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對其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其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甲○○○之住居所五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已受該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詎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藉至該處探視子女及取牙刷名義,徒手敲打甲○○○上址住處大門,並大聲叫喊,欲進入該處,惟為甲○○○予以拒絕。乙○○仍未離去持續敲打大門,騷擾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甲○○○騷擾行為及最少應遠離甲○○○上開處所五百公尺之命令,而違反上開本院所發保護令。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門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前開保護令之事,於前開時、地,其有至上開處所敲打大門,並大聲叫喊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加強對被害人甲○○○保護之行文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害人甲○○○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禁止對其母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上開處所最少五百公尺之命令,乃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其母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違反應遠離上開處所最少五百公尺之命令之情節,犯後為前揭之自白,被害人為被告之母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