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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以保護管束代之(預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詎甲○○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嗣經撤銷,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七日,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剩餘刑期以保護管束代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為已執行論,其竟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向其母許参要錢遭拒後,雙方發生口角,因斯時正與許参通電話之許素蘭(甲○○之姐)察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丙○○、丁○○二人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抵達上址,並由許参帶同前往上址二樓神明廳內,警員丁○○隨即向斯時站在神明廳左方之甲○○詢問當時情況,詎甲○○不予理會,明知神明廳內有其母許参及警員丙○○、丁○○等三人在場,其竟基於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逕自走至上址二樓後方廚房內,將原先置於廚房後方天井處之全新備用二十公斤裝瓦斯一桶,搬至廚房與神明廳間之飯廳內放置,隨即開啟瓦斯,令桶內瓦斯衝開膠膜,漏逸於上址二樓住宅內,同時揚言要殺死所有人,並持前開打火機點火欲點燃瓦斯之際,許参遂上前阻止而與甲○○發生拉扯,警員丁○○因聽見甲○○搬動前開瓦斯桶撞及地面之聲響及甲○○開啟瓦斯後,且聽見打火機點火的聲音次及瓦斯經開啟後漏逸所發出的「嘶嘶」聲響,同時也聽見甲○○所言「要給你死(台語發音)」之話語,察覺有異,即尾隨許参進入後方屋內,見許参與甲○○發生拉扯後,乃隨即衝上前協助搶下瓦斯桶及保護許参。惟甲○○明知丁○○為穿著制服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以手重擊警員丁○○之頭部,致警員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員丙○○於聽見前述瓦斯「嘶嘶」聲響及聞到濃濃瓦斯氣味,先往陽台方向逃出後,見警員丁○○進入上址二樓飯廳內許久未出來,乃進入查看,見被告與警員丁○○扭抱在一起,始自甲○○後方攔腰抱住甲○○,而與警員丁○○合力將之制伏,並扣得前開打火機一支,始未肇致許参、警員丁○○、丙○○等在場之人死亡及燒燬上址住宅之結果。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許参、證人即警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許参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許参、丁○○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未經被告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

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證人丁○○為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参為被告母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得拒絕證言,其到庭表示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後,嗣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證人許参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即警詢筆錄內容),係自案發後約三小時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即開始製作,衡情其當時對本案發生始末之記憶鮮明,斯時亦無任何足供證人許参思索其究應據實陳述抑或為被告設詞脫罪或為任何迴護情詞之時間,況其為被告之母,當無可能於警詢中刻意誣指、構陷被告入罪,基此,應認證人許参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基於其在本案發生過程中之見聞情節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加以證人許参之警詢內容,核與被告所涉放火、妨害公務及殺人等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許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前開證人為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公訴人所引用證人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性質上

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前開診斷證明書得做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時地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準放火罪之犯行,辯稱:其拿出瓦斯桶是為換瓦斯用以煮點心,並非要用以殺人或放火,打火機是放在口袋裡面,在場的人是其親人,其怎麼可能向在場的人揚言說「要給你們死」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擊警員丁○○成傷之行為,並有於上開時地搬移瓦斯桶致瓦斯逸漏之行為,惟係為更換瓦斯桶,非為自殺,亦未引燃打火機企圖引起火災或氣爆,故否認有點火意圖及準放火罪之行為。另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行為,被告當時的行為是酒後作用所致,動作比較大,以致現場人員誤會。警員丁○○、丙○○均未親見被告於搬動瓦斯桶後確有持扣案打火機一再操作、試圖引火之動作,而打火機又非警方於制伏被告後,即在現場之地下或被告手中查扣,故警員丁○○、丙○○就被告有無於案發之際使用打火機,恐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動手打了警員丁○○,且不否認因而造成丁○○受傷,惟就被告既無行為不法之自認,對被告而言,丁○○係突然侵入自宅,並強行制止單純換裝瓦斯之日常生活行為,被告能否認是到丁○○正在執行職務,恐有所疑,能否遽認被告具有妨礙公務之行為,請予斟酌」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開啟瓦斯桶封膜,打開瓦斯開始點火揚言要殺死所

