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合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鎮○○街之「站前歡喜樓社區」保全警衛(管理員),並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代收住戶管理費及環保回收費等其他雜支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趁同為該社區之保全警衛賴德榮代為收取環保回收費、卡片費及向社區住戶蔡安惠、吳明珠、朱芳枝、鄭素蘭收取管理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並由賴德榮於交接勤務轉交予其保管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並向合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合泰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
訴綦詳,與證人即同為該社區保全警衛賴德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告訴狀所提管理費收款日報表)蔡安惠、吳明珠、朱芳枝及郭素蘭四人管理費是否是乙○○最終收去?)是,乙○○帶走的;(你這個錢有交給乙○○?)有,在日班上的日誌簿有記載交接給乙○○;(提示卷附日誌簿?)對,伊記載在日誌簿上交接事項欄,乙○○在旁邊都有簽「許」字,表示他有收到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八頁參照)核屬相符,並與卷附上開合泰公司勤務日誌簿之記載比對一致。
㈡再該社區財務委員盛永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你收
費時會在表單上簽名?)會,他有一個紀錄表,伊會簽收及寫數額,(提示卷附管理費收款日報表,此份是你前述的紀錄表?)對,伊會簽一個「盛」字,在後面註明金額及日期,(根據此表單蔡安惠、吳明珠、朱芳枝及郭素蘭這四筆金額並無你的簽名是何意?)代表伊沒有收到這四人的錢;(你們社區有環保回收費是何費?)社區的資源回收去變賣的費用,由警衛代收再交給伊,(有一筆回收費用六百零五元及卡片一百零五元,事後有查出是何人收走?)因為有回收資源被賣掉,管委會沒有收到這筆錢,根據交接的管理員賴德榮說這筆錢他沒有經手,也就是說他的上一班沒有把錢交給他,卡片也是如此,當時的管理員有二位,一位是賴德榮,一位是乙○○;(你們發現錢沒有繳回時,有找過乙○○?)發現後,乙○○就已經不在,有一天早上賴德榮說伊有一筆錢沒簽字,因此才調查,隔天乙○○較沒有來了等語明確(偵卷第三七頁參照),核與上開證人賴德榮所證述相符,並有「站前歡喜樓社區」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款日報表、支出證明單影本各一紙、楊梅分局送達被告約談通知書未果黏貼於門牌之照片一張附卷印證相符。
㈢又被告侵占金額為住戶蔡安惠等四人分別或為十月份、八、
九月份、九、十月份,或九至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共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環保回收費六百零五元、卡片費一百零五元,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事後經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結算無訛,並有和解書所附支出證明單計算表一件(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照)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站前歡喜樓社區」時擔任保全警衛及收取管理費一職等語,亦有其應徵人員履歷表一紙附卷足參,顯見其當時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件確有業務上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
人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再刑法上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侵占罪,而非背信罪。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第二九0二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為合泰公司派駐「站前歡喜樓社區」之保全警衛,並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收取住戶管理費及環保回收費等其他雜支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而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還清侵占金額,仍無解其已經成立之上開罪責,應予敘明。
㈡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已萌業務上侵佔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趁賴德榮將代收環保回收費、卡片費及住戶蔡安惠等四人管理費等款項交接與伊之際,予以侵占入己,旋於管委會發現後即潛逃未上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以一個業務上侵占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欠佳,無力負擔生活費用,思慮未周,急於週轉,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所得約僅一萬二千餘元,尚屬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欠款,有被害人出具和解書、撤回書狀各一件附卷可參,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