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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壢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釗明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劉釗明(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寮子二之六號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明知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應依規定設置功能正常之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工廠內之中型起重機,於起重機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彈簧脫落時,須立即修繕,以使勞工使用構造符合安全標準之固定式起重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確實修復起重機脫落之彈簧,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因勞工黃志僑於操作起重機時,過度使用捲揚,使吊鉤基座撞擊捲胴下方,致使鏈條承受過大拉力,造成鍊條結構破壞使該起重機鏈條斷裂,吊鉤掉落擊中勞工黃志僑,經緊急將黃志僑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釗明於偵查中坦承明確。且本件被害人黃志僑因重物擊傷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亦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而本件係因被告工廠之起重機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彈簧脫落時,未即時修復,被害人黃志僑使用操作起重機時,過度使用捲揚該,使吊鉤基座撞擊捲胴下方,致使鏈條承受過大拉力,造成鍊條結構破壞使該起重機鏈條斷裂,吊鉤掉落擊中勞工黃志僑,經緊急將黃志僑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三一OO二九八二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按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應依規定設置功能正常之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工廠內之中型起重機,於起重機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彈簧脫落時,須立即修繕,以使勞工使用構造符合安全標準之固定式起重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釗明係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雇主,明知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應依規定設置功能正常之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工廠內之中型起重機,於起重機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彈簧脫落時,須立即修繕,以使勞工使用構造符合安全標準之固定式起重機,防止勞工因墜落而發生意外,竟未注意維護工地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黃志僑使用前揭起重機時,過度使用捲揚,使吊鉤基座撞擊捲胴下方,致使鏈條承受過大拉力,造成鍊條結構破壞使該起重機鏈條斷裂,吊鉤掉落擊中勞工黃志僑,經緊急將黃志僑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是本件被告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就右揭犯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係法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