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O四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玖張、帳冊貳本、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八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與自稱姓「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由甲○○○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鴻運商店,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二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再由甲○○○將之轉向上手組頭「蔣」姓成年女子」,賺取每支二元至五元不等之利益,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上手組頭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上手組頭「蔣」姓成年女子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扣案之電話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簽單九張、帳冊二本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事實欄所示之電話等物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姓「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伊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八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話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簽單九張、帳冊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係查獲之賭資,即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