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右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未經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又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另在苗栗地區,亦有製造煙火之犯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考,足證被告甲○○從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加工之營業,唯利是圖,不知謀求積極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許可製造,甚且枉顧鄰里居民生命安全之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屬合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凡違反該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應由主管機關逕予沒入,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