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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2 「三豐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代客記帳為業,自民國(下同)86年起,受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3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洲公司)委託,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扣繳憑單等相關事宜。詎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長洲公司,假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某王姓稅務員查帳之名義,向長洲公司會計甲○○佯稱:長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王姓稅務員告知仍需補稅新臺幣(下同)2 百50萬元,若長洲公司願意支付75萬元打點該承辦稅務員,即無庸補稅,並可退還稅款3 千5 百餘元等語,經長洲公司會計甲○○將上情向該公司負責人乙○○報告後,乙○○認為前開索賄的金額太高,未予接受。翌日(27日)丙○○即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可將數目調減為67萬元等語,同時傳真分期付款之金額、日期等資料予甲○○,該傳真載明:11月5 日付款27萬元、11月25日付款20萬元、11月5 日付款20萬元等情,惟甲○○認為長洲公司本身之帳務並無問題,根本無需補稅,遂未予同意,丙○○乃再向甲○○表示:王姓稅務員堅持最低應支付55萬元等語,惟長洲公司拒絕支付而未得手。嗣經長洲公司向北區國稅局詢問該公司被查帳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91年偵緝字第344 號卷第15頁之91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卷第11頁之9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4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書立索賄67萬元之傳真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90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第

10 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得未遂罪。其先後施以詐術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雖對長洲公司施以詐術,但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假籍公務機關詐取財物之手段、未取得詐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