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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四之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乙○○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其與丙○○為母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丙○○因屢遭其咆哮、施暴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後丙○○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間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八號裁定准許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詎乙○○無視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丙○○為任何騷擾之聯絡行為,明知丙○○晚間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與福龍路口「大象啤酒屋」內任職,竟於該啤酒屋營業期間,亦是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前往該處,並以其隨身攜帶之紅色長巾纏繞、披掛於頸,時而站立、時而坐於該啤酒屋店內桌上,大聲咆哮、喧鬧、叨絮其與丙○○間種種紛爭,且聲稱欲在啤酒屋內上吊自殺等語,製造使人(丙○○)心生畏怖情境,後雖經陳台生、鄭火灯勸阻而離開大象啤酒屋,惟仍於啤酒屋附近路口徘徊不願離去,以上開打擾、喧鬧之言語、動作,間接騷擾丙○○,而違反前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後丙○○及大象啤酒屋人員不堪其擾而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余清富、林家旭獲報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趕赴現場處理,乙○○仍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福龍路口(即大象啤酒屋外路口)附近徘徊不願離去,經員警余清富、林家旭施以強制力,始將其強制帶離現場,前往龍潭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關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台生、鄭火灯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陳台生、鄭火灯、余清富、林家旭、陳春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台生、鄭火灯、余清富、林家旭及陳春弘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而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養女,關係密切,而上開證述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資為證據。

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大象啤酒屋附近道路照片,均無證據顯示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存在。是認上開告訴人丙○○及證人陳台生、鄭火灯、余清富、林家旭、陳春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以及上開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照片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到大象啤酒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陳春弘打電話邀約伊至大象啤酒屋,欲商討如何排解伊與丙○○間之紛爭,事先不知該處為丙○○工作處所,伊抵達該處後沒有看見丙○○,因而認是陳春弘欺騙伊,才想在大象啤酒屋外面紅磚道上吊自殺,後來該啤酒屋的保鑣陳台生、鄭火灯叫伊進去,伊始進入該啤酒屋內,並沒有吵鬧,也沒有看到丙○○;伊雖有收到法院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但伊認為有誤,已另行提出抗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母女關係,彼此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戶口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多次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工作地點對之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丙○○復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三年家護聲字第八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均提起抗告,然嗣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述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及抗告駁回裁定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五三號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四號卷)、九十三年家護聲字第八號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家護抗更㈠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五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乙○○確有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知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誤,執為其違反保護令之藉口,並非可取。

㈡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丙

○○工作之桃園縣○○鄉○○路○段與福龍路口「大象啤酒屋」,並於其頸部纏繞、垂掛一條不知何人所有之紅色長巾,時站時坐於該啤酒屋內桌上,大聲吵鬧、叨絮其與丙○○間紛爭,揚言上吊自殺等語,後經證人陳台生、鄭火灯勸阻後,離開該啤酒屋,惟仍在附近路口徘迴,員警余清富、林家旭據報後前往處理,因被告反抗、不願離去,員警始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強制帶離現場,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內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台生、鄭火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頸掛紅色長巾坐於大象啤酒屋店內桌上之現場照片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員警余清富職務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卷第三之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對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該條紅色長巾揚言自殺等情並不否認(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殊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該處並非丙○○工作地點,且當日也未見到丙○○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甲○○資為佐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在大象啤酒屋斜對面開設水果攤,九十三年八月八日那天,有看到二名警察跟一名老婦人拉拉扯扯,但沒注意到之前有何騷動,是隔天被告到水果攤來才知道該老婦人是被告,並不認識丙○○,而伊水果攤與大象啤酒屋相隔三、四十公尺,中間為雙向四線道,有安全島、人行道,其水果攤又從人行道退縮,當時忙著做生意,怎會去看人家店內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並未目擊,亦全然未曾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晚上在大象啤酒屋擔任會計,案發當天已到店內上班一情,為告訴人丙○○供述在卷,且為證人陳台生、鄭火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台生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到啤酒屋遠遠的對著丙○○大聲罵,並跳上桌子手拿一條紅巾說要吊死在啤酒屋,丙○○躲在櫃檯內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衡以被告前即因多次至告訴人丙○○住所、工作地點對其咆哮、施暴而經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業如前述,是被告若非知悉告訴人丙○○於該處任職或當時人在大象啤酒屋內,當不至於獨自刻意到大象啤酒屋內喧鬧、叨絮其與丙○○間之糾紛,甚或攜帶紅色長巾,揚言自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陳春弘打電話邀約其前往大象啤酒屋

洽談如何排解其與丙○○間糾紛,並非刻意前往騷擾丙○○云云。然證人陳春弘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傍晚有接到被告來電,當時伊已在大象啤酒屋外的停車場停車,一進入大象啤酒屋,就看到被告坐在桌上指著伊大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前幾天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伊打電話過去的,並沒有約被告在大象啤酒屋見面,或是要幫她與她女兒解決紛爭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二頁),再徵諸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證人陳春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案發時止,期間該電話號碼固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多次通聯,然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電話先撥打予證人陳春弘後,相隔不久後證人陳春弘始回撥予被告,且通話時間均不超過二分鐘(即一百二十秒),核與證人陳春弘前開所述相符,而證人陳春弘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徵證人陳春弘上開所述非虛。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丙○○甫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五三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週遭友人頻遭被告電話騷擾,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效期(見上開九十三年家護聲字第八號卷卷附之丙○○民事聲請延期狀),足見告訴人丙○○及其友人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證人陳春弘既為告訴人丙○○之友人,縱有心化解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糾紛,衡情,又豈會與被告相約於告訴人丙○○工作地點,造成另一次衝突?故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五三號

裁定(通常保護令)、九十三年家護聲字第八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且提起抗告後均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對於該保護令諭知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一情,顯有所認識,當知應遵守法院裁定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丙○○工作之大象啤酒屋內大聲吵鬧、叨絮,甚且攜帶一條紅色長巾,纏繞、垂掛於頸部,揚言自殺,雖未與告訴人丙○○直接身體接觸或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然其行為實已打擾告訴人丙○○正常生活,使之產生心理壓力,甚或製造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之情境,終日惶惶不安,則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已經證明,當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母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經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禁止被告向告訴人丙○○為任何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竟違反該保護令,以前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吵鬧、揚言自殺等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曾如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母女感情不睦,前已因多次對告訴人施暴、騷擾,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延長其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法院命令,恣意發洩個人情緒,又發生本次騷擾事件,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壓力,惟念及被告年歲已大(案發時已年屆六十歲),除告訴人丙○○外無其他子女,因彼此感情不睦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長巾一條,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騷擾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然被告自稱不知何人所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依其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