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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壢勞安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安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害人徐清泉墜落之地點為桃園縣○○鎮○○里○○路○號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總廠六號廠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自高處作業場所墜落傷重死亡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在卷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