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三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桃園市○○街○○○號二樓「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兼任該公司派駐桃園縣○○鄉○○路○○○號「晨市花都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與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全服務之社區保全費用,並代理晨市花都社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及支付廠商款項之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聲請人誤載為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晨市花都社區同事廖坤木、王清榮、林陽慶所轉交予之伊等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及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晨市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繳納予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一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長榮京華社區,收受長榮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予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八萬五千元,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故請假。嗣經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長榮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前揭管理費用,始知遭甲○○領走,再查詢晨市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知上情,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甲○○免職。
二、案經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因工作繁忙,無法依期限做出報表,且經公司不當解雇,生活陷入困境,而公司尚欠其二月份薪資,所以才於遭解雇後動用所收取之前揭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先辯稱:所收取之管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代收之保全服務費用均放在家中,並未動用(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遭解雇後使用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參照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姑不論被告何時使用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前揭款項分是告訴人及晨市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竟持之花用,即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自白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向晨市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一萬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收取長榮京華社區應交予告訴人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八萬五千元,至今並未返還公司等情,本筆電梯保養費用,僅需通知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收取,無需作帳。另所取之長榮京華社區保全服務費用,僅需交還公司即可,亦無需作帳,被告何以亦未交還告訴人,益見被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請款單據影本一紙、晨市花都社區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份管理費用收款日報表影本二紙、管理費收據影本三十二紙、憑證用紙影本二紙(各含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並擔任晨市花都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侵占款項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餘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