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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壢簡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其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某時,其等二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之三號十二樓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一起死,要帶小孩一起去死」等語,並出手掐住其子吳凱文之頸部,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之娘家,而為探視子女之事與乙○○發生爭吵,詎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三處抓傷之傷害(分別為○.七X○.二公分、○.五X○.五公分、○.五X○.五公分)。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乙○○,只是作勢嚇告訴人,並無實際做出該動作;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只是在告訴人娘家門外,說話比較大聲,且將安全帽隨手一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之三號十二樓家中,動手掐大兒子吳凱文之頸部,當天被告在掐小孩前說「要一起死,要帶小孩一起去死」,被告說這些話時,伊與兩個小孩都會害怕等語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九頁),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時伊確有作勢掐住兒子之頸部,且說「要一起死,要把小孩一起去死」一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於警詢既自承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節,據之,被告因而心生恐嚇之意,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之指述應屬非虛。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來娘家找伊跟小孩,伊不理被告,被告跟伊父吵架,伊上前維護伊父,被告就把戴在頭上的安全帽往伊身上丟,左手三處傷痕係在當天衝突中遭被告抓傷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八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馬德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衡情告訴人已無無故在被告至其娘家探視子女後,隨即至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必要,且觀以告訴人左手所受之抓傷,均甚輕微且係無法久留之新傷,復對照被告於驗傷當日適與告訴人見面,及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確將安全帽丟向告訴人等節,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採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要一起死,要帶小孩一起去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猶不知互相尊重,僅因細故爭吵而為本件恐嚇、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子 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