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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撤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茲查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拒不到案執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一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無法代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現居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送達、拘提均傳拘無著,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