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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交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 陳秋美相對人 乙○○上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必要,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秋美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尚呈重度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相對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重度昏迷、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經送醫診治後,迄93年6 月間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狀態,且其長期臥床、對外界事物無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應屬重大難治之症,分別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件在卷可稽,其顯然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陳秋美為相對人之姊且經檢察官指定為刑事過失傷害之代行告訴人,本院認指定聲請人陳秋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爰指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