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8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菱公司)之離職員工,其在中菱公司任職期間,受中菱公司指派,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新宿公寓大廈」,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社區主任,負責收取、保管支用該大廈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管理服務費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乙○○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或未將其業務上按月收取自新宿公寓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繳回公司,予以挪用,或逕行挪用管委會應支付予其他廠商之機電維修等雜支,而以上開二種方式,連續侵占中菱公司應收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所得並均花用一空。嗣中菱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發現帳目有異,向管委會主委林清坤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連續於右揭時間,利用其在中菱公司任職,而受中菱公司指派,擔任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主任之便,連續侵占中菱公司應收之管理費,及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付之維修雜支等款項,前後共計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廖建男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事發後代表中菱公司,與被告會帳結算之情節,及證人新宿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林清坤在警訊中指述在案發後委員會內部查帳結果,帳面上短少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之情節,均屬相符(甲○○、林清坤之警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公寓大廈事故處理報告書、新宿社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收支帳目表、九十三年五月份財務支出結算表,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且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編號│月份 │項目 │侵占金額(新台幣) │├──┼──────┼──────┼──────────┤│一 │92年12月 │住戶管理費 │十五萬五千元 │├──┼──────┼──────┼──────────┤│二 │93年1 月 │住戶管理費 │十五萬五千元 │├──┼──────┼──────┼──────────┤│三 │93年2 月 │住戶管理費 │十五萬五千元 │├──┼──────┼──────┼──────────┤│四 │93年3 月 │住戶管理費 │十五萬五千元 │├──┼──────┼──────┼──────────┤│五 │93年4 月 │住戶管理費 │十五萬五千元 │├──┼──────┼──────┼──────────┤│六 │93年5 月 │住戶管理費 │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七 │92年11月 │中菱機電應付│三千七百五十元 ││ │ │款 │ │├──┼──────┼──────┼──────────┤│八 │93年4 月 │日鴻機電應付│一萬元 ││ │ │款 │ │├──┼──────┼──────┼──────────┤│九 │不詳 │管委會短少之│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 │管理費 │ │├──┼──────┴──────┴──────────┤│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