有人,證人許参見狀,上前阻止未果,證人丁○○復上前欲協助證人許参將瓦斯桶搶下,卻遭被告趁機毆打乙節,業據證人許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人報案,伊去時,許参在樓下等她帶伊上去,伊上去時,被告正在神明廳那邊,突然被告進去廚房拿瓦斯桶,並打開瓦斯桶,還發出瓦斯溢出來聲音很大,並有很濃的瓦斯味,伊沒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但有聽到打火機點火的聲音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往廚房方向走後,他母親跟在後面,伊站在神明桌旁邊,丙○○站在伊後面,當時伊聽到瓦斯鋼瓶碰到地板的聲音及瓦斯膠膜破裂「剝」的一聲,他母親就趕快進去,伊還不清楚被告要去開瓦斯,丙○○聽到鋼瓶碰撞的聲音,就趕快往窗戶跑,伊隱約有聽到打火機點火的聲音大概一、二次及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同時也有隱約聽到「要給你死(台語發音)」的聲音,當時被告母親已經進去,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台語發音)」,伊那時想如果不趕快跳樓,就要去搶那個鋼瓶,伊是整個抱著瓦斯桶及被告母親,背對被告,突然間頭部被撞擊,有二至三秒失去意識,等伊回復意識後,才知道伊被攻擊,之後就轉身回擊,並決定要逮捕被告,因被告的力量很大,一時之間沒有逮捕,丙○○認為伊進去那麼久沒有出來,便進來與伊一起將被告制伏;伊進去後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但被告要進去之前,手上是有拿著一個打火機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二至八十六頁),且經證人即一起執行公務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二樓上去就是神明廳,伊看到被告往後面進去,他母親也跟著進去,之後就聽到一些聲音,是先聽到拉扯的聲音,再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及聞到濃濃的瓦斯味,伊跟一位鄰居志工媽媽往陽台跑,伊看到同事(按指證人丁○○)沒有出來,伊就進去,不記得伊進去後還有無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但還有味道,伊看見被告與證人丁○○抱在一起,伊直接從被告腰部抱住他,而與證人丁○○一起將被告抱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㈡扣案打火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打火機之燃油幾乎

耗盡,將打火機傾斜時,於角落可見堆積少許燃油。經審判長用手作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可聽到火石摩擦的聲音,有火苗竄起,火焰高度約有四公分;第二次再點燃,火苗約有三公分,慢慢下降,持續約有一秒,仍有聽到打火石摩擦發出聲音。第三次再點燃,火苗約有二公分,經一秒後火苗高度約降為一公分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

㈢按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

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開啟之瓦斯桶為一全新未使用過之瓦斯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該全新瓦斯桶內必存有大量瓦斯,一經開啟,該瓦斯即會漏逸瀰漫於空氣中,如驟遇火星,均足以引燃甚或發生爆炸,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無一能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加以證人丁○○、丙○○確實有聽到瓦斯開啟後所發出之「嘶嘶」聲響,證人丁○○亦有聽見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火之聲音,此均經證人丁○○、丙○○證述在卷,佐以扣案打火機內尚有殘餘燃油可供點燃火苗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均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瓦斯後,確實有以扣案打火機點火之行為,顯見其已著手實施準放火行為及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行為,倘非證人許参、丁○○、丙○○等人前往阻止,被告之行為恐早已釀致引燃瓦斯甚而爆炸,致燒燬上開住宅,害及證人許参、丙○○、丁○○等人生命安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開啟瓦斯開始點火時,確有揚言要殺死所有人之舉,此經證人許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均足資證明被告於為上揭犯行之際,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之犯意甚明。㈣又證人丁○○於上揭時地阻止被告點燃瓦斯之際,乃係身著

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出手毆擊證人丁○○之頭部,復於證人丁○○欲逮捕其之際,予以反抗,致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犯本案準放火、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之際,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即證人丁○○出拳毆打而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尚不足以令本院變更前開認定「被告於為上揭犯行之際,確有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之犯意及著手實施而未遂」此一事實之確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準放火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所涉犯行,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準放火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起訴書未論列此部分之法條,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後,對之審判。被告以一準放火未遂行為,同時著手殺人未遂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著手實施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後,於證人丁○○前來阻止之際,雖另為毆打證人丁○○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惟審酌其為此妨害公務犯行之意,應係用以排除證人丁○○對其斯時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妨礙,而非欲藉由實施妨害公務犯行之手段,以積極遂行其所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乃屬罪名不同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經證人許参、丁○○於被告開啟瓦斯後,即立刻上前阻止,證人丙○○復與證人丁○○一同將被告制伏,因此未致生任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發生證人許参、丁○○、丙○○等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在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斯時尚有其母許参、警員丁○○、丙○○等人在場,其竟漠視此情,恣意以開啟瓦斯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之方式,欲放火燒燬前開住宅及殺害其母許参及在場之警員丁○○、丙○○等人,惡性難謂非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其於上揭時地欲點燃瓦斯放火及殺人所使用之物,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該打火機為其所有之物,是以,扣案打火機即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