊○○及甲○○之證詞顯然矛盾,而有瑕疵。再者,丙○○亦證稱:我和被告離婚之後,還是同居在一起,一直到認識甲○○之後,才和被告離開,而和甲○○同居。被告和甲○○是吵架認識的,因為我和甲○○交往,他們2 個才吵架。他們2 個有時有用電話吵架,他們並不是姊妹淘。
我和甲○○同居之後,除了孩子的事情以外,就沒有和被告聯絡了。案發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陪他去買東西,不是很重要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被告及甲○○既因先後與丙○○交往,彼此發生摩擦方因此認識對方,之後亦未因隔閡冰釋而成為至交好友,則被告於需要用車之際,豈有開口向甲○○求助借車之可能?同理,甲○○焉有將昂貴之賓士汽車無償出借給被告之可能?再者,案發當時丙○○與被告既鮮少私下往來,僅就小孩之事情才會相互聯絡,則丙○○又怎可能為了買東西此等不重要之事,陪同被告一起前往購買?故丙○○之證詞,不但與戊○○、甲○○所言相互矛盾,且其所述內容亦與常情顯然不符;再參酌丙○○就何人開車肇事之事實,既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則其自有虛構情節,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可能。綜上各節,可知丙○○所言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案案發時駕車肇事之人,應為丙○○無誤。
⑷、再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否認上開犯行,並說明當初自白之原因。參酌本案之肇事者並非在現場附近隨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9 時許,被告至警察局自首之時間卻為晚上11時許,中間相隔2 小時左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所稱:案發後丙○○到我家懇求我出來頂罪,後來我才到派出所佯稱車子是我開的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既與證人戊○○、甲○○等人所述不符,顯見其自白存有瑕疵,亦無法遽以採信。
⑸、至於告訴人乙○○之指訴、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與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僅能證明在案發之時、地,確有人駕駛K5 —5076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MON—
961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乙○○因此受到傷害,但駕駛K
5 —5076號自小客車之人卻未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逃逸之事實。至於K5 —5076號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駕駛?因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駕駛座上之人,車上有幾人也不知道等語(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卷第17頁),故尚無法以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K5 —5076號汽車肇事逃逸之人。
⑹、縱上所述,在案發現場目擊之證人戊○○既證述駕車肇事之
人為1 名男性,且肇事之車主甲○○亦證稱當天係將汽車交給丙○○使用,而丙○○事後亦向其自承有駕車肇事,並委請被告出來頂罪之事實,由此可見案發當時駕車肇事之人確為丙○○無誤,被告僅係事後出面頂罪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罪,以及丙○○是否另涉偽證及教唆頂替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