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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3上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執行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員工解僱後,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即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辦理申訴調解,被告己○○明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並未恐嚇、毆打爭鮮公司之主廚關宗賢或為隨意丟棄爭鮮公司貨品之形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知情之爭鮮公司人事公關經理鄭靜文指摘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等語,並委任鄭靜文參與勞資協協調會,嗣鄭靜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時,即以上開不實事由作為解僱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之原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之名譽,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末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指訴,及證人關宗賢、鄭靜文之證詞,並有桃園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鄭靜文報告、申訴書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爭鮮公司之執行長,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人曾經係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員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爭鮮公司有請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離職,後來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勞資爭議,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助處理,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爭鮮公司請爭鮮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開會,其後被告己○○即指派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人事部經理鄭靜文前往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根本不認識甲○○、乙○○、丙○○、丁○○、戊○○,並沒有要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的時候,陳述甲○○、乙○○、丙○○、丁○○、戊○○有恐嚇、毆打主廚關宗賢以及丟棄公司貨品的事情,我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委託鄭靜文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這可能是甲○○、乙○○、丙○○、丁○○、戊○○他們自己認知上的問題,當日只是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我並沒有要誹謗甲○○、乙○○、丙○○、丁○○、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係爭鮮公司之執行長,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人曾經係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員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爭鮮公司有請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離職,後來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勞資爭議,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助處理,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爭鮮公司請爭鮮公司派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開會,其後被告己○○即指派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人事部經理鄭靜文前往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事實,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指訴及證人鄭靜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詳偵查卷第二一頁,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開會,勞方為戊○○等五人,資方為爭鮮公司代理人鄭靜文,主席徐吉松,紀錄王美珍。達成協議為:一、關於勞方薪資部分,於九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依勞資雙方原約定以「現場制度規章」方式計算薪資。二、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另發給勞方相關服務證明書,公司代表願一個星期完成。)、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九五四二七號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載有關戊○○等五人與爭鮮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爭議案,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協處,並將協議會日程暨處理結果副知本府)、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勞資調處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予爭鮮公司(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載召開爭鮮公司與戊○○等五人因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勞資爭議協會議,開會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在本會會議室「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二日申訴書(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載申請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資方係爭鮮公司己○○及陳津秋,爭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解職並未事先通知,短發薪資並強迫簽立離職單,資方不願與勞方協調表示一切與資方律師代表協調)等附卷可稽。

(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進行爭鮮公司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勞資爭議協調時,主持會議者為徐吉松,紀錄為王美珍,當時會議室內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外,僅主席徐吉松及紀錄王美珍在場,該會議室並非開放式之場所,不是不特定人可以隨便進出,該會議室是專門供勞資爭議時調解的場所,須收到會議通知者始能夠進入該會議室,當日是由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將協調標的寫出來後即進行協調,並針對薪資部分達成和解,進行勞資協調之時候,除了資方及勞方代表外,其他人不可以隨意進出,如要列席,應要取得雙方同意,僅有當事人才能進來會議室,如係陪同前來之人,亦應取得對方同意始得進入會議室,當日爭鮮公司代表是否有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二人均未聽到或不清楚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吉松及王美珍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提示偵查卷二十一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是否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有處理告訴人等五人與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的勞資爭議?)