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乙○○明知其母丙○○○所有之桃園縣○○鄉○
○村○鄰○○路○ 段○○號及58號建物,業經本院依法執行查封、拍賣,並由丁○○、甲○○買受,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附於前開建物騎樓之鐵門及屋頂上不鏽鋼水塔1 個分屬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及從物,已由丁○○及甲○○取得所有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 月2 日10時許,竊取前該騎樓之鐵門4片及不鏽鋼水塔1 個,將之載回同縣鄉武威村2 鄰7 號供己使用,嗣於93年2 月6 日,丁○○會同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起訴法條:原起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嗣公訴檢
察官變更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㈢起訴證據:
1告訴人丁○○之指訴。
2證人即前開建物之鑑定人徐正吉於偵查中所為鑑價時將水
塔、鐵門算入不動產價值,及水塔、鐵門有無拆除對該不動產價值影響微乎其微,按照折舊率計算可能只有幾千元等證言。
3本院92年12月23日桃院祺執91執地字第23321 號執行通知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照片4 張。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鐵門4 片及水塔
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鐵捲門及水塔為其所有,鐵捲門係其另出資加裝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及58號房屋之騎樓,水塔置於屋頂上,均非原建物之一部分,且於執行點交時,曾詢問執行人員,稱只要係其出資之物均可拿走,因其老家無鐵門及水塔,故將該鐵捲門及水塔拆卸,裝於其老家使用云云。
三、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
1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號及58號建物,原為
被告乙○○之母丙○○○所有,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依法執行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丁○○、甲○○拍定買受,經本院於92年6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93年2 月
6 日執行點交與告訴人占有等節,有本院92年12月23日桃院祺執91執地字第23321 號執行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321 號案卷屬實。
2上開建物係由被告夫妻、子女及其母丙○○○共同居住,被
告夫妻、子女全家住56號房屋,丙○○○住58號,兩戶各有獨立門戶,但內部有一門相通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321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建物84、85號與隔壁建物後面廚房有門互通,但各有獨立進出之大門」相符(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311 號卷第
54 頁), 並有丙○○○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係丙○○○之子,然其於00年00月00日生,已娶妻生子,且與丙○○○分別設籍,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被告已自立門戶獨立生活,被告使用上開建物應係基於獨立占有人之占有使用,而非以丙○○○之家屬身分,依附於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又丙○○○於94年1 月21日到本院開庭時,其行動不便,須人攙扶始能勉予移步行走,可見其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在生活上尚須被告照顧;再參丙○○○所有上開房屋經執行拍賣,亦可見並無資力。由上開房屋為被告一家與其母丙○○○居住使用,則被告出資在其居住之房屋加裝鐵門及水塔供己生活之用,乃屬常情,而丙○○○無資力,生活上又賴被告照顧等各情判斷,被告辯稱鐵捲門及水塔係其出資加裝使用堪予採信。
3按物之成分可分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⒈重要成分謂各
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 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房屋之棟樑、土地之石牆均屬之。⒉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產言,如房屋之門窗,就動產言,如汽車之輪胎或馬達,皆其適例。區別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之主要實益,在於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至於非重要成分,則得單獨為物權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同一法律上之命運(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47頁)。又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丙○○○所有建物之騎樓鐵門雖施作加裝於上開建物,惟不須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卸分離,又不失其獨立性,顯非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無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鐵捲門之所有權可言。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建物騎樓之鐵捲門及水塔為被告出資加裝於其居住之房屋,且被告認係其所有之物,可見被告並無贈與丙○○○之意,難認係屬丙○○○所有,而與上開建物非屬於同一人所有,即難認係屬從物,公訴意旨認騎樓鐵捲門係為構成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及水塔為建物之從物,為查封效力所及,均已隨建物移轉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誤認。
㈢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
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亦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裝設於建物騎樓之鐵倦門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因附合而取得該鐵門所有權,及水塔非該建物之從物,非查封效力所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得其母丙○○○之同意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與丙○○○間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69 條第3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是被告以鐵門及水塔為其出資裝設,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係屬其所有而取回之,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竊盜、侵占罪之成立可言。又縱認鐵捲門及水塔係屬上開建物之成分及從物而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惟被告認係其出資裝設,乃屬其所有物而予拆卸,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
㈣再竊盜罪乃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本件丙○○○所有之上
開建物雖經本院查封拍賣,於92年6 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於93年2 月6 日點交買受人即告訴人占有之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即均在被告持有監督中,被告將其裝設之騎樓鐵門及屋頂上水塔拆卸取走,並無侵害該物之監督權,自無竊盜罪之成立。
㈤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任何委任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該鐵捲門及水塔更非因告訴人之委任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居住於上開建物已十幾年,於其居住之建物騎樓加裝鐵捲門及水塔使用,乃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從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與前述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之法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㈥本院92年12月23日桃院祺執91執地字第23321 號執行通知雖
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惟該通知函係送達債務人即被告之母丙○○○,被告否認知悉該通知函說明欄所載前開內容,而於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附表中亦未詳列不動產之設備或從物範圍,有強制執行之公告在卷可稽,本件鐵門、水塔既係被告出資裝設,被告主觀上認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認屬其所有,乃屬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建物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或有前開通知債務人丙○○○點交之通知函,遽予推認被告對其裝設之鐵門、水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徐正吉於偵查中雖證稱鑑價時將鐵門及水塔算入不動產價值,惟鑑定人鑑價情況非被告所得知悉,況鑑定人亦證稱水塔、鐵門有無拆除對該不動產價值影響微乎其微,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述,被告固有將上開建物裝設之鐵捲門及水塔拆卸取走
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自不得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刑法上竊盜、侵占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就未逾越檢察官請求具有侵害性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予以審認。惟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與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且本案既經為無罪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拆卸鐵捲門,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