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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壢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軍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而犯本件竊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手機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害,且尚在緩刑期內,猶未能檢束行為而再度犯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