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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65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施文龍(業於92年9 月4 日死亡)因積欠丙○○大筆債務,無力解決,遂於民國90年6 月22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施文龍以總價新臺幣220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之14、1956之

18 、1956 之105 、1956之109 及1956之13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丙○○,並就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第一期簽約款為1 百萬元,第三期完稅款3 百萬元(無第二期款),第四期尾款則分二部分,於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820 萬元,以施文龍積欠上訴人之820 萬元債務抵充之,其餘部分則以前揭土地向銀貸款撥付之,丙○○並於同日交付簽約款100 萬元予施文龍,及將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印章等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林淑萍嗣於92年8 月14日依施文龍所託至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之相關手續,地政機關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2年8 月16日,由施文龍之子丁○○,偕同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羅美珠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土地代書林淑萍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丁○○向丙○○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要求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丙○○以本件買賣延宕過久,且買賣價金尚有爭議,故已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要求丁○○退還先前其所交付之簽約款1 百萬元,惟因羅美珠表示:簽約款雖為1 百萬元,然其中有30萬元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經得丙○○同意,丁○○承諾願返還70萬元予丙○○後,丁○○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攜離,以便辦理後續所有權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丁○○嗣確依約交付丙○○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0萬元。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16日時即由丁○○攜離並負責保管中,且丁○○亦未向其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 月2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有權狀,其因保管失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8月28日桃資登字第0920430860號公告公文書上。嗣於同年11月26日,承前揭犯意,再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寫表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所有權狀其因保管失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11月28日桃資登字第0920634850號公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丁○○。嗣丁○○於92年12月間,於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有異,再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0年6 月22日有與施文龍簽訂以220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並於同日交付簽約金100 萬元予施文龍及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而系爭土地確於92年8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告訴人丁○○嗣有於同年月16日偕同仲介人員羅美珠及土地代書林淑萍至其住處,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並請求伊依約給付價金,然因本件買賣延宕多時,且價金尚有爭議,故伊表示不願再買系爭土地,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2日有退還70萬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辦稱: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至伊住處時,有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並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客廳桌上,然嗣後因遍尋不獲,故曾至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請伊自己去申辦即可,伊方至地政事務所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權狀遺失,嗣發現漏申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權狀,所以才又在92年11月26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權狀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丙○○有於90年6 月22日與施文龍簽訂以2200萬元代價

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被告丙○○並於當日交付簽約金予施文龍,並將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林淑萍並於92年8 月14日辦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之相關手續,並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丙○○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林淑萍就參與本件契約簽定之經過及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乙節,亦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92年12月9 日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

㈡被告丙○○嗣於92年8 月26日及11月26日先後至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填寫切結書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遺失,而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該地政事務所旋於92年8 月28日及11月28日以桃資登字第0920430860號及桃資登字第0920634850號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遺失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16日以桃地登字第0930007304號及93年11月16以桃地登字第09300101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稿附卷可稽。

㈢而告訴人有於94年8 月16日偕同羅美珠、林淑萍至被告丙○

○住處出示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以為確認,然被告丙○○表示本件買賣時間延宕過久,且價金尚有爭議不願履約,並要求告訴人退還先前所收簽約金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至當天究有何人在場、如何解決本件買賣爭議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究如何處置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時係表示,當日伊與伊先生即被告乙○○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承買該土地,並由被告乙○○將權狀擲回告訴人,伊有看到所有權狀放在桌上;嗣於偵查時改稱:告訴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給伊看,伊並沒有收,是伊將權狀放在桌上;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告訴人有告知要將權狀給伊,並將權狀放在桌上,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了;又改稱:當天告訴人來時,原由伊先生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後則由其子甲○○與告訴人協談,伊在做自己的事情,經過均不清楚,嗣後因找不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前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伊自行去地政事務所申辦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於94年8 月16日因被告丙○○表示要錢不要地,所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攜回,被告丙○○事後亦未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問題前去找伊,伊更不可能要被告丙○○自行前往申請等語。

查:

