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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壢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十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正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待業無收入,無法繳納機車分期付款,乃欲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給付車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住所,翻閱自由時報廣告版,依其中一「代辦現金卡」廣告所列之電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甲○○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由甲○○於電話中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子即使用其預先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印章偽造甲○○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之證明書,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將預先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以不詳方法加上甲○○之姓名、號、住址,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約半小時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甲○○約定在中壢市○○路啟英工商門口,甲○○依約前往,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將前揭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交予甲○○,並要求甲○○熟記阡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騎乘機車載甲○○至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由甲○○入內辦理預借現金卡,填寫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交付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並使吳慧娟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於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有清償能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核發土地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甲○○,甲○○取得前揭現金卡後,即於同日十二時一分四十一秒時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將該三萬元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報酬。甲○○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前揭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三十九秒,取得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取得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取得二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五秒,取得四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七分三十四秒取得二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四秒取得一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取得三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取得一千元。嗣經航空警察局追查蘇文祥(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宗配偶吳秀於警訊中證述、證人林正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阡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一紙及員工名冊一紙、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該犯罪事實,應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幾已清償被害人土地銀行前揭款項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正宗」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已交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屬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要件有間,尚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另「阡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正宗」之印章雖係偽造,然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本案犯罪前所偽造,自非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與本案無關,即不應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