證人均答:有。(問: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該場所是否為開放式場所?)證人均答:不是。證人徐吉松答:不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隨便進出的,那是專門供勞資爭議的時候要調解的場所。(問:每天都有排定嗎?)證人均答:是的,每一天可能都有排定特定的勞資雙方進行協調,有收到會議通知的人,才能夠進入會議室協調。(問:當天據告訴人表示,鄭靜文在協調的時候,有說告訴人五人是因為恐嚇毆打關主廚,並丟棄公司的貨品,才把他們解僱,有無聽到此事?)證人王美珍答: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證人徐吉松答:我沒有聽到,我只是請勞資雙方把他們協調的標的說出來。(問:是否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勞方所提出的主張?提示)證人徐吉松答:是的,但是資方沒有主張,這是勞方主張的。(問:依照你們的會議記錄所載,當天有達成協調內容嗎?)證人徐吉松答:他們是針對薪資的部分有達成和解。(問:本件是否桃園縣政府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發函給你們,請你們進行本件爭議,因此你們才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給爭鮮公司以及告訴人五人,約定在你們的會議室進行協調,並且排定議程?)證人均答:是的。(問:你們在進行勞資協調的時候,除了勞方跟資方代表外,有無其他的人可以隨意進出?)證人徐吉松答:一般沒有。證人王美珍答:通常要列席,需要雙方同意,只有當事人才能來,如果是陪同來的人,應該要徵得對方同意,才可以列席。」等語),核與當日亦在場之鄭靜文(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點,在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裡,除了勞資雙方代表及主持人、紀錄外,是否有其他人可以隨意進入?)不行。」等語)及告訴人甲○○、丁○○(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四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點在勞資和諧促進會五樓會議室,除了你們告訴人五人、資方代表鄭靜文、主持人、紀錄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均答:無。(問:據今日到庭之證人均表示,在開會的時候,通常會先發開會通知,通知開會,並會先安排議程,除了有開會通知的人外,如要列席,必須徵得對方之同意,不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隨意進出,當天開會的時候,是否不特定的人可以隨意進出?)證人均答:不行,只有特定的人可以進出。」等語)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書寫勞方代表主張內容(詳偵查卷第三五頁)在卷可佐,則縱使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並係經由被告己○○之授意,然被告己○○之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上述在會議室內所為言論,客觀上已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確曾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並係被告己○○向之陳述解僱五人之理由,然其目的僅係陳述開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要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名譽,後來鄭靜文並將之作成報告呈給爭鮮公司執行長即被告己○○,其後爭鮮公司代表即被告己○○便依鄭靜文之報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和解協議等情,亦據證人鄭靜文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到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在爭鮮公司任職嗎?)有的。(問:當時任何職?)我之前主要是在做公關的工作,但是在發生爭議的前兩天,我有兼告訴人部分人事部的經理。(問:提示偵查卷三十頁鄭靜文之報告,這份報告是否是你給被告的?)是的。(問:報告上面的第一點,針對五人將食物丟棄,這是何意?)因為我是代表執行長去做協調,我只是把當時協調後的結果,以報告來跟執行長說,那因為我之前並不了解他們之間的爭執,我是去出席之前,執行長有跟我說他為什麼要把這些人開除的原因,第一點是說他們把一些海鮮市場的食物丟棄,第二點是執行長說關主廚表示這些人曾經有威脅他,因此我才會寫第一、第二點,至於給執行長的報告,是告訴人告訴我他們沒有第一點、第二點的情形,因此我把它寫成紀錄,跟執行長報告。(問:食物丟棄跟威脅關主廚這兩件事情,執行長有無要你在協調會上跟告訴人五人說?)有。(問:執行長要你講這兩件事情的目的為何?)只是要告訴他們公司為什麼要開除他們的原因,不是特別要毀壞他們名譽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四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稱:「(問:當天鄭靜文跟你們說公司開除你們的原因是丟棄食物、毆打、恐嚇主廚,鄭靜文跟你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是要跟你們說說這是公司開除你們的原因?)證人均答:是的。」等語),並有鄭靜文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所做之報告(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載TO執行長:下午要永康店試吃,接著與自由中時記者碰面,及頂好店面地,所以先跟您報告情況:一、針對五人將食物丟棄→戊○○等五人表示由邵經理及關宗賢指示邵經理及關宗賢乃親眼看並指示他們將冰藏庫物丟掉。二、戊○○威脅關宗賢→解職前完全沒爭執,十二月二十日當天才為離職一事詢問主廚,關宗賢表示乃執行長要求。三、戊○○等要求十二月六日後雖沒做生意,但給付薪資仍需當初允許,開幕後薪資依現場條例給付薪水。四、丁○○一人到職日應為十一月二十四日非十一月二十八日。五、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及勞資轉出單。六、執行長當面跟他們談清楚,否則不再與爭鮮公司協調媒體上見,公關經理鄭靜文草。)、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和解協議(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載茲因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餐廳針對廚師戊○○、乙○○、甲○○、丙○○、丁○○等五人解職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次方開立非自願失業證明書,二勞健保轉出單,三補發薪資四月(依各人薪資計算)共二萬一千元正,資方代表己○○,勞方和解人戊○○、丙○○、丁○○、乙○○、甲○○,雙方均無異議不得違反和解內容協議或另提要求。)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己○○向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陳述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所為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其的目僅係在說明開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在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名譽,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之意圖甚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經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內,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外,僅主持人徐吉松及紀錄王美珍二人在場,只有特定之二人,況上開徐吉松、王美珍復證稱未聽到或不清楚鄭靜文有無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陳述上揭言詞,主觀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陳述上揭言詞目的僅係在陳述爭鮮公司解僱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意圖,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意圖,準此,是核被告己○○縱委由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五樓會議室為上述言詞,其行為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