1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 月16日時,偕同

林淑萍、羅美珠至被告丙○○之住處,有將權狀拿來,但被告二人表示要錢,不要房子,所以不接受,將權狀丟還,所以就將權狀收進袋子等語明確,而斯時在場之證人羅美珠、林淑萍於93年4 月22日偵查時,就當日經過均證稱:「92年

8 月14日(此應係92年8 月16日之誤載)我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要將權狀交給被告二人,但他們說要錢,不要房子,所以就把權狀拿回來」等語明確,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淑萍、羅美珠僅係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要與告訴人及被告丙○○無絲毫利害關係,渠等所述應值採信。是堪認被告丙○○與乙○○於92年8 月16日告訴人至其住處,商談有關履行買賣合約事宜時,均有在場,且均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擲向告訴人,告訴人遂將之攜離乙節屬實。

2且於92年8 月16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時,被告二人明確向其

表示:因本件買賣延宕過久,故不願購買,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92年11月4 日調查時,陳稱:「於民國90年6 月22日時,我太太有跟施文龍說三個月要辦好,施文龍說沒有問題,15天會好,但是一直沒有辦好,所以我們要解除契約,施文龍有說好」等語,證人林淑萍於該案94年12月9 日調查時亦證稱:買方(即被告丙○○)表示說時間太久了,契約沒有效力了等語明確。而被告二人復向告訴人返還先前所交付之簽約金1 百萬元,而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30萬元外,確已返還被告二人支票50萬元及現金20萬元,此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於92年8 月16日,被告丙○○與告訴人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告訴人並將先前之簽約金扣除已交予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外,已悉數返還予被告丙○○。是參酌上情以觀,告訴人既與被告丙○○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甚而將先前所收受之簽約金亦一併返還與被告丙○○,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土地代書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辦理至施文龍之名下。況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者為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凡欲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買賣或抵押等法律行為,土地所有權狀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業與被告丙○○解除買賣契約,且雙方氣氛亦非和諧之狀況下,隨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被告丙○○住處?概告訴人若為此舉,被告丙○○大可在告訴人未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施文龍名下之際,就恣意處理系爭土地,告訴人為一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男子,對此當知之甚詳,在其將本件買賣之簽約金悉數交還予被告丙○○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堪稱為其最後之保障,是其又豈有可能隨意將之隨意棄置於被告丙○○之住處?是被告丙○○稱:告訴人斯時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伊住處客廳桌上即行離去乙節,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3另就被告丙○○稱:伊事後曾至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有關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在何處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丙○○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曾詢問被告丙○○是否有他人相偕前往,被告丙○○答稱:僅有伊一人,是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前揭所述為真實。況縱認被告丙○○確曾至告訴人住處,查問告訴人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屬實,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對告訴人而言,實為最後權利之保障,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斯時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多所爭執,告訴人自無可能允許被告丙○○擅自重新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遑論指使被告丙○○自行重新申請。綜上,被告丙○○稱:伊係詢問過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指示伊自行前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非但被告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要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美滿及呂學地

,而就傳喚上開2 人之待證事實,辯護人表示證人黃美滿係欲證明,系爭土地中3 筆土地,告訴人嗣轉賣予他人,而證人呂學地則係因證人呂學地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傳喚證人呂學地係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詳本院94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辯護人欲傳喚上開2 人所欲證明事項,係告訴人事後究如何處置系爭土地之事宜及告訴人與他人之借貸債務是否屬實,要與本案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另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芳、鄭素如,所欲證明事項為在92年11月下旬,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丙○○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曾至被告二人住處理論,被告二人亦委請黃明芳代書在場,席間被告丙○○曾揚言「他們(指告訴人)告不倒我,有本事就去告」等語,然此亦與被告丙○○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無涉,是本院認辯護人及檢察官前揭聲請傳喚證人呂學地、黃美滿、黃明芳及鄭素如,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於92年8 月26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所有權狀遺失部分,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丙○○於同年11月26日亦有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部分,然本院審理後,認該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隨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於犯後全無悔意,猶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警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二人係夫妻,明知施文龍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14 、1956-18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早已於90年

6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售予丙○○、乙○○二人,總價金約定2200萬元,施文龍並將上開土地先行於92年8 月14日辦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因先前買賣2 方另案仍有價金對待給付問題尚未解決,是以本次土地買賣之價金如何計算仍未談妥,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賣方施文龍之子丁○○保管中,尚未遺失。92年8 月14日,丁○○偕同林淑萍、羅美珠二人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 張前往被告乙○○、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欲交付上開土地權狀並要求被告乙○○、丙○○二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被告丙○○當場將土地權狀丟回丁○○,表示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僅要求丁○○將二造間之現金算清楚,丁○○無奈遂將權狀攜回保管。詎被告乙○○與丙○○明知上開權狀5 張仍在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被告丙○○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14 、1956-18 、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並書立切結書及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重新發給被告丙○○土地權狀,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權狀持有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對本件買賣契約亦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至被告二人住處時,被告乙○○亦在場,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伊不知道丙○○有去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丙○○申請過後1 個月才告訴伊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而雖係被告丙○○與告訴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乙○○就買賣相關事宜、價金爭議等事宜,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92年11月4 日調查時,就簽約、解約經過、買賣價金及退還簽約款等事宜,均可為詳細之陳述,即可知悉。而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至被告二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商談交付權狀及給付價金等事時,除被告丙○○外,被告乙○○亦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是親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乙○○,但他很生氣說他不要」等語,而證人林淑萍、羅美珠於偵查時亦均明確證稱:「我們二人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要權狀給被告二人,但他們說要錢,不要房子」等語明確,而證人乙○○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伊係自外返家,見告訴人與羅美珠、林淑萍及被告二人在場,伊有詢問告訴人關於先前借款之事,然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期間其父親即被告乙○○雖曾入內稍事休息,然未幾即又至客廳,伊即離去,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事,並不清楚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該日伊確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伊與丙○○不願承買該土地,並將權狀擲回給告訴人等情,亦不否認,自信屬實。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伊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在身,故當日均由其子甲○○處理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而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卻先後2 次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訛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偵查時,均陳稱:係伊一人自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而參酌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丙○○親簽,並無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是堪認被告丙○○稱:係伊一人前去辦理乙節屬實。

㈢至被告乙○○究否知悉被告丙○○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丙○○前去申請補發權狀後,伊並不知悉,丙○○係申請補發權狀後一個月方告知伊等語,而被告丙○○亦表示在申請補發權狀之前,未曾告知被告乙○○等語明確,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況縱認被告乙○○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欲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犯行,而未加以阻止而已,惟尚難僅憑此情,即足以推論被告乙○○就被告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是檢察官僅單憑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乙

○○有於告訴人在92年8 月16日有攜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至渠等住處,商談價金給付及權狀給付等事宜時在場,並表示意見等情,即認被告乙○○就被告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實稍嫌速斷。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芳、鄭素如,欲證明事項為在92年11月下旬,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丙○○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曾至被告二人住處理論,被告二人亦委請黃明芳代書在場,席間被告乙○○有表示知悉被告丙○○申請遺失補發權狀乙節,然縱認告乙○○知悉被告丙○○以謊稱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此至多僅足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犯行,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認渠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有此項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原保管權狀字號 │備註:補發權狀字號│├──┼──────────┼─────────┼─────────┤│ 1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5│92桃資地字第038120││ │1956-14 │號 │號 │├──┼──────────┼─────────┼─────────┤│ 2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6│92桃資地字第038121││ │1956-18 │號 │號 │├──┼──────────┼─────────┼─────────┤│ 3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7│92桃資地字第038122││ │0000-000 │號 │號 │├──┼──────────┼─────────┼─────────┤│ 4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9│92桃資地字第038123││ │0000-000號 │號 │號 │├──┼──────────┼─────────┼─────────┤│ 5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8│92桃資地字第031368││ │0000-000號 │號